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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6433275 日期:2020年4月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该NCE将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1 我们随后简易驳回了上诉,因为该上诉未具体指出不利决定中的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申请人现提交合并的复议动议和重新开案动议。在动议中,他提交了此前为回应主任的拒绝意向通知(NOID)而提交的证据,并主张其已确立该分类的资格。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述动议。
一、法律
复议动议基于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重新开案动议基于新事实的书面证据。复议动议的要求载于8 C.F.R. § 103.5(a)(3),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载于8 C.F.R. § 103.5(a)(2)。对于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具备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此外,该法规规定了动议提交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关于不利决定的效力是否已经或正在成为任何司法程序标的的陈述,如是,则说明法院、性质、日期以及程序的状况或结果。”8 C.F.R. § 103.5(a)(1)(iii)(C)。8 C.F.R. § 103.5(a)(4)规定“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应予驳回。”
1 见8 C.F.R. § 204.6(j)(4)(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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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上诉的官员在有关当事人未能具体指出上诉的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时,应简易驳回任何上诉。8 C.F.R. § 103.3(a)(1)(v)。
二、分析
申请人主张,她基于对NCE的5000002美元投资而符合EB-5分类资格,该企业隶属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3 I I 见8 C.F.R. § 204.6(j)(4)(iii)。根据初始商业计划,NCE拟从196名外国国民投资者处筹集最多98000000美元EB-5资金,用于投资I I的股权权益。
, JCE。JCE计划从一个将涵盖以下三个类别的项目中创造I 1 1 I和I I约7,492个EB-5合格就业岗位:
- I l运输和冷藏集装箱!
- I I运输;以及 ~---~
- 农业收获! I
主任签发了拒绝意向通知(NOID),通知申请人有关NCE预计就业创造创造的证据未能证明该NCE可能在两年内为合格雇员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见8 C.F.R. § 204.6(j)(4)(i)(B)。除其他事项外,主任对2016年I I针对该NCE作出的判决4提出关切,该判决认定该NCE在向EB-5投资者发布的PPM中作出了重大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具体而言,该NCE声称已与 签订了一份80年租约,而事实上并未签订。在NOID答复中,I I申请人主张USCIS依赖的是“若干不可靠、不真实或不完整的文件和诉状”,并提交了额外证据,包括该NCE在上述诉讼中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和动议,以及除其他事项外,该NCE与 之间协议的副本和一张thd I I I I的照片。
审查记录后,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充分证明该NCE可能在两年内创造所需数量的就业岗位,因为申请人未提交可信的商业计划或依赖合理的经济方法。见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及8 C.F.R. § 204.6(j)(4)(iii), (m)(3)(v)。申请人随后的上诉未具体说明质疑主任所签发否决决定的任何理由,但表示其将在提交上诉后30个日历日内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或额外证据。四个月后,因未收到书面论证意见或额外证据,我们简易驳回了该上诉。
2 申请人表示其已在目标就业区进行投资,因此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从1,000,000美元向下调整为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t)(2)。 3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活动、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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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将驳回申请人的合并动议,因为其未包含“关于不利决定的效力是否已经或正在成为任何司法程序标的的陈述,如是,则说明法院、性质、日期以及程序的状况或结果。”见8 C.F.R. § 103.5(a)(1)(iii)(C), (a)(4)。作为替代理由,我们将基于下述理由驳回上述动议。
A. 复议动议
在动议中,申请人请求我们复议我们的简易驳回,因为其已就主任的NOID向主任提交了法律论证和证据。我们的简易驳回(即所涉决定)载明“我们简易驳回您的上诉,因为其未具体指出不利决定中的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并援引8 C.F.R. § 103.3(a)(1)(v)。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基于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在此,申请人未主张我们的简易驳回基于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而是错误的。申请人关于其在NOID答复中指出了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的论点不具说服力,因为简易驳回要求申请人就主任否决决定(而非NOID)中的错误结论提交论证。因此,我们将驳回其复议该事项的动议。
B. 重新开案动议
为支持其动议,申请人提交了此前为回应主任的NOID而提交的文件。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8 C.F.R. § 103.5(a)(2)的法规未界定何为“新”事实,也未照搬移民上诉委员会(委员会)在8 C.F.R. § 1003.2(c)(1)中对“新”的定义(该定义规定,除非证据“在先前听证时无法获得且无法发现或提交”,否则重新开案动议不予批准)。与委员会法规不同,我们不要求“新事实”的证据此前无法获得或无法发现。相反,我们将“新事实”解释为与动议所提问题相关且此前未在程序中(包括原始申请)提交的事实。
在动议中,申请人重新提交了其NOID答复中的证据。重述此前陈述的事实或重新提交此前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因此,我们认定申请人未陈述证明其具备该分类资格的新事实,也未以书面证据支持该等新事实。因此,我们将驳回其重新开案该事项的动议。见8 C.F.R. § 103.5(a)(2)。
三、结论
我们将依据8 C.F.R. § 103.5(a)(1)(iii)(C), (a)(4)驳回申请人的合并动议。作为替代理由,我们将驳回其复议该事项的动议,因为其未证明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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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的决定基于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也未证明根据决定时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此外,我们将驳回其重新开案程序的动议,因为其在动议中提交的文件未证明其具备该分类资格。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