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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7890700 日期:2025年4月1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是一名管理咨询企业家,寻求以拥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身份获得职业移民第二优先(EB-2)移民分类,并寻求对该分类所附工作要求(job offer requirement)的国家利益豁免。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Director)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有资格获得EB-2分类的工作要求和劳工证要求的豁免。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申请人随后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我们以逾期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第二次和第三次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我们亦予以驳回。现该事项第四次以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形式提交至我们面前。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有资格获得所请求利益的动议。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最新的一项决定。8 C.F.R. § 103.5(a)(1)(i), (ii)。
我们驳回了申请人对审理主任决定的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拟从事的事业具有国家重要性。随后,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了申请人首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因为该动议是在我们初次决定后40天提交的。在其第二次提交的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中,申请人质疑我们先前决定的正确性并提交了新证据。我们驳回了第二次动议,因为申请人未提供有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以推翻或主张我们以下结论存在任何错误:申请人的首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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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8 C.F.R. §§ 103.2(a)(7)(i)和103.5(a)(1)(i)所规定的期限内被指定的提交地点收到。在其第三次合并动议中,申请人未针对我们就其第二次合并动议所作的决定(该决定确认其首次合并动议系逾期提交)作出回应,而是声称证明了其拟从事事业的国家重要性。由于申请人未针对我们驳回其第二次合并动议的依据作出回应,我们驳回了其第三次合并动议。
在其第四次合并动议中,申请人再次未针对其首次合并动议的逾期提交作出回应,也未针对我们就其第三次合并动议所作的决定作出回应。相反,申请人声称其有资格获得国家利益豁免,并提交了与Matter of Dhanasar, 26 I&N Dec. 884, 889 (AAO 2016)分析框架相关的额外证据。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其首次合并动议系按时提交的证据。
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和“程序中最新的一项决定”。8 C.F.R. § 103.5(a)(1)(i), (ii)。因此,我们仅在新证据和主张与我们最新一项驳回申请人第三次合并动议的决定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考虑。在此,申请人未提供新的事实或额外证据以证明我们驳回其第三次重新开案动议存在错误。申请人亦未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在我们作出决定时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而这是复议动议所要求的。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