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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与语音集成主题专家 · L-1 跨国公司内部调动:上诉驳回(2023年4月7日)

类别 L-1B · 领域 工程技术 · 结果 上诉驳回 · 讨论的标准 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是否存在合格关系
不成立 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是否存在合格关系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行政上诉办公室驳回上诉。本次实际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人未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该问题本身足以决定上诉结果。办公室因此保留并未审理主任关于受益人是否具备专业知识、是否在海外以经理、高管或专业知识身份受雇、以及是否将在美国以专业知识身份受雇等其他拒绝理由的上诉主张。驳回上诉不等于对上述保留事项作出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Because this issue is sufficient, by itself, to determine the outcome of the appeal, we decline to reach and hereby reserve the Petitioner's appellate arguments regarding the other stated grounds for den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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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ER: The appeal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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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一家软件公司,作为美国雇主提交I-129表格,申请将受益人作为数据与语音整合方面的主题专家,以L-1B专业知识的公司内部调动人员身份临时调往美国工作。原审加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该申请,认定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不存在合格关系,且受益人具备专业知识、在海外以经理、高管或专业知识身份受雇、并将在美国以专业知识身份受雇等事项均未获证明。

核对原文依据
Form I-129, Petition for a Nonimmigrant Worker (L-lB Manager or Execu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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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er, a software company, seeks to temporarily employ the Beneficiary as a subject matter expert in data and voice integration under the L-lB nonimmigrant classification for intracompany transfere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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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rector of the California Service Center denied the petition, concluding that the record did not establish that the Petitioner has a qualify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Beneficiary's foreign employer, and that the Beneficiary possesses specialized knowledge; has been employed abroad as a manager, executive, or in a specialized knowledge capacity; and will be employed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a specialized knowledge 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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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补件

    主任在补件通知中指出,两个实体并不拥有相同的所有者,并说明法规不允许将部分选定的个人所有者归组以确立多数份额。

    核对原文依据
    In a request for evidence (RFE), the Director observed that the two entities do not have the same ow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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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补件

    申请人在补件答复中提交了一份《股东投票协议》,其中三名股东同意作为外国实体的多数投票集团一致投票;申请人还主张其已明确约定申请人是母公司、外国实体是外国子公司。

    核对原文依据
    In response to the RFE, the Petitioner submitted a "Shareholder Voting Agreement," in which its three shareholders "agree that [they] will vote [their] shares unanimously as a majority voting block" of the foreign 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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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response, the Petitioner stated: "We specifically stipulated that [the Petitioner] was the parent company and [the foreign entity] was the foreign subsid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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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初次决定

    主任拒绝该申请,就投票协议不足以证明合格关系列出三项理由:未证明代理投票自提交申请至审理期间不可撤销;一名或多名权益持有人必须不可撤销地将投票权授予一名个人权益持有人而非一个群体;股东投票协议未注明日期,无法确定提交时是否已存在。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denied the petition, citing three reasons that the voting agreement is not suffici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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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诉

    申请人提出上诉,主张主任误解了申请人与外国雇主之间的关系,错误地适用“关联公司”定义而非“子公司”定义,并称其已提交关于外国实体所有权和控制的明确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asserts on appeal that the Director misunderstoo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etitioner and the Beneficiary's foreign employer, and erroneously relied on the definition of an "affiliate" rather than the definition of a "subsidi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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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n appeal, the Petitioner does not address these three 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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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诉

    申请人在上诉中未回应主任关于投票协议的三项问题,而是主张其提交申请时系作为外国子公司的母公司,主任坚持使用“关联公司”定义,忽视了关于外国实体所有权和控制的明确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Instead, the Petitioner states: "even though we filed the petition as the parent company of the foreign subsidiary ... , the [Director] insisted on using the definition of 'affiliate,' thus ignoring the clear evidence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of the foreign 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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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诉

    申请人还主张其援引的1993年未公布上诉决定“直接相关”,美国实体应享有平等保护,从而能够依赖该先例并获得与先前公司相同的决定。

    核对原文依据
    On appeal, the Petitioner states that the cited decision was "directly on point," and that "U.S. entities should be entitled to equal protection under the law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able to rely on and achieve the same decision from USCIS [U.S. Citizenship and Immigration Services] as prior companies d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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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上诉

    行政上诉办公室进行重新审查后,驳回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因该问题本身足以决定上诉结果,办公室保留对主任其他拒绝理由相关上诉主张的处理。

