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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4663806 日期:2023年4月26日
对加州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拟销售会计软件,并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分类(适用于以经理或高管身份来美国受雇的跨国公司调派人员)临时雇用受益人在其新办公室1担任“CEO”。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1)提出以违反《公平劳动标准法》最低工资要求的薪酬标准补偿受益人;2)未能证明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3)未能证明受益人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受雇。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合格关系。2 尽管审理主任认可申请人关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为关联公司的主张,但她指出记录中关于申请人股票面值存在不一致,更重要的是,她指出有关外国实体所有权的证据存在缺陷,未能证明受益人声称持有该外国实体45%股份构成多数所有权。审理主任认定,由于受益人持有申请人多数股份但持有外国实体不足多数股份,两个实体并非由同一子公司或个人拥有和控制,因此它们不具有关联关系。参见8 C.F.R. § 214.2(l)(1)(ii)(L)(定义“关联公司”一词)。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支持高管或经理职位。 2 为确立“合格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议的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办公室的同一实体),或作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关联。参见该法第101(a)(15)(L)条;另参见8 C.F.R. § 214.2(l)(1)(ii)(提供“母公司”、“分支”、“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等术语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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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所认定的否决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其余两项否决理由的上诉论点。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结果所不必需的问题作出认定”);另参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具备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审理上诉中的替代性问题)。此外,我们采纳并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参见Matter of Burbano, 20 I&N Dec. 872, 874 (BIA 1994);另参见Giday v. INS, 113 F.3d 230, 234 (D.C. Cir. 1997)(指出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的惯例“已被所有直接面对该问题的其他巡回法院普遍接受”);Chen v. INS, 87 F.3d 5, 8 (1st Cir. 1996)(加入八个巡回法院的立场,认定上诉裁决者可以采纳并维持下级决定,只要他们对案件给予“个别化考量”)。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供了外国实体的“股东登记簿”,显示八名股东转让了各自的所有权股份——合计533股。登记簿还显示,受益人和另外两名股东目前共持有500股,其中225股于2002年发行给受益人,225股发行给I,另50股——1992年转让33股、2002年转让17股——发行给[已隐去]。总之,登记簿显示原所有人交出了533股,而向受益人及上述两名个人发行了500股。尽管登记簿包含一个标题为“交易日期”的字段,但该字段代表原始发行日期还是转让日期并不清楚。此外,由于登记簿未披露所转让股份的接收人,不清楚这些股份是否转让给了目前共持有500股的三名个人;如果是,则不清楚原八名股东转让的533股中剩余33股的去向,因为受益人和另外两名股东显示为500股的所有人。申请人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指明真相所在,以解决这一模糊之处。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
然而,除上述异常之外,申请人并未主张,记录中也不包含显示受益人是该外国实体多数股东的證據。相反,申请人在上诉中表示,将“举行会议”讨论外国实体的股份发行事宜,依据是受益人的理解:为满足资格要求并“为了接受整个工作签证程序”,受益人“必须是多数股东”。但我们注意到,资格必须基于提交申请时存在的事实和情况来确立。参见8 C.F.R. § 103.2(b)(1)。换言之,在本申请提交后为在申请人与受益人的雇主之间形成关联关系而对任一实体的所有权作出的任何变更尝试,均不会使申请人证明其在提交时满足所有资格要求。同上。由于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在提交时与外国实体为关联公司,其不符合本事项所寻求的移民福利资格。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