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自称从事大麻素药物的种植、制造、配发及实验室检测业务,拟以L-1A身份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高级副总裁、业务发展主管”。德州服务中心主任撤销了此前批准的申请,理由有两点:一是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违反联邦法律,二是受益人在国外的雇佣不属于管理或高管性质。
程序经过
主任撤销批准后,申请人提出上诉;AAO以申请人未能推翻“其经营业务违反联邦法规”的认定为由驳回上诉,并对受益人在国外是否担任管理或高管职务的问题予以保留。本次程序是申请人对AAO先前决定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AAO仅审查该动议。
争议标准
重新开案动议须基于事实理由,说明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并以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新事实还须具有足以可能改变案件结果的显著性。动议审查范围限于先前不利决定的依据,即申请人业务是否违反联邦法律。
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法律书面论证意见,但其“法律与分析”部分逐字重复了上诉时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中的同一部分。原文未记载任何新的宣誓书或证明新事实的文件,也未说明新事实的具体内容。
AAO 认定
AAO认定,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事实,其书面论证意见中的论点已在先前上诉中处理过,无须再次处理,因此未显示重新开案先前决定的正当理由。受益人在国外的管理或高管雇佣、拟议雇佣以及申请人与外国雇主的合格关系,均不在本次审查范围内,AAO未予讨论。
裁决结果
AAO驳回重新开案动议。该结果不涉及对L-1A资格实体要件的重新认定,也不等于批准或恢复原申请。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重新开案动议是否满足新事实与结果可能改变的标准;AAO明确将受益人的管理或高管能力、拟议职位及公司关系等要件保留未审。不得据此推断其他L-1A申请的结果或形成约束性规则。
阅读提示
核对本次动议是否附有宣誓书或其他新证据、书面论证意见与上诉阶段文本是否确为逐字重复,以及先前决定中关于业务违反联邦法律的认定与本次审查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
逐项证据与认定
重新开案动议的新事实与证据支持
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法律书面论证意见,其“法律与分析”部分逐字重复上诉时的书面论证意见;原文未记载新的宣誓书或其他证明新事实的文件。
认定理由:重新开案须说明将提供的新事实并以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AAO认定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事实,故未显示重新开案的正当理由。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9 段、第 2 页第 2 段
新证据可能改变案件结果的显著性
证据:动议材料仅为重复既有论点的书面论证意见,无新证据。
认定理由:新事实须具有足以可能改变案件结果的显著性;由于未提出新事实,该显著性要求未获满足。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10 段、第 2 页第 2 段
业务活动违反联邦法律
证据:先前决定中主任关于申请人从事大麻素相关业务违反联邦法律的认定;本次动议未提出针对该问题的新事实。
认定理由:AAO将本次审查范围限于先前不利决定的该依据,并认定申请人未以新事实推翻该认定;本次未对该实体问题作出新的资格认定。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2 页第 1 段、第 2 页第 2 段
受益人在国外的管理或高管雇佣
证据:动议中涉及受益人在国外雇佣的内容;先前上诉决定对该问题予以保留。
认定理由:AAO明确表示不审查该资格要件,仅审查与先前决定所处理问题相关的新事实和证据。
原文位置:第 2 页第 1 段
受益人的拟议雇佣及申请人与外国雇主的合格关系
证据:动议中涉及拟议雇佣及公司关系的内容。
认定理由:AAO明确将上述要件排除在本次动议审查范围之外,未予讨论。
原文位置:第 2 页第 1 段
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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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6228968 日期:2021年4月1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自称为一家从事大麻素药物的种植、生产、配发并进行实验室检测的企业。其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分类,将受益人临时聘为其“高级副总裁、业务发展主管”,该分类适用于以经理或高管身份来美国工作的公司内部调任人员。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撤销了申请批准,认定:(1) 申请人从事的业务活动违反联邦法律;(2) 受益人在国外的雇佣并非以经理或高管身份。我们随后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因为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推翻其经营违反联邦法规之业务的裁定。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一、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1) 说明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2) 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对于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此外,重新开案动议中的新事实必须具有如此的重要性,以致“所提供的新证据很可能改变案件结果”。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换言之,重新开案动议仅应在有限情形下予以批准,即申请人证明新证据将导致不同结果。见同上。
二、分析
作为初步事项,我们注意到,任何动议的审查范围均严格限于先前不利决定的依据。如上所述,在先前不利决定中,我们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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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问题,即审理主任认定申请因申请人经营违反联邦法规的业务而不应获批是否正确。我们进一步解释,由于该撤销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将保留申请人的以下论点:受益人在国外的雇佣是否属于经理或高管身份。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结果所不必需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处理替代性问题)。因此,尽管申请人的动议涉及受益人在国外的雇佣(该雇佣曾作为撤销理由之一),以及受益人拟议的雇佣和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的合格关系,我们不会处理这些资格要求,而将把审查限于与我们先前不利决定中所处理问题相关的新事实和证据。
在此,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其中整个“法律与分析”部分逐字重复了申请人在上诉时提交的书面论证意见中所包含的“法律与分析”部分。该意见中提出的论点已经处理过,无需再次处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事实,其未表明重新开案我们先前决定的正当理由。
裁定: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