    核对原文依据
    Upon de nova review, we will dismiss the appeal.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We will dismiss the appeal because the Petitioner has not established that it has a qualify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Beneficiary's foreign emplo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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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是否存在合格关系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根据《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及8 C.F.R. § 214.2(l),合格关系包括同一雇主的分支机构、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母公司为拥有子公司的法律实体,子公司为被母公司全部或部分拥有并控制的实体,关联公司指由同一母公司或个人拥有并控制的多家子公司,或由同一组个人拥有并控制的多个法律实体且每人拥有和控制各实体大致相同份额或比例。控制可以是因拥有超过50%所有权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控制,也可以是通过部分所有权加代理投票而产生的事实上的控制;以代理投票证明控制时,须证明代理投票自提交申请至审理期间不可撤销。申请人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资格,AAO进行重新审查。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其是外国实体的母公司,外国实体是其子公司;主任误解了两者关系,错误地适用“关联公司”定义而非“子公司”定义,忽视了关于外国实体所有权和控制的明确证据;并援引1993年未公布上诉决定,主张其股东在涉及外国实体的问题上共同投票,应获相同结果。

原审意见

主任认定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不存在合格关系;在补件通知中指出两个实体并不拥有相同的所有者,法规不允许将部分选定的个人所有者归组以确立多数份额;拒绝申请时还指出投票协议存在三项不足:未证明代理投票自提交申请至审理期间不可撤销、投票权须不可撤销地授予一名个人权益持有人而非一个群体、协议未注明日期而无法确定提交时是否已存在。

股权比例表(列明四名所有者A.B.B.、D.V.I.、J.C.T.、V.V.K.在美国申请人与外国雇主中的持股比例)

证明目的
申请人用以证明其是外国实体的母公司,或至少证明两实体存在合格关系。
AAO 如何评价
AAO依据该表认定申请公司本身对外国实体不持有任何所有权权益,外国实体有四名个人所有者,其中V.V.K.持有外国实体47.619%但在美国申请人中无持股,另外三人各持美国申请人约三分之一却仅持外国实体约六分之一,不符合关联公司定义中同一组个人按大致相同比例拥有和控制各实体的要求。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申请公司本身对外国实体无所有权;两实体的所有者构成及持股比例不一致,无法归组为同一组按大致相同比例拥有和控制各实体的个人。
核对原文依据
Owner's initials U.S. Petitioner Foreign emplo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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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e of those individuals owns nearly half of the foreign entity, but has no ownership stake in the petitioning U.S. 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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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投票协议》(三名股东同意作为外国实体的多数投票集团一致投票)

证明目的
申请人用以证明其股东在涉及外国实体的问题上共同投票,从而建立对外国实体的控制,类比1993年未公布上诉决定的情形。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协议未注明日期,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在提交申请时已生效;若协议是在补件通知之后制作,则不能追溯确立提交时的资格;协议也未说明股东意见不一致时以谁为准。此外,申请人未提交针对美国申请实体的对应投票协议,因此三名股东并未一致控制申请实体,仅有一致投票的倾向并不足够。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协议未注明日期、未证明提交时已生效、未规定意见分歧时的决定机制,且缺少针对美国申请实体的对应投票协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agreement is undated, and the Petitioner did not submi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greement was in effect when the Petitioner filed its pet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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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thout such an agreement, the three shareholders do not unanimously control the petitioning 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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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未公布上诉决定(申请人引用的先例)

