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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由 L-Z- 日期:2018年4月11日
对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这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作出所需金额的合格股权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移民投资者可以直接向NCE投资所需资金,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申请指定为此类。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并与NCE合作,NCE又关联于特定投资项目,该项目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以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申请人已将其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具体而言,他认定她缺乏获得收益或投资回报的机会。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诸如有限合伙协议等有效文件表明,她基于对NCE的投资具有获得收益或损失的机会。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为符合这一移民投资者分类资格,申请人必须证明:(1) 其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资本的过程中,(2) 投资于新商业企业,(3) 该企业
1 区域中心是一个经济单位,参与通过“提高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促进经济增长。见 8 C.F.R. § 204.6(e)(定义“区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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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见该法第203(b)(5)条。8 C.F.R. § 204.6(e) 的条例将“投资”定义为“出资”。该条例进一步规定,“以票据、债券、可转换债务、债务或其他任何债务安排作为交换向[移民投资者]和新商业企业之间的出资,不构成本部分意义上的出资……”同上。
此外,8 C.F.R. § 204.6(j)(2) 的条例在相关部分规定:
为证明申请人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所需金额资本的过程中,申请必须附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所需金额资本置于风险之中,目的是就置于风险中的资本产生回报。仅有投资意图的证据,或没有当前承诺的预期投资安排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正在积极投资的过程中。[移民投资者]必须证明对所需金额资本的实际承诺。
此外,资本要“处于风险中”,必须有损失风险和获得收益的机会。如果移民投资者被保证就其全部或部分投资获得回报或回报率,则任何被保证回报的金额不处于风险中。见 Matter of Izummi,22 I&N Dec. 169, 183-88 (Assoc. Comm'r 1998);另见 6 USCIS Policy Manual G.2(A)(2),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
二、分析
申请人向NCE投资了$500,0002,该NCE隶属于(区域中心)。NCE拟向JCE提供最高$40,000,000的贷款(EB-5贷款),用于融资、建设和运营一家酒店。审理主任认定,有限合伙协议中的预计费用清单,加上预期贷款利息,无法提供任何获利机会。根据保密的私募发行备忘录,EB-5投资人可在贷款到期时获得0.05%的利息付款,由普通合伙人选择决定,该普通合伙人保留“对投资回报/投资返还享有唯一且绝对酌情权”。审理主任认定,投资条款未赋予申请人对NCE利润的任何权利,无论该利润来源于贷款利息还是其他途径,而申请人获得投资回报的唯一机会是普通合伙人选择在JCE偿还贷款时支付0.05%的利息付款。3 他进一步
2 申请人表明,JCE位于目标就业区(TEA),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 1,000.000下调至$500,000。参见8 C.F.R. § 204.6(f)。 ~ El3-5贷款文件将NCE与JCE之间贷款的利率描述为每年1.5%。合伙协议将应付给普通合伙人的年度管理费定义为向JCE提供的贷款总额的1.5%与NCE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第6条进一步列明了除管理费外也由NCE承担责任的十项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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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与投资无关的、可自由裁量的返还机会不满足8 C.F.R. § 204.60)(2)项下关于资金处于风险之中的监管要求”。
整体记录表明,申请人并未为其投资设定风险以产生该投资的回报。8 C.F.R. 204.60)(2) 的规定明确要求资本必须置于风险之中,且投资回报必须既是投资的目的,又须源自该基础投资。新商业企业(NCE)拟将汇集资本以每年 1.5% 的利率贷给 JCE。合伙协议创设了一种结构:在 NCE 收到其年度利息并支付费用后,普通合伙人有权获得全部剩余资金。由于 NCE 的预期投资回报完全来自其向 JCE 贷款所收取的 1.5% 利息,而 NCE 有义务支付贷款金额 1.5% 的费用及普通合伙人管理费,这使得没有任何收益可分配给有限合伙人。因此,应付给申请人的任何回报均与基础投资的目的无关,且完全由普通合伙人酌情从其他未指明的来源支付。
在上诉中,申请人部分主张,NCE已确立其用于支付申请人投资回报的收入来源,且普通合伙人并不像审理主任所称的那样拥有作出或扣留分配的绝对酌情权。申请人还提供了一封来自[已隐去]的[已隐去]的信函,进一步澄清合伙协议和发行备忘录中关于分配其投资回报和返还其投资的条款的实施。然而,申请人所描述的收入来源,如托管利息和JCE贷款滞纳金,与基础投资的目的(即NCE向JCE的贷款)没有直接关系。此外,尽管申请人主张NCE还可在“资本事件”后分配收益,包括“合伙财产的再融资、出售、交换或其他处置”,但有效文件并未证明NCE将来会拥有此类财产。
三、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将投资置于NCE的风险之中,目的是就其资本投资产生回报。
命令: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L-Z-, ID# 965817 (AAO Apr. 1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