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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8188490 日期:2020年4月29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电子商务运营企业,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董事总经理”,该分类适用于以经理或高管身份来美国工作的公司内部调职人员。移民和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撤销了该申请的批准,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受益人将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在美国受雇。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其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来容纳其“新办公室”。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作进一步考虑。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担任经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位”。该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经理或高管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根据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的规定,L-1A申请的批准可在六种特定情形下经通知被撤销。8 C.F.R. § 214.2(l)(9)(iii)(A)。为正当撤销申请的批准,审理主任必须发出撤销意向通知,其中包含撤销理由的详细说明以及允许反驳的期限。8 C.F.R. § 214.2(l)(9)(ii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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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回重审的依据
在申请的L分类补充表中,当被问及受益人是否来美国开设新办公室时,申请人回答“否”。¹ 尽管有这一信息,审理主任仍发出了撤销意向通知(NOIR),其中他错误地引用了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的新办公室规定,并依据这些规定评估申请人的资格,且据以形成拟撤销理由三项中的两项。8 C.F.R. § 214.2(l)(9)(iii)(B)。
除了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受益人在境外以经理、高管或专业知识身份受雇(该要求广泛适用于所有L-1A申请)之外,审理主任发出NOIR所依据的两项理由仅适用于新办公室申请人,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因为其并非寻求新办公室分类。即,NOIR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1) 其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来容纳其“新办公室”运营;以及(2) 其将在本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受益人担任经理或高管职位。与NOIR不同,撤销决定讨论了受益人拟议就业的问题,但未提及此前被错误适用的新办公室要求。然而,一份错误依据新办公室规定对受益人拟议就业作出不利认定的NOIR,不构成按规定就拟撤销理由发出的适当通知。见同上。
撤销申请批准的决定还因若干其他缺陷而进一步受到削弱。第一,如上所述,撤销部分基于审理主任对足够实际场所“新办公室”要求的适用,而该要求本不应适用于申请人。如前所述,实际场所要求仅涉及“新办公室”,而当申请人表明其在提交申请时已运营至少一年时(如本案情形),该术语不适用。见8 C.F.R. § 214.2(l)(1)(ii)(F)。第二,审理主任错误地将为描述受益人境外受雇而列出的工作职责,作为其就受益人在美国拟议职位作出不利认定的依据。这使我们质疑该不利认定是否部分基于与受益人境外(而非其拟议美国)就业相关的不相关证据。² 最后,审理主任混合提及“高管能力定义的前三项要素和经理能力的第四项要素”,令人困惑,且有碍于理解审理主任在得出不利结论时依据的是哪一定义——经理能力还是高管能力。³
¹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 ² 审理主任未正式援引受益人的境外受雇作为撤销依据;然而,审理主任列出受益人的境外工作职责并提及境外实体作为“某些叙述性说明的来源,以描述这些宽泛表述的职责所涉及的任务”,这一事实表明,至少就审理主任是否意图将受益人的境外受雇作为撤销的第三项依据(如最初在NOIR中所为)而言,存在不明确之处。 ³ L-1A申请只有在经理能力或高管能力(或两者)的全部四项要素均得到满足时方可获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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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NOIR及随后撤销中的缺陷,审理主任未向申请人提供有意义的机会来质疑撤销理由。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新决定。审理主任可要求其认为必要的任何补充证据,并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此类证据。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回。此事发回重审,以按照上述意见进行进一步程序并作出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