证明目的
申请人用以主张其情形与该决定直接相关,美国实体应享有平等保护,从而获得与先前公司相同的决定。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该决定未经司法部长批准,不能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办公室无权绕过该程序;且该1993年决定的记录不在本案面前,申请人提供的简短引文不足以证明两案足够相似而应获相同结果。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该决定不具约束力;相关记录不在本案面前;引文不足以证明两案足够相似。
核对原文依据
We lack the authority to bypass this process. Furthermore, the record relating to the 1993 decision is not before 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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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同意主任的结论:申请公司作为独立于其股东的法律实体,本身对外国公司不持有任何所有权权益,因此不能被视为外国实体的母公司;外国公司有四名个人所有者,其中一人拥有近一半但未持有申请美国实体的任何权益,另外三人各持有美国实体三分之一却仅持有外国实体约六分之一,不符合关联公司定义中“同一组个人每人拥有和控制各实体大致相同份额或比例”的要求。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股东投票协议,AAO指出协议未注明日期,申请人未证明其在提交申请时已生效,且协议未说明股东意见不一致时以谁为准,同时申请人未提交针对美国申请实体的对应投票协议,因此三名股东并未一致控制申请实体。对于1993年未公布决定,AAO指出该决定未经司法部长批准不能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且相关记录不在本案面前,申请人提供的简短引文不足以证明两案足够相似而应获相同结果。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determined that the Petitioner did not establish that it has a qualify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Beneficiary's foreign employer. We ag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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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etitioning corporation, itself, does not own any part of the foreign 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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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efore, the two entities are not "owned and controlled by the same group of individuals, each individual owning and controlling approximately the same share or proportion of each 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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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greement is undated, and the Petitioner did not submi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greement was in effect when the Petitioner filed its pet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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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more, the Petitioner did not submit a corresponding voting agreement for the petitioning U.S. 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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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lack the authority to bypass this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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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股权比例表时,应逐人比较同一自然人在美国申请人与外国实体中的持股比例,并注意申请公司本身是否对外国实体持有所有权权益;本案AAO正是据此认定不符合关联公司定义中“同一组个人按大致相同比例拥有和控制各实体”的口径。
    核对原文依据
    Owner's initials U.S. Petitioner Foreign employe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Therefore, the two entities are not "owned and controlled by the same group of individuals, each individual owning and controlling approximately the same share or proportion of each entity."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 阅读提示:核对《股东投票协议》时,应关注其是否注明日期、是否有证据显示提交申请时已生效、是否规定股东意见分歧时的决定机制,以及是否存在针对美国申请实体的对应投票协议;这些是本案AAO评价该协议的具体口径,不推测补充何种材料即可获批。
    核对原文依据
    The agreement is undated, and the Petitioner did not submi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greement was in effect when the Petitioner filed its petit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Furthermore, the Petitioner did not submit a corresponding voting agreement for the petitioning U.S. entity.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 阅读提示:核对1993年未公布上诉决定时,应注意其是否经司法部长批准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以及其完整记录是否可供比较;本案AAO以该决定不具约束力且记录不在本案面前为由未采纳申请人的类比主张。
    核对原文依据
    We lack the authority to bypass this process. Furthermore, the record relating to the 1993 decision is not before u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 阅读提示:本案仅就合格关系作出认定,主任关于专业知识、海外受雇身份及美国受雇身份的其他拒绝理由被保留而未审理,不应将本次驳回理解为对上述保留事项的实体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we decline to reach and hereby reserve the Petitioner's appellate arguments regarding the other stated grounds for den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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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4 706846 日期:2023年4月7日

对加州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B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软件公司,寻求根据L-1B非移民类别(公司内部调动人员)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数据与语音集成方面的主题专家。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B类别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具有“专业知识”的外国雇员调往美国临时工作。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也未能证明受益人拥有专业知识;曾在国外以经理、高管或专业知识身份受雇;并将在美国以专业知识身份受雇。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符合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中的问题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为确立L-1B非移民签证类别的资格,符合资格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担任经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位”。《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专业知识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从事拟提供的服务。8 C.F.R. § 214.2(l)(3)。

原文第 2 页

二、分析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本办公室同意。

为根据本法及法规确立“符合条件的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议的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机构的一个实体),或者二者为“母子公司”关系或“关联公司”关系。一般参见《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8 C.F.R. § 214.2(l)。

8 C.F.R. § 214.2(l)(1)(ii)处的法规界定了与符合条件的关系相关的各种术语。基本上,母公司是指拥有子公司的法律实体。8 C.F.R. § 214.2(l)(1)(ii)(I)。子公司是指由母公司全部或部分拥有并控制的法律实体。8 C.F.R. § 214.2(l)(1)(ii)(K)。“关联公司”一词可以指(1)由同一母公司或个人拥有并控制的子公司,或(2)由同一组个人拥有并控制的法律实体,每个个人在每一实体中拥有并控制大致相同的份额或比例。8 C.F.R. § 214.2(l)(1)(ii)(L)。

控制可以是“法律上的”(de jure),即因拥有另一实体50%以上的所有权;也可以是“事实上的”(de facto),即通过部分所有权和持有代理投票权而控制表决股份。Matter of Hughes, 18 I&N Dec. 289 (Comm'r 1982)。1 在申请人提供基于通过持有代理投票权而实施控制的符合条件关系的文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证明代理投票权自提交申请之时起至裁决之时止不可撤销。申请人还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符合条件的关系将持续存在,直至受益人成为合法永久居民。一般参见2 USCIS Policy Manual L.6(A)(1),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讨论适用于公司内部调动人员非移民申请的申请人要求)。

申请人自称“母公司”,并将受益人的外国雇主称为其“子公司”。申请人在上诉中主张,审理主任误解了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的关系,并错误地依据“关联公司”的定义而非“子公司”的定义。记录不支持申请人的论点。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拥有该外国雇主。相反,记录显示个人拥有这两家公司,比例如下:

