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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W-L-案 日期:2018年4月18日
对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申请:I-526表,外籍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基于对Godfrey Hotel Fund, LP(一家新商业企业(NCE))的所称投资,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该第五优先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且该企业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主管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汇往新商业企业的资金符合法规规定的“资本”。具体而言,他未能证明其个人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而贷款所得款项被转往新商业企业。此外,主管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论证意见和补充证据。他主张自己已证明符合移民投资者分类的资格。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国国民如在美国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依本法第203(b)(5)(A)条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新商业企业可以是任何从事营利活动的合法企业。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8 C.F.R. § 204.6(j)。
1 申请人通过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进行投资。参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第610条,Pub. L. No. 102-395,106 Stat. 1828(1992年10月6日)。其初始提交材料表明,新商业企业将把其本人及其他投资者的资金贷给 ,以资助位于市中心 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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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F.R. § 204.6(e)对“资本”的监管定义包括债务以及现金,并规定:
资本指现金、设备、存货、其他有形财产、现金等价物以及由外籍企业家拥有的资产担保的债务,但以外籍企业家个人承担主要责任、且作为申请依据的新商业企业的资产未被用于担保任何该等债务为限……。
同一法规还将“投资”定义为“出资。以票据、债券、可转换债务、债务或其他任何外籍企业家与新商业企业之间的债务安排作为对价作出的资本出资,不构成本部分意义上的资本出资。”8 C.F.R. § 204.6(e)。贷款所得款项的出资——如本案情形——构成债务投资,对此申请人必须证明其个人资产充分担保了该贷款。参见Matter of Soffici,22 I&N Dec. 158, 162(Assoc. Comm'r 1998);另参见8 C.F.R. § 204.6(e)(定义“资本”)。
此外,8 C.F.R. § 204.60)(2) 处的法规在相关部分规定:
为证明申请人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所需金额的资本,申请必须附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所需金额的资本置于风险之中,以就该置于风险中的资本产生回报……。外籍人士必须证明对所需金额资本的实际承诺。该等证据可包括但不限于:
(v) 任何贷款或抵押协议、期票、担保协议或其他借款证据,该借款由申请人(而非新商业企业)的资产担保,且申请人个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分析
A. 贷款所得款项的投资
记录未证明申请人的个人资产充分担保了其从 (医疗公司)获得的3,650,000元人民币(RMB)贷款,该贷款用于投资新商业企业。2 参见Soffici,22 I&N Dec. at 162;另参见8 C.F.R. § 204.6(e)。在上诉中,他称“用作贷款抵押的资金来自[他]作为[医疗公司]股东所获得的股息,且这些资产属于[他]而非公司。”然而,包括贷款协议具体条款在内的证据并不支持这一主张。
2 申请人称该金额相当于500,000美元。参见8 C.F.R. § 204.6(j)(2)(规定如新商业企业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资本金额下调至500,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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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包括贷款协议具体条款在内的证据并不支持这一主张。
根据贷款协议,申请人“以其在[医疗]公司持有的26.67%股权作为担保”,并打算以“其未来[所获]股息份额”偿还贷款。贷款协议的措辞表明,申请人以其在公司的股权权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且其打算以其未来的股东分配款偿还贷款。因此,相关审查问题是在贷款发生时,其在医疗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是否至少为3,650,000元人民币。若是,则其已以个人资产充分担保该贷款,且其向新商业企业出资的贷款所得款项将符合法规对“资本”的定义。参见8 C.F.R. § 204.6(e)。
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于该医疗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至少为3,650,000元人民币。记录中不包含诸如对该医疗公司的评估报告之类的文件,以核实其26.67%的所有权在2015年价值3,650,000元人民币。其提交了该医疗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截至20153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合并资产负债表。这些文件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不足以确认其股权价值。如下图所示,公司2014年资产负债表所列期末余额与两份2015年资产负债表中的任何一份的期初余额均不匹配。
期初余额 期初余额 2014年资产负债表 2015年合并资产负债表 2015年资产负债表 期末余额(金额单位为人民币)
资产总计 126,636,739.82 196,597,582.52 135,583,768.86
未分配利润 32,935,532.26 75,502,315.46 29,431,924.06
所有者权益 (股东权益)合计 37,435,532.26 87,575,454.65 35,863,613.04 负债及所有者 权益(或 126.636,739.82 196,597,582.52 135,583,768.86股东权益) 合计
3 记录中未包含对两份资产负债表之间差异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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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财务报表与我们认定申请人在医疗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相关。因此,其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这些不一致之处,指明真相所在。参见Matter of Ho,19 I&N Dec. 582, 591-92(BIA 1988)。然而,其并未这样做。
针对主管的拒绝意向通知,申请人提供了医疗公司的一份证明,称:“[他]在公司股份的市值已于2016年达到10,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然而,该文件并未讨论其2015年获得贷款时的股权价值。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关于对[医疗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的进展报告”,其中表明2016年某企业同意以“转让价格……达到人民币331,500,000元”购买医疗公司51%的股权。然而,该金额并非该51%权益的固定价格,因为协议要求股权出让方在医疗公司未达到特定业绩目标时向买方作出补偿。因此,该文件未能证明申请人2016年的股权价值,也未能证明其2015年获得贷款时的股权价值。
记录中还包括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显示2016年1月,申请人在医疗公司的股权权益先由26.67%降至8.53%,后在其追加实缴资本后增至20%。4 该文件同样不支持医疗公司证明中所称其股权“10,0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估值。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他已用从该医疗公司获得的股东分红偿还了大部分贷款。他提供了佐证其收到股息及部分偿还贷款的文件。如前所述,争议点不在于他是否或如何偿还了贷款,而在于他于2015年获得贷款时,其个人资产是否充分担保了该债务。基于上文所述理由,我们认定记录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抵押物——该医疗公司的股权——在2015年的价值至少为3,650,000人民币。因此,他未能证明其个人资产充分担保了该贷款,或该贷款所得符合8 C.F.R. § 204.6(c)项下“资本”的定义。
- 就业与收入历史
审理主任在其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汇往NCE的资金来源合法,因为该资金来源于该医疗公司作为股东向其提供的贷款,但他未记录其最初向该医疗公司出资800,000人民币的来源。审理主任讨论了记录中的若干不一致之处,包括其非移民签证申请中关于其在2005年投资该医疗公司之前的就业和收入的信息。由于申请人未能
- • 根据该文件,申请人于2016年1月将其出资额从800.000 RMB提高至1.875.000 R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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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3,650,000人民币贷款所得符合8 C.F.R. § 204.6(e)项下“资本”的监管定义,他未能证明其符合该分类的资格,我们无需考虑驳回的其他理由。
III. 结论
申请人汇出贷款所得不构成其对NCE的资本投资,因为他未以其个人资产充分担保该贷款。参见8 C.F.R. § 204.6(e)、(j)(2)。“资本”和“投资”的监管定义排除了无担保或担保不足的债务投资。8 C.F.R. § 204.6(e)。 命令: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W-L-, ID# 1033276 (AAO Apr. 18,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