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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5195925 日期:2020年4月6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作为投资移民的分类。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主管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确立EB-5分类的资格。具体而言,主管认定申请人未记录其汇往[已隐去]的NCE的资金合法来源,该NCE隶属于[已隐去](区域中心),一家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区域中心。1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已证明EB-5分类的资格。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确立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外国国民如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投资移民。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投资移民可直接在NCE中投资所需资金,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向USCIS申请如此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并与NCE合作,NCE则与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项目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1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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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证据,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确定资本来源的文件。见8 C.F.R. § 204.6(j)(3)。仅证实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 分析
申请人表示其在NCE中投资了500,000美元。3 根据商业计划第3-5页,NCE寻求从123名外国国民投资者处筹集最多61,500,000美元的EB-5资金,以贷款给[已隐去]。JCE计划使用EB-5资本和其他资金开发位于纽约州[已隐去]的[已隐去]酒店。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EB-5资本来源于其父亲[已隐去]赠与的3,850,000人民币(RMB),其父亲从[已隐去]拥有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中获得该资金。记录显示,贷款所得款项于2017年4月19日存入[已隐去]的尾号为9058的[已隐去]银行账户,随后[已隐去]将赠与资金4汇至尾号为8813的[已隐去]银行账户。[已隐去]于2017年4月20日从其尾号为0920的[已隐去]银行账户向申请人尾号为4037的[已隐去]银行账户转账50,000美元。[已隐去]提供了一张500,000美元的支票,从[已隐去]银行账户开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将全额存入其尾号为0950的[已隐去]银行账户。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从其[已隐去]银行账户将500,000美元汇至NCE。
主管签发了证据请求(RFE),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转移给申请人的500,000美元来源于合法来源,并记录投资于NCE的资金完整路径。申请人对RFE作出回应,提交了一份申请人声明,表明她与[已隐去]失去联系,无法提供任何进一步文件。主管随后认定申请人未能记录其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因为她未按要求记录[已隐去]所收到资金的路径或合法来源。见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at 195。基于我们将在下文讨论的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以优势证据确立其分类资格。具体而言,她未充分记录来自[已隐去]并随后投资于NCE的资金的合法来源。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金钱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不应有争议的是,投资于NCE的钱本质上与申请人已成功溯源的钱是同一笔钱(尽管兑换成了美元)。”
2 这些要求“服务于合法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确立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是她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 4 [已隐去]于同日宣布贷款所得款项为对申请人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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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论点不具有说服力,因为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显示[已隐去]的资金进入NCE的路径,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发生了有效的货币兑换。申请人有记录的赠与资金路径在存入[已隐去]的[已隐去]银行账户时即中断。申请人关于其随后存入了[已隐去]开出的、从其[已隐去]银行账户支取的500,000美元支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资金的合法来源。仅证实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在没有额外佐证证据确认发送给申请人的[已隐去]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她未确立其所收到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手段。见8 C.F.R. § 204.6(j)(3)。
申请人还主张,要求提供第三方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据是不合理的,且USCIS要求记录兑换货币合法来源的要求“是不受法规明文支持的立场”。申请人的主张不令人信服,因为在提交其I-526时,法规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来源,且她必须提交证据,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确定资本来源的文件。见8 C.F.R. § 204.6(e)和8 C.F.R. § 204.6(j)(3)。虽然申请人记录了其赠与资金的来源,但这些资金路径的文件记录在2017年4月19日存入[已隐去]尾号为8813的[已隐去]银行账户时即中断。当USCIS因资金路径中断而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证据时,申请人表示由于与[已隐去]失去联系,她无法提供任何进一步文件。尽管申请人声称要求第三方财务文件不合理,但证明其EB-5分类资格仍是其责任,其中包括以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的文件确立其投资的合法来源。见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在此,基于所讨论的理由,申请人未作出此类证明。
III.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将其从[已隐去]收到的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见8 C.F.R. § 204.6(e), (j)(3);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因此,她未以优势证据确立其声称投资于NCE的资金的合法来源。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每一项理由均被视为本决定的独立且替代性依据。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见《移民与国籍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在此,该责任未获满足。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