所有者姓名首字母 美国申请人 外国雇主 A.B.B. 33.3334% 17.4604% D.V.I. 33.3333% 17.4603% J.C.T. 33.3333% 17.4603% V.V.K. 47.619%

申请人主张其是外国实体的母公司,因为“美国[申请人]的三名所有者拥有外国子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这些个人亲自拥有该

1 在Matter of Hughes案中,代理投票是在多数所有权之外的控制背景下提出的;然而,控制也可以通过其他类型的具有约束力的投票安排获得,例如通过股权持有人协议中的特定投票条款、投票信托等。

原文第 3 页

外国公司的部分股权。申请公司本身并不拥有该外国实体的任何部分。根据法规定义,子公司不能有一个以上的母公司,且若干股东不能集体构成母公司。

在补件通知(RFE)中,审理主任指出这两个实体没有相同的所有者。审理主任表示:“法规不允许将某些选定的个人所有者归组在一起以确立多数份额。”

作为回应,申请人表示:“我们明确约定[申请人]是母公司,[外国实体]是外国子公司。”公司是与其所有者(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相分离且独立的法律实体。申请公司本身并不持有该外国公司的任何所有权权益,因此不能如申请人所主张的那样被视为该外国实体的“母公司”。

申请人引用了1993年的一项未公布的上诉决定,其中本办公室表示:“在个人在母公司和关联公司中拥有不同数量的股份,但通过协议以多数表决集团方式投票的情况下,母/关联公司关系将获批准,因为不存在一个集团控制外国实体而另一个集团控制美国实体的危险。”申请人主张,如同1993年的决定一样,其“股东……在处理[外国实体]的任何问题上共同投票”。

作为对补件通知的回应,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股东投票协议”,其中其三股东“同意[他们]将作为[外国实体]的多数表决集团一致投票表决[其]股份”。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时满足所有资格要求。8 C.F.R. § 103.2(b)(1)。该协议未注明日期,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已生效。如果申请人在审理主任发出补件通知后制作了新提交的协议,则该协议不会追溯性地确立提交申请时的资格。此外,该协议未规定如果股东对某一特定投票意见不一,哪位股东的意见将占上风。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针对申请美国实体的相应投票协议。没有此类协议,三名股东并未一致控制申请实体。在这方面,三名股东倾向于一致投票是不够的。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任何一名股东在任何特定问题上都可能成为少数票。

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列举了投票协议不充分的三个理由。第一,申请人未“证明代理投票权自提交L-1申请之时起至裁决之时止不可撤销。第二,一名或多名股权持有人必须不可撤销地将其股权投票能力授予一名个人股权持有人,而非一个集团。”第三,“股东投票协议未注明日期,因此,我们无法确定该协议在提交申请时是否已存在。”

在上诉中,申请人未回应这三个问题。相反,申请人表示:“尽管我们作为外国子公司的母公司提交了申请……,[审理主任]坚持使用‘关联公司’的定义,从而忽视了关于外国实体所有权和控制的明确证据。”

原文第 4 页

申请人作为与其股东相分离的法律实体,在该外国公司中没有任何所有权权益,因此不能被视为该外国实体的母公司。

该外国公司有四名个人所有者。其中一名个人拥有该外国实体近一半的股权,但在申请美国实体中没有任何所有权份额。另外三名所有者各拥有美国实体三分之一的股权,但仅拥有外国实体约六分之一的股权。因此,这两个实体并非“由同一组个人拥有并控制,每个个人在每一实体中拥有并控制大致相同的份额或比例”。

关于申请人所引用的1993年上诉裁决,审理主任指出该"裁决不构成先例,也不具有约束力"。在上诉中,申请人称所引用的裁决"直接相关",并且"美国实体应当有权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应当能够依赖并从USCI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获得与先前公司相同的裁决。"

关于申请人所称每一项上诉裁决都应当对今后案件具有约束力的主张,8 C.F.R. § 103.3(c)规定,上诉裁决只有在"经司法部长批准"后方可被指定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我们无权绕过这一程序。此外,与1993年裁决相关的记录并不在我们面前,申请人所提供的简短引文也不足以证明两案相似程度足以 warrant 相同结果。

III. 结论

我们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由于该问题本身即足以决定上诉结果,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就其他所述拒绝理由提出的上诉论点。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行政机关无须对作出裁决并非取得其所达结果所必需的问题作出认定");另参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命令:上诉被驳回。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3-04-07)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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