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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0291306 日期:2022年4月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29,L-1A 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体育管理和营销公司,寻求根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以 L-1A 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身份,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 I 的营销总监。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1) 申请人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受益人担任管理或高管职位;以及 (2) 受益人曾在国外受雇担任管理或高管职务。2 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认定记录未能证明:(1) 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以及 (2) 受益人曾在国外受雇担任高管职务。我们保留了对新办公室是否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受益人担任管理或高管职位这一问题的裁定。随后,申请人提交了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我们亦予以驳回。现本事项再次因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本法第 291 条,8 U.S.C. § 1361。经审查,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3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 规定,“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支持高管或管理职位。 2 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进入美国之前的三年内,以管理或高管身份连续雇用受益人一年。8 C.F.R. § 214.2(l)(3)(v)(B)。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管理或高管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3 由于我们所述驳回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的理由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处理并在此继续保留以下问题:申请人是否曾在国外受雇担任管理或高管职务,以及其是否将在一年内支持受益人担任高管或管理职位。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结果不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 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处理替代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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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新开案动议
申请人必须满足动议的正式提交要求,并表明有正当理由批准该动议。8 C.F.R. § 103.5(a)(1)。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
在我们于 2021 年 8 月作出的先前决定以及先前的上诉决定中,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在 2018 年 10 月提交申请之日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存在合格关系。我们指出,为支持先前的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提交了反映其在申请提交后发生所有权和控制权变更的文件。4 更具体而言,申请人主张,其经营协议及其他相关公司文件于 2020 年 10 月最终完成的修改,证明受益人拥有并控制申请人和外国雇主。因此,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以证明其在 2018 年 10 月提交申请时由受益人多数拥有并控制。
此外,在我们的先前决定中,我们指出上诉决定表明,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不符合外国雇主的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资格。例如,我们解释称,申请人最初的经营协议未显示其由外国雇主多数拥有并控制,而是由另一名并非受益人的成员拥有和控制。我们指出,该主张的所有权不符合法规中给出的子公司四项定义中的任何一项。5
为支持当前动议,申请人提交了相同的书面论证意见,并指向先前提供的支持性证据。申请人再次强调其于 2020 年 10 月对其所有权所作的变更,并主张这证明受益人拥有并控制申请人和外国雇主。然而,正如我们在先前决定中明确指出的,申请人必须证明移民福利的所有资格要求自提交之时起并持续至裁定期间均已满足。8 C.F.R. § 103.2(b)(1)。为支持当前的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以证明在提交申请之日其与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正如我们在先前决定中指出的,在对初始批准请求作出重大变更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提交新的
4 由于申请人及外国雇主所有权的具体情况,无论是在申请提交之日还是之后,均在我们先前的两份决定中清楚讨论,我们拒绝再次重述这些事实,因为以下分析对本事项具有决定性。 5 根据 8 C.F.R. § 214.2(l)(1)(ii)(K),子公司指:
“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实体半数以上并控制该实体;或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实体半数并控制该实体;或直接或间接拥有 50-50 合资企业 50% 的权益并对该实体拥有同等控制权和否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实体不足半数,但事实上控制该实体。”
正如我们在上诉决定中所述,申请人和外国雇主不符合关联公司的资格。当申请于 2018 年 10 月提交时,外国实体和申请人并非“均为同一母公司或个人拥有并控制的子公司”,也并非“由同一组个人拥有并控制,每个人拥有并控制各实体大致相同的份额或比例”。8 C.F.R. § 214.2(l)(1)(ii)(L)(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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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而非寻求批准一项没有记录事实支持的申请。因此,由于申请人未陈述有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以支持重新开案动议,该动议必须被驳回。参见 8 C.F.R. § 103.5(a)(2)。
二、复议动议
出于类似理由,我们也将驳回当前的复议动议。同样,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先前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复议动议必须由相关的先例或已采纳的决定、成文法或法规条款,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或国土安全部的政策声明支持。
然而,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相同的书面论证意见,指向先前提供的证据,并再次提出相同的主张。例如,关于合格关系,申请人主张其在申请提交之日之后修改了所有权结构,以确立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所主张的合格关系。申请人称其“恭敬地请求修改主任的决定,以承认受益人对申请人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大于其他成员。”
首先,申请人未满足复议动议的要求,因为其未清楚阐明为何我们的先前决定根据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构成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8 C.F.R. § 103.5(a)(3)。此外,正如我们所指出的,申请人的证据和主张并未改变。事实上,根据其持续的陈述,申请人似乎明确承认在提交申请时其与外国雇主之间不存在合格关系。再次强调,申请人必须证明移民福利的所有资格要求自提交之时起[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并持续至裁定期间均已满足。8 C.F.R. § 103.2(b)(1)。我们已在先前的两份决定中清楚阐述了这一正确结论,而申请人未阐明或支持为何该认定构成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复议动议必须被驳回。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就重新开案或复议先前决定显示出正当理由,亦未以其他方式确立所寻求福利的资格。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