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动议驳回(2019年8月6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复议动议: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重新开案动议:新事实与书面证据、动议提交时满足法规要求/延期补交、EB-5就业创造(8 C.F.R. § 204.6(j)(4)(i))、EB-5最低资本投入(8 C.F.R. § 204.6(j)(2))
不成立 复议动议: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重新开案动议:新事实与书面证据、动议提交时满足法规要求/延期补交
本文由美杰华咨询根据英文原文整理,以英文原文为准。
案情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申请EB-5投资移民分类,主张已向新商业企业投入合格资本并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IPO)主任初次拒绝该申请,并在复议动议后维持拒绝。申请人随后上诉,AAO以记录未能证明8 C.F.R. § 204.6(j)(4)(i)所要求的就业创造、亦未证明已投入或正在投入最低资本额(8 C.F.R. § 204.6(j)(2))为由驳回上诉。本次程序为申请人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
程序经过
初次拒绝由IPO主任作出,并在其后的复议动议中维持。申请人上诉后,AAO驳回上诉。本次AAO审查范围限于申请人随后提交的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不重新审理原I-526申请的实体资格。AAO在本次决定中一并处理两项动议,并分别作出驳回命令。
争议标准
复议动议须证明AAO原决定在作出时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依据当时记录该决定不正确(8 C.F.R. § 103.5(a)(3))。重新开案动议须陈述新事实并以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重复已陈述的事实或重新提交已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动议须在提交时即满足法规要求,法规未规定可延期补交证据或书面论证。
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在I-290B表格第2部分勾选同时提出重新开案与复议动议,并称书面论证及/或补充证据已附上,但同时请求给予30天提交书面论证与补充证据。AAO认定,动议提交时未附任何文件或书面论证;截至本次决定作出,距动议提交已逾九个月,仍未收到任何补充材料。因此,本次审查中没有可供评估的新事实、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
AAO 认定
关于复议动议,申请人未提交书面论证、相关先例决定或文件以证明原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USCIS政策,也未证明依据作出决定时的记录原决定不正确,故未满足复议动议要求。关于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未陈述任何新事实,也未以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补充记录,故未满足重新开案要求。AAO未在本次决定中重新认定就业创造或投资资本额等实体要素。
裁决结果
复议动议被驳回;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本次决定未发回重审,亦未批准I-526申请。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动议程序是否符合8 C.F.R. § 103.5的要求,未对EB-5就业创造或投资资本额的实体标准作出新的认定,也不构成对其他申请成功率的指引。原上诉驳回所依据的就业创造与资本投入问题,在本次动议程序中未被重新讨论。
阅读提示
核对I-290B表格第2部分的勾选与所附材料清单,确认动议提交时是否实际附有书面论证或证据;核对提交日期与AAO决定日期之间是否确有补充材料入卷;核对原上诉决定中关于8 C.F.R. § 204.6(j)(4)(i)与(j)(2)的具体认定,以区分本次动议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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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与认定
复议动议: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
证据:I-290B表格第2部分称附有书面论证及/或补充证据,但AAO认定提交时未附任何文件或书面论证,且逾九个月未收到补充材料。
认定理由:申请人未提交书面论证、先例决定或文件证明原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USCIS政策,也未证明依据作出决定时的记录原决定不正确,故不符合8 C.F.R. § 103.5(a)(3)。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10 段、第 2 页第 3 段、第 2 页第 5 段、第 2 页第 9 段
重新开案动议:新事实与书面证据
证据:申请人未提交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AAO认定其未陈述任何新事实,也未补充记录。
认定理由:重新开案动议须陈述新事实并以书面证据支持;重复已陈述事实或重新提交已提供证据不构成新事实,故不符合8 C.F.R. § 103.5(a)(2)。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10 段、第 2 页第 3 段、第 2 页第 7 段、第 2 页第 9 段
动议提交时满足法规要求/延期补交
证据:申请人在I-290B中请求30天提交书面论证与补充证据;AAO指出动议须在提交时满足法规要求,且逾九个月未收到任何材料。
认定理由:法规未规定USCIS可准许延期提交证据或书面论证;动议提交时未附材料,后续亦未补交,故不能据此满足动议要求。
原文位置:第 2 页第 3 段、第 2 页第 13 段
EB-5就业创造(8 C.F.R. § 204.6(j)(4)(i))
证据:原上诉决定曾以记录未证明必要就业创造为由驳回;本次动议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或论证。
认定理由:本次AAO仅审查动议是否符合程序要求,未重新认定就业创造要素,故该实体要素在本次程序中未被重新讨论。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2 页第 3 段、第 2 页第 9 段
EB-5最低资本投入(8 C.F.R. § 204.6(j)(2))
证据:原上诉决定曾以未证明已投入或正在投入最低资本额为由驳回;本次动议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或论证。
认定理由:本次AAO仅审查动议程序要求,未重新认定资本投入要素,故该实体要素在本次程序中未被重新讨论。
原文位置:第 1 页第 6 段、第 2 页第 3 段、第 2 页第 9 段
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Y-Z- 案 日期:2019年8月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526,外籍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寻求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 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这第五类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移民投资者项目办公室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并在动议中维持了该决定。申请人随后提出上诉,我们在认定记录未能证明 8 C.F.R. § 204.6(j)(4)(i) 所要求的必要就业创造,或她已投资或正在投资所需最低金额的资本后,驳回了上诉。8 C.F.R. § 204.6(j)(2)。
本事项现基于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两项动议。
一、法律
复议动议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重新开案动议基于新事实的书面证据。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本办公室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重述先前陈述的事实或重新提交先前提供的证据不构成“新事实”。
本办公室可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应予驳回。8 C.F.R. § 103.5(a)(4)。
原文第 2 页
关于 Y-Z- 案
二、分析
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文件或书面论证意见以支持其动议。在表格 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第2部分中,申请人表示她“正在提交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决定动议。我的书面论证意见和/或额外证据附后。”然而,她还请求“30天以提交我的书面论证意见及额外证据”。本办公室首先指出,动议在提交时必须满足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的监管要求;不存在允许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批准延长申请人未来提供证据或书面论证意见的条款。见 8 C.F.R. § 103.5(a)(1)(i)。1 无论如何,截至今日,即动议提交后九个多月,本办公室未收到申请人的任何进一步材料。
A. 复议动议
申请人未以任何书面论证意见、相关先例决定或文件支持其复议动议,以确立本办公室决定中存在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政策的不正确适用。申请人亦未能确立本办公室决定基于决定时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因此,申请人未能满足复议动议的适用要求。
B. 重新开案动议
申请人未陈述任何新事实,也未以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补充记录以供动议审查。因此,申请人未能满足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
三、结论
申请人的动议不符合适用要求。申请人未确立本办公室先前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政策的不正确适用,或该决定基于本办公室面前的记录是不正确的,申请人也未在动议中提交新事实或补充记录以证明符合所寻求福利的资格。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Y-Z-, ID# 6618802 (AAO Aug. 6, 2019)
1 此外,表格 I-290B 说明第5页规定如下:“对于动议,您必须将任何书面论证意见和/或额外证据与表格 I-290B 一并提交。”见 Instructions for Notice of Appeal or Motion, https://www.uscis.gov/i-290b。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