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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7696872 日期:2021年8月2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声称拥有并经营干洗连锁店的公司,寻求以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类别在美国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高管经理。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日或受益人作为符合资格的非移民入境美国之日前的三年内,在境外全职连续受雇满一年。此外,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境外受雇担任管理或高管职务。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受益人的境外纳税申报表,并主张这些材料证明其在“申请入境美国之前”在境外受雇满一年。此外,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认定受益人未在境外受雇担任管理职务有误。申请人称,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境外监督专业人员下属。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因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日前的三年内在境外连续受雇满一年。由于所认定的否决依据对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申请人关于其是否在境外受雇担任管理或高管职务的主张。参见INS v. Bagamasbad,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不影响其所得结果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Matter of L-A-C-,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L-1A非移民签证类别的资格,符合资格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从事“管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务。该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入境美国,以管理或高管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履行拟提供的服务。8 C.F.R. § 214.2(l)(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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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该法第101(a)(15)(L)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入境美国,以管理或高管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履行拟提供的服务。8 C.F.R. § 214.2(l)(3)。
二、境外受雇一年
我们将处理的唯一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日或受益人作为符合资格的非移民入境美国之日前的三年内,全职连续受雇至少一年。参见8 C.F.R. § 214.2(l)(3)(iii)。
8 C.F.R. § 214.2(l)(1)(ii)(A)处的法规将“跨国公司调派人员”定义为:
在其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已由一家商号、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或其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连续在境外雇用一年,并寻求临时入境美国,以管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身份为其同一雇主的某一分支机构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服务的外国人。为同一雇主或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而以合法身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以及为商务或休闲目的短暂赴美的行程,不得中断境外连续受雇一年,但该等期间不得计入该要求的满足。
申请人称,受益人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18日受雇担任境外雇主的高管经理。该申请于2018年4月17日提交。申请人在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第5部分中表明,受益人于2015年4月19日抵达美国,且截至申请提交之日其非移民身份为“F2”,即F-1非移民学生签证持有人的家属和配偶。申请人还提供了文件,反映其自2015年4月19日起持B-2旅行签证在美国停留至大约2016年4月18日,随后于2016年6月调整为F-2非移民身份,并在美国保持该身份直至2018年4月提交申请。在上诉中,申请人表明受益人在“申请入境美国之前”连续受雇满一年,即在其于2015年4月19日作为B-2非移民入境美国之前。
该法表明,用于确定受益人是否在境外符合资格实体连续全职受雇满一年的相关三年参考期,是“[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该法第101(a)(15)(L)条。然而,该法对于已以不同非移民类别入境美国的受益人未作规定。8 C.F.R. § 214.2(l)(3)处的法规明确要求申请须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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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之前”的三年期内已在境外连续受雇满一年。鉴于这一矛盾,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备忘录澄清了该机构的政策,表明USCIS将以初始L-1申请提交之日作为确定一年境外受雇要求的参考点。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备忘录PM-602-0167,《满足L-1一年境外受雇要求;对审理官现场手册(AFM)第32.3章的修订》(2018年11月15日),https://www.uscis.gov/legal-resources/policy-memoranda(“L-1一年内三年政策备忘录”)第3页。
然而,该备忘录进一步表明,根据法规,受益人为符合资格组织在美国“工作”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一年境外受雇要求,且该时间将导致三年期的调整。8 CFR 214.2(l)(1)(ii)(A)。该备忘录还指出,“在美国的非移民,如果作为基于就业的非移民申请或申请的主要受益人受雇于该组织,例如H-1B或E-2高管、主管或关键员工,将被视为已获准为该符合资格组织‘工作’。”政策备忘录PM-602-0167,《满足L-1一年境外受雇要求;对审理官现场手册(AFM)第32.3章的修订》(2018年11月15日)第4页。
该备忘录还表明,受益人在美国期间未工作,或为无关雇主工作的时间,会中断境外连续受雇一年的要求,审理官不应调整三年期。该备忘录表明,在此类情况下,“审理官确定受益人是否满足一年境外受雇要求的相关时间点是申请人提交初始L-1申请之日,无论受益人何时曾经或将要入境美国。”该备忘录还明确表示,“如果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作为主要受益人中断与符合资格组织的雇佣关系或停止为其工作超过两年,则其不能满足一年境外受雇要求,并被取消L-1类别的资格。”同上第4、5页。
如前所述,申请人主张受益人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受雇于境外雇主。申请人还指出,受益人于2015年4月19日以B-2非移民身份进入美国,并且直至2018年4月17日提交申请之日,一直以B-2或F-2非移民身份留在美国。显然,受益人自2015年4月19日至提交申请之日(近两年)在美国的时间,并非以H-1B或E-2高管、主管或关键雇员等就业类非移民签证为合格组织工作的时间。因此,受益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在美国的停留,不调整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境外雇佣的三年期间。见政策备忘录PM-602-0167,《满足L-1一年境外雇佣要求;对审理官现场手册(AFM)第32.3章的修订》(2018年11月15日)第4页。
因此,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即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之间,在境外连续受雇一年。同上,第5页。然而,申请人指出受益人受雇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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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雇主的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18日,即在提交申请之日前合格三年期间内仅有一天。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三年期间内,在境外为合格实体完成了为期一年的全职连续雇佣。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