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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30681108 日期:2024年4月30日
对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系人工智能(AI)技术和移动电信行业的首席执行官,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 《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这一第一优先类别 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 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人士使用。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申请人已满足法规所规定的 该类别十项初始证据标准中的至少三项。此事现依据 8 C.F.R. § 103.3 通过上诉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 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予以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 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下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一、法律
根据该法第203(b)(1)(A)条,非公民符合杰出能力移民类别的资格,如果:
- 其在科学、艺术、教育、商业或体育方面具有杰出能力,该能力已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
得到证明,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
- 其寻求进入美国以继续在杰出能力领域工作;以及
- 其进入美国将对该国带来实质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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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出能力”一词仅指“已上升至其从事领域最顶端的那一小部分比例”的个人。8 C.F.R. § 204.5(h)(2)。 实施法规 8 C.F.R. § 204.5(h)(3) 规定了多部分分析。首先,申请人可通过一次性成就(即一项 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证明其成就在该领域获得国际认可。若无此类成就,申请人必须提供 充分的合格文件,证明其至少满足 8 C.F.R. § 204.5(h)(3)(i)-(x) 所列十项标准中的三项。
若申请人满足这些初始证据要求,本办公室随后在最终实质审查中考虑所提供材料的整体情况, 并评估记录是否显示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以及是否证明该个人属于其从事领域最顶端的那一 小部分比例。See Kazarian v. USCIS, 596 F.3d 1115 (9th Cir. 2010)(讨论两步审查,即先对文件 进行计数,若满足所需标准数量,再在最终实质审查的背景下予以考虑);see also Amin v. Mayorkas, 24 F.4th 383, 394 (5th Cir. 2022); Visinscaia v. Beers, 4 F.Supp. 3d 126, 131-32 (D.D.C. 2013); Rijal v. USCIS, 772 F.Supp. 2d 1339 (W.D. Wash. 2011)。
在此,由于申请人未表明或证明其获得重大、国际公认的奖项,其必须满足 8 C.F.R. § 204.5(h)(3)(i)-(x) 中至少三项替代法规标准。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证明其在具有卓越声誉的组织中担任领导或 关键角色,因此满足 8 C.F.R. § 204.5(h)(3)(viii) 的标准。记录支持该认定。
然而,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主张或未证明其满足 8 C.F.R. § 204.5(h)(3)(i)-(x) 中的任何其他标准。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至少满足三项标准,且在其他方面符合所请求类别的资格。其主张审理 主任忽视或无视了某些证据,并适用了法规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政策未表明的要求。经审查, 本办公室认定申请人已满足至少两项额外标准。
第一,记录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审理主任忽视了其撰写了发表在《IEEE Circuits and Systems》和 《Signal Processing》期刊上的学术文章的证据。基于该证据,申请人已满足 8 C.F.R. § 204.5(h)(3)(vi) 的标准。
第二,审理主任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专利、其领域专家的信函以及与使用其专利技术相关的合同, 作为其已在 8 C.F.R. § 204.5(h)(3)(v) 项下在其领域作出重大意义的原创贡献的证据。审理主任认定, 申请人基于其获得的 AI 技术专利已在其领域作出原创贡献,但未证明此类贡献具有重大意义。 在得出该结论时,审理主任指出,所提交的行业专家信函“读起来像是申请人职业生涯的概述”, 但“未包含其在其前雇主或自己公司之外工作的任何直接证据”。审理主任进一步认定,所提交的 关于使用申请人技术的合同“说明了申请人公司的财务成功,但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审理主任指出,“企业利润并非该领域具有重大意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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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错误描述了所提交的其领域专家信函的内容,并不适当地贬低了 证明其专利技术已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据。其强调,USCIS 政策指南明确规定,“该人开发了已引起 重大关注或商业化的专利技术的证据,可确立该人的原创贡献对该领域的重要意义。” See generally 6 USCIS Policy Manual F.2(8)(1),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申请人还提交了 其领域专家的额外信函,以及其公司与 (一家大型电信公司)之间关于其专利 AI 技术的 新合同和采购订单。
本办公室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即先前提交的信函论述了其贡献的重要意义,而非如审理主任所认定 的那样仅仅概述其工作经历。专家信函一致解释,申请人的专利 AI 技术将实现移动网络运营的 自动化,并指出该技术将使中小企业能够建立和管理自己的私有移动网络,从而以更低的成本提供 更高的效率和数据安全性。先前提交的证据还表明,申请人已与 合作,在香港实施首个端到端 全托管“零接触运营”私有 5G 服务。上诉时提交的专家额外信函进一步说明了申请人专利 AI 技术的 重要意义、其当前和潜在应用及其在该领域的影响力,其工作被一家 Google 子公司在后续专利申请中 引用即为证明。经审查该证据及记录中的其他相关证据,本办公室认定,申请人已以优势证据证明 其满足 8 C.F.R. § 204.5(h)(3)(v) 的标准。
凭借该两项额外标准的资格,申请人满足了 Kazarian 所述两步裁决程序的第一部分,并克服了 其申请被否决的唯一依据。因此,本办公室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由于申请人已满足至少三项 标准的初始证据要求,无需讨论与 8 C.F.R. § 204.5(h)(3)(i)-(x) 法规条款相关的任何额外资格主张。
然而,授予三项初始标准并不足以确立申请人所寻求类别的资格,也不足以确立记录支持批准该 申请。USCIS 现在必须确定记录是否确立了持续的国家或国际赞誉以及公认的成就,足以使申请人 跻身其领域最顶端的那一小部分比例。See section 203(b)(1)(A)(i) of the Act; 8 C.F.R. § 204.5(h)(2), (3); see also Kazarian, 596 F.3d at 1119-20。审理主任未作出该认定,本办公室拒绝在初审阶段作出最终 实质审查。因此,本办公室将此事发回重审。
在发回重审时,审理主任应评估证据并整体考虑该申请,以作出最终实质审查。最终实质审查应 权衡为支持 8 C.F.R. § 204.5(h)(3)(i)-(x) 项下所有主张的初始证据标准而提交的证据、记录中的 任何其他相关证据,以及申请人在上诉中的主张和证据。
命令: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