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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A-H-C-, LLC案 日期:2019年4月30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1是一家建筑服务公司,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2的总经理。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受益人:(1)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在符合条件的组织连续全职工作至少一年;(2)在境外受雇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以及(3)将在美国受雇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
在上诉中,申请人对否决的三项理由提出异议,主张受益人符合所有资格要求。申请人声称,审理主任错误地忽视了证明受益人尽管身在美国但仍继续为外国实体受雇的证据。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提交本申请前的三年内具备所要求的一年受雇期间。由于这是资格的基本要素,且申请人未满足该要素,我们将保留其余两个问题不予处理。3
1 申请人在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上将名称写为“ , LLC”,在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上写为“ LLC”。记录显示,前者是在佛罗里达州注册的正确名称。 2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内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 3 记录显示申请人提交了正确签署的表格G-28。因此,我们将认可提交正确签署的表格G-28的律师作为本程序中的记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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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框架
在涉及新办公室的申请中,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前的三年内,已以管理或行政身份雇用受益人连续一年。4 8 C.F.R. § 214.2(l)(3)(v)(B)。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从事预期服务。8 C.F.R. § 214.2(l)(3)。
根据法规,受益人必须“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在符合条件的组织连续全职工作一年。”8 C.F.R. § 214.2(l)(3)(iii)。
“跨国公司调派人员”一词定义为:
在其申请入境美国前的三年内,已在一家公司、企业或其他法律实体或其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连续受雇一年的外国人,且其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管理、行政或涉及专业知识身份为其同一雇主的某一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服务。为同一雇主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之分支机构而以合法身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以及为商务或旅游目的短暂赴美旅行,不得中断一年的连续境外受雇,但该等期间不得计入该要求的满足。
8 C.F.R. § 214.2(l)(1)(ii)(A)。
二、境外受雇
本程序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紧接的三年内,已在符合条件的组织连续全职境外受雇至少一年。具体而言,问题在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在确定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内是否已在境外连续受雇一年时,是否应追溯至受益人2015年5月以F-1身份入境美国之前。基于我们对记录的审查及下述理由,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相关三年期间内已为外国实体连续全职受雇一年。
4 本决定不涉及申请人在申请提交时是否已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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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程序历史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3日提交了本表格I-129。申请表载明受益人拥有外国母公司100%的股份,该外国母公司又拥有美国实体51%的股份,且受益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在委内瑞拉受雇于外国母公司。受益人的简历也表明其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在委内瑞拉受雇于外国母公司。记录显示受益人于2015年5月30日以F-1非移民身份入境美国,并截至提交之日仍保持该身份。记录未显示受益人已离开美国。在本申请提交前,受益人已作为非移民学生在美国居住约两年零八个月。申请人提交了外国工资单文件,表明受益人自2015年6月起在离开委内瑞拉外国母公司期间继续领取薪资。
在回应审理主任的证据请求时,外国母公司的人力资源NC.表示,受益人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担任运营总监期间领取薪资。申请人解释称,受益人在美国以学生身份停留期间,其与外国母公司的雇佣状态保持有效。申请人的回复还包括:(1)外国母公司2014年至2018年的月度工资汇总,表明受益人在这些年度担任运营经理职位而获得不同金额的年工资或薪资作为报酬;以及(2)受益人2014年至2017年的委内瑞拉所得税申报表。
在否决中,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在境外连续全职受雇一年。具体而言,审理主任认定受益人自2015年以来在美国的长期停留中断了其连续境外受雇期间;因此,审理主任未追溯至受益人2015年5月以非移民身份入境前的三年期间。审理主任未认定受益人34个月的F-1身份停留等同于为同一雇主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工作的合法身份停留。
在上诉中,申请人对否决提出异议,并主张“记录将证明已提交所有所需证据,以证明受益人符合这一明确规定的资格要求……”。申请人以受益人的委内瑞拉所得税申报表作为其继续受雇于外国母公司的证明。
B. 分析
该法表明,用于确定受益人是否已在境外符合条件的实体连续全职受雇一年的相关三年参考期间,是“其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该法第101(a)(15)(L)条。然而,该法对于已以不同非移民分类入境美国的受益人未作规定。8 C.F.R. § 214.2(l)(3)的法规明确要求申请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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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期间内已以行政或管理身份连续受雇一年。
最近的一份政策备忘录澄清了本机构的政策,即USCIS将以初次L-1申请提交之日作为确定一年境外雇佣要求的参照点。USCIS政策备忘录PM-602-0167,《满足L-1一年境外雇佣要求;对审理官现场手册(AFM)第32.3章的修订》4(2018年11月15日),https://www.uscis.gov/legal-resources/policy-memoranda(“L-1一年境外雇佣政策备忘录”)。USCIS仅在受益人以为合格实体工作为目的、以工作授权身份(例如H-1B或E-2身份)的非移民身份入境美国的情形下才会调整该参照点。在此类情形下,USCIS将回溯至受益人入境工作授权身份之前的三年期间。
然而,“如果受益人是以F-1非移民身份入境的……,在F-1非移民身份期间度过的时间不会导致对三年期间的调整,因为入境目的是学习而非‘为’合格组织工作。”同上。而且,即使合格组织资助了该F-1非移民的学习,在F-1身份期间度过的时间也不会导致调整。同上。因此,“如果与L-1合格组织在境外的最后一段合格雇佣期间距本次L-1申请提交之时已超过两年,[一名]F-1学生将不符合L-1分类的资格。”同上,第9号脚注。
本案受益人在本次申请提交时已在美国停留远超两年。由于受益人在此期间以F-1非移民身份的停留并非“为同一雇主的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之目的,我们认为该停留期间具有中断性,且我们不会回溯至其2015年5月以F-1身份入境之前的三年期间。境外实体在受益人于美国期间继续向其支付报酬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境外实体之间存在持续雇佣关系。同上,第4页。鉴于受益人在收到此类报酬时既不在境外实际居留,也未在美国为合格实体工作,任何此类报酬对于证明其在境外持续雇佣而言均不相关。由于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前的三年期间(2015年3月22日-2018年3月22日)内已在境外为合格实体拥有一年的全职持续雇佣,上诉将被驳回。
为澄清起见,并非受益人在B-1、B-2或F-1身份下的各次个别停留本身切断了该签证分类的资格,而是其在F-1身份下连续停留的累计时长中断了受益人的雇佣连续性。如果申请人在受益人已在美国连续停留超过两年之前提交了I-129表,本可满足一年境外持续雇佣的要求。然而,至本申请提交之时,距受益人在境外的雇佣终止已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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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ter of A-H-C-, LLC
III.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将被驳回。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移民与国籍法》第291条,8 U.S.C. § 1361。申请人未履行该责任。
裁定: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A-H-C-, LLC, ID# 2150162(AAO 201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