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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S-B- 公司案 日期:2017年4月13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便利店/加油站,拟雇用受益人为助理经理。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技术工人。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这一就业类移民类别允许美国雇主担保外国国民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以从事要求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职位。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最初批准了该申请,但随后以欺诈或故意虚假陈述重大事实为由撤销了批准。审理主任认定受益人不符合所提供职位的资格,因为她未满足劳工证的最低经验要求。审理主任还认定受益人虚假陈述了其工作经历,并为推进该虚假陈述而提供了虚假且相互矛盾的证据。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论证意见和补充文件,并主张受益人满足劳工证的最低经验要求,且未实施欺诈或故意虚假陈述任何重大事实。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A. 就业类移民程序
就业类移民通常遵循三步程序。首先,雇主必须从美国劳工部(DOL)获得批准的劳工证。参见本法第212(a)(5)(A)(i)条,8 U.S.C. § 1182(a)(5)(A)(i)。通过批准劳工证,DOL证明没有足够的、有能力、愿意、合格且可用的美国工人从事所提供职位,并且雇用外国国民从事该职位不会对类似就业的美国工人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产生不利影响。参见本法第212(a)(5)(A)(i)(I)-(II)条。其次,雇主可以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移民签证申请。参见本法第204条,8 U.S.C. §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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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如果USCIS批准该申请,外国国民可以在美国境外申请移民签证,或者如果符合资格,在美国境内调整身份。参见本法第245条,8 U.S.C. § 1255。
B. 撤销
本法第205条,8 U.S.C. § 1155规定,“司法部长[现为国土安全部部长]可以随时以其认为良好和充分的理由,撤销其根据第204条[授予移民身份的程序]批准的任何申请。”8 C.F.R. § 205.2(a)的规定指出,“任何根据本法第204条有权批准申请的移民局[现为USCIS]官员,可以在通知申请人后撤销对该申请的批准……当撤销的必要性引起[USCIS]注意时。”审理主任意识到申请系错误批准,可以构成撤销批准的良好和充分理由。参见 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0 (BIA 1988)。
二、分析
审理主任基于两项理由撤销了申请的批准:(1)受益人提交了关于其工作经历的相互矛盾的信息,且证据未能证明截至申请优先日她具有两年的管理经验,而这是她根据本法第203(b)(A)(i)条有资格被归类为技术工人以及根据劳工证条款符合所提供职位资格所必需的;以及(2)受益人和申请人为支持受益人的就业主张提供了虚假证据,构成对重大事实的故意虚假陈述。在上诉审理期间,我们发出了补充证据请求(RFE),通知申请人USCIS对受益人声称的就业情况进行的调查引发了关于所提交证据可信度的更多问题。如下文所述,考虑到上诉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对RFE的答复,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推翻审理主任在其撤销申请批准决定中的认定。
8 C.F.R. § 204.5(l)(3)(ii)(B)的规定在相关部分指出,“如果申请是针对技术工人的,申请必须附有证据证明外籍人士满足个别劳工证的教育、培训或经验以及任何其他要求……该类别的最低要求是至少两年的培训或经验。”此外,合格的移民必须在申请优先日(本案中为2001年4月27日)之前具备劳工证上规定的所有教育、培训和经验。1 参见 Matter of Wing's Tea House, 16 I&N Dec. 158 (Acting Reg'l Comm'r 1977)。
在本案中,劳工证要求两年的管理经验。为了符合所提供职位的资格,受益人声称在印度一家杂货店担任经理的经验,
1 申请的优先日是基础劳工证被DOL接受处理的日期。参见8 C.F.R. § 204.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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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为1998年1月至2000年9月。申请人提交了一封据称是杂货店老板的信函,信中称受益人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受雇于该 担任“启动经理”,并描述了工作职责。
在审查证据时,我们注意到,受益人在2004年11月30日填写的G-325A表格(履历信息)中,该表格随其2004年12月提交的首次I-485表格(调整身份申请)一并提交,在要求列出过去五年内雇主(如有)的栏目中填写了“不适用”。然而,在随后2007年1月2日填写的G-325A表格中,该表格随其2007年1月提交的第二次I-485申请一并提交,受益人提供了关于其工作经历的不同信息,称其自1998年1月至2000年9月受雇于印度 的 (尽管G-325A表格仅要求提供过去五年内的就业情况)。
据申请人称,这一不一致的原因是受益人认为第一份G-325A表格上无需填写其工作经历,因为该表格随附的是作为其丈夫衍生受益人提交的调整身份申请,且她并未寻求就业授权,而她的第二份G-325A表格随附的是另一份基于她本人就业类移民申请的调整身份申请,该申请要求两年经验才有资格获得所请求的签证类别。然而,我们注意到,表格的目的并不影响表格上所需填写的信息。
此外,在2004年11月的G-325A表格上,受益人声明她自1994年2月至2004年6月不间断地居住在印度 。在2007年1月的G-325A表格上,受益人声明她自1984年12月至2004年6月不间断地居住在印度 。2 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在1984年至2004年整整20年期间一直将其家庭住所维持在 ,且当她自1998年1月至2000年9月受雇于 时,她在距工作地点五分钟路程处租了一个房间——即 。申请人称,这种安排在印度并不罕见,即一名家庭成员可能暂时搬到另一个地方工作,而其余家庭成员留在原地。
然而,正如审理主任在其决定中指出的, 和 相距近400英里。这一地理距离提出了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受益人如何能在近三年时间里将其住所维持在一个距其声称的工作地点如此遥远的城市。申请人声称受益人“经常”往返于 和 之间探望家人。在答复我们的RFE时,申请人主张:
虽然一周中可能有几个晚上[受益人]使用印度 的一个房间,以减少前往 工作的通勤时间(在1998年
2 申请人未解释这一日期差异,但从记录中的所有其他证据来看,受益人声称自1984年(而非1994年)至2004年居住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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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00年期间),但这并不否定她与家人在 的主要住所……[她]通过长时间工作尽可能快地完成工作……然后她会回到 的家庭住所待上数天。
然而,未提供任何解释说明受益人如何能够像申请人所称的那样“经常”通勤如此长的距离,尤其是申请人还声称她每周在 工作40小时。针对我们的补证通知(RFE),申请人提交了三份宣誓书和来自印度个人的信件,这些人声称他们记得受益人在1998年至2000年间定期往返于其位于 的住所和位于 的工作地点之间。然而,受益人位于 的邻居提交了同样数量的信件,描述受益人和其家庭在所涉时间段内居住在 ,但未提及她离开的时间或频繁出行。因此,我们认为这些信件不足以克服记录中证据所引发的疑问。申请人必须通过独立的、客观的证据来解决记录中的矛盾,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at 591-92。未解决的重大不一致可能导致我们重新评估为支持所请求的移民利益而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和充分性。同上。
此外,USCIS官员在印度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受益人声称曾工作过的位于 的商店由受益人的兄弟拥有,而她声称在 工作期间租住房间的住宅房产由其叔叔拥有。鉴于受益人与其所称雇主和所称房东之间的亲属关系,这些个人的陈述不构成独立的、客观的证据,不足以克服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
基于上述,我们认定受益人关于自1998年1月至2000年9月共两年九个月期间居住在 并定期通勤至近400英里外的工作地点 的主张不可信。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符合所寻求利益的资格。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推翻审理主任在撤销中的认定。因此,我们将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
裁定: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S-B- Inc., ID# 80672 (AAO Apr. 13,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