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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H-L-A- 公司案 日期:2018年8月15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运输服务提供商,寻求根据 L-1A 非移民跨国公司调派人员分类继续¹受益人的雇佣,担任其总裁。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受益人将在经批准的申请项下受雇担任行政职务。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的决定存在若干事实和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指出审理主任误读了申请人的一份组织架构图,该图旨在反映其运营第一年“新办公室”阶段的员工配置情况。申请人指出,其提供了另一份组织架构图以显示其当前的人员结构,其中包括更多员工以配备其两个营业地点,以及一个扩大的管理层级,受益人依赖该层级来“指导[]组织的管理”。本法第 101(a)(44)(B)(i) 条。申请人主张,其扩大的管理层级是其业务活动增长的证据,并指出增加员工是满足其不断增长的业务需要所必需的。申请人强调,审理主任忽视了这份当前的组织架构图以及为受益人的下属员工提供的职位描述。申请人还主张,审理主任错误地
¹ 申请人此前曾为受益人提交了一份“新办公室”申请;该申请获批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新办公室”是指通过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 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一年内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在初始新办公室申请获批后,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延期申请(收件号 ,该申请于2017年6月被否决。受益人在当前申请的最终决定作出前返回了中国,该申请由申请人于2017年12月提交,远在新办公室申请到期之后。因此,尽管申请人表示其寻求继续受益人此前获批的雇佣,但记录并未显示受益人目前拥有可延期的美国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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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H-L-A- 公司案
将管理能力的定义要素适用于受益人的拟议职位,尽管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将受雇担任行政职务。
经重新审查,我们认定申请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更有可能而非不可能将受益人受雇于本法第 101(a)(44)(B) 条所定义的行政职务。我们同意申请人的主张,即审理主任忽视了申请人当前人员配置水平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即其雇用一个管理层级,有能力支持受益人的行政职位并使其免于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此外,我们认定审理主任将“管理能力”的法定定义适用于受益人的下属是错误的;不存在要求受益人的下属本身必须符合适用于 L-1A 非移民的法定定义的规定。
尽管我们撤销了审理主任的决定,但我们认定,目前构成的记录中,为证明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所主张的母子公司关系而提交的证据存在异常之处。由于该等异常,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海外雇主之间存在所主张的符合条件的关系。因此,我们将此事项发回重审以进一步审议。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分类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以“管理、行政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身份雇用受益人。本法第 101(a)(15)(L) 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继续向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二、发回重审的依据
如前所述,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
为确立本法及法规下的“符合条件的关系”,申请人必须证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与拟议的美国雇主是同一雇主(即拥有“分支”机构的同一实体),或作为“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关联。一般见本法第 101(a)(15)(L) 条;8 C.F.R. § 214.2(l)。申请人必须以相关、具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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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H-L-A- 公司案
申请人主张其是外国实体的子公司。为证明外国实体在所主张的母子公司关系中为母公司,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外国实体是多数股东。见 8 C.F.R. § 214.2(l)(1)(ii)(K)。然而,如审理主任的补件通知(RFE)所述,申请人2016年纳税申报表的附表 G 将受益人列为申请人100%股份的所有人。
尽管申请人在回应补件通知时试图解决这一不一致之处,但部分新证据包含额外的异常。即,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股东决议,其中包含事实上不一致的信息。该决议的译文表明,在2015年3月8日举行的股东大会上,外国实体“于2018年8月决定设立并投资一家美国子公司”。这一陈述存在问题,因为它提及一个未来日期——2018年8月——来确定外国实体作出设立美国子公司决定的时间。如果该决定在2015年3月时已经作出,则不可能在三年多之后的2018年8月作出。我们进一步注意到,译文中的日期与外国语言原件副本所引用的日期不符,原件似乎引用2015年8月而非2018年8月作为作出开设美国子公司决议的月份和年份。这同样存在问题,因为自所谓决议作出之日2015年3月起算,2015年8月是六个月之后的未来。
该决议进一步述明,“股东们决定 [原文如此] 首先投资五万美元($500,000)……”。该句显示拼写出的美元金额与括号内的数字美元金额之间存在不一致。同样的异常出现在复印的外国语言文件中,从而表明该不一致源于外国语言文件,现在使我们无法确定拟议股东投资的总金额。申请人必须以独立的、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这些差异,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
此外,我们注意到申请人提交了其他证据,包括附有会计师解释说明的修订附表 G、2016年资产负债表、“股权交易报告”以及银行对账单。然而,这些文件并未解决股东决议中的不一致之处;申请人内部生成的文件,包括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和“股权交易”清单,不能被视为独立的客观证据,因此不足以解决上述不一致之处。申请人未提供一致的证据以显示其股份的价值,并证明外国实体在申请人签发股票证书时为其股份所有权支付了对价。
因此,我们将此事项发回重审以进一步审议并作出新决定。审理主任应要求其认为确定申请人资格所必需的任何额外证据,并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该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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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H-L-A- 公司案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销。此事项发回重审,以按照上述分析作出新决定。
引用为 Matter of H-L-A-Inc., ID# 1581474 (AAO Aug. 15,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