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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9822226 日期:2021年4月28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作为投资移民的分类。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外国国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向一家新商业企业(NCE)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主管拒绝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汇往NCE的资金[已隐去]的合法来源。2017年4月的商业计划表明,NCE计划在[已隐去]加利福尼亚州“开发并经营一家……超市”。参见8 C.F.R. § 204.6(e)(2016)(定义“资本”)、(i)(3)。此外,主管认定申请人未表明其将在NCE从事直接管理或政策制定活动。参见8 C.F.R. § 204.6(i)(5)。申请人提出上诉,主张其已确立EB-5分类的资格。1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确立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2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外国国民如向NCE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投资移民。该外国国民必须表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投资移民可将所需资金直接投资于NCE,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 [已隐去]的网站未确认在[已隐去]加利福尼亚州运营的NCE仍在运营。参见 http:...._ __________ __.,于2021年4月21日访问,相关在线打印件的副本已并入程序记录。尽管我们在本决定中不会依赖该信息,但申请人在未来提交材料中必须解决该问题。 2 如申请人提交相关、具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使我们相信该主张“更可能而非不可能”或“很可能”为真,则其已满足优势证据标准。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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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中心向USCIS申请指定为此类中心。经指定的区域中心识别并与NCE合作,而NCE又关联于某一具体投资项目,该项目由NCE直接承接,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接。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此外,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表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识别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参见8 C.F.R. § 204.6(j)(3)。仅证明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3 同上。
II. 分析
A. 申请人EB-5资本的路径与来源
申请人声称她向NCE投资了5000004美元。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EB-5资本来源于一笔3,900,000元人民币(RMB)的抵押贷款,该贷款由申请人与她的若干家庭成员共同拥有的两处房产提供担保。她声称,其公公于2005年使用其留存收益和退休养老金收益购买了第一处房产,而第二处房产于2008年以61,179.78元人民币(RMB)使用申请人的留存收益购买。记录显示,抵押贷款收益于2017年6月12日存入申请人尾号为x8621的银行账户。根据一份“赠与声明”,抵押房产的共同所有人同意将其各自部分的收益作为赠与提供给申请人。
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充分记录2008年购买第二处房产所用资金的合法来源。她主张购房资金包括其1989年8月至2008年1月的留存收益。为支持此主张,她提供了其2017年6月5日的个人声明,其中她声称曾于1989年8月至2007年9月在[已隐去]大学担任文档员,在此期间共获得工资766,000人民币。除其声明外,申请人仅提供了一本[已隐去]“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表明申请人于1997年12月取得文档员资格。然而,该文件并未佐证申请人关于其1989年8月至2007年9月就业或收入的陈述。为表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识别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参见8 C.F.R. § 204.6(j)(3)。在此,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表明其
3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确立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所有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j'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4 申请人表明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向下调整为500,000美元。参见8 C.F.R. § 204.6(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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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至2007年收入的合法来源。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一份来自[已隐去]的就业证明,表明她于2007年10月开始在那里工作,年薪为100,000人民币,但该工资不足以支付2008年1月第二处房产61,179.78人民币的购买价。
此外,申请人未充分记录其用于2008年购买第二处房产的留存收益的路径或合法来源。针对主管的拒绝意向通知(NOID),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银行对账单,显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7日期间的多笔工资存款,期末账户余额为76,679.18人民币。然而,该银行对账单未显示2008年用于购买第二处房产的交易,因此未充分表明用于购买第二处房产的资金路径。此外,该银行对账单未披露申请人用于保留工资的银行名称,因此在表明该账户被用于购买第二处房产方面仅具有有限的证明价值。因此,申请人未通过文件确立其合法取得或积累了足够资金购买第二处房产。
B. 其他问题
由于所认定的拒绝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其NCE管理或关于其是否收到主管决定中所列其他合法资金来源问题的充分通知的上诉论点。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作出其所得结果所不需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参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记录其EB-5资本的合法来源。参见8 C.F.R. § 204.6(e)、(j)(3);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每项理由均被视为本决定的独立和替代依据。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确立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在此,该责任未得到满足。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