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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7862611 日期:2020年4月30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销售无线设备及配件的公司,寻求依据L-1A非移民分类继续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总经理”,该分类适用于即将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在美国受雇的跨国公司内部调任人员。《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受益人曾在国外受雇且将在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受雇。该事项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我们将简易驳回上诉。
申请人在上诉时提交的材料包括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申请人在该表第2部分勾选了第1.b.框,表明将在提交上诉后30个日历日内向本办公室提交书面论证意见和/或补充证据。记录显示,申请人事实上以八份证据材料补充了记录,这些材料均逐一列明并说明。然而,尽管申请人在其2019年9月提交的一封信中(约在上诉提交后两个月)特别提及将提交上诉书面论证意见,申请人的证据清单实际上并未将上诉书面论证意见列为八份提交材料之一。虽然申请人附上了本申请提交时提交的原始支持声明,但并未以针对审理主任否决该申请理由的上诉书面论证意见补充记录。
8 C.F.R. § 103.3(a)(1)(v)的规定,相关部分如下:
受理上诉的官员在有关当事人未能具体指明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作为上诉依据时,应简易驳回任何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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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具体指明任何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作为上诉依据。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论证意见,也未解释上诉时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何具体针对否决理由。此外,申请人未遵守表格I-290B第3部分的说明,该部分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一份指明上诉依据的陈述。因此,依据8 C.F.R. § 103.3(a)(1)(v),我们将简易驳回上诉。
裁定:依据8 C.F.R. § 103.3(a)(1)(v),上诉被简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