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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发制作工 · EB-3 职业移民:动议驳回(2024年8月21日)

类别 EB-3技术工人 · 领域 商业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受益人的动议资格与受影响当事人地位、重新开放动议是否提出属于本次最新决定范围的新事实、复议动议是否指出最新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
不成立 重新开放动议是否提出属于本次最新决定范围的新事实、复议动议是否指出最新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重新开放动议,并另行驳回复议动议。本次决定仅认定受益人具有提交动议的资格,但因动议未针对AAO最新决定且超出审查范围而驳回;未重新审理原申请中受益人经验、支付能力或雇用意图等实体问题。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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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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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原为美容用品店个人独资经营者,拟以EB-3技术工人类别雇用受益人担任假发制作工;受益人现以I-485 Supplement J主张依据INA第204(j)条携带到申请人儿子经营的企业继续担任假发制作工,并提交重新开放与复议合并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a former sole proprietor of beauty supply stores, sought to employ the Beneficiary as a wigma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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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matter returns to us on the Beneficiary's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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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决定

    德州服务中心主任最初批准了I-140申请,随后撤销该批准。

    核对原文依据
    After fust granting the filing, the Director of the Texas Service Center revoked the petition's approv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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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诉

    AAO于2023年2月7日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主任关于受益人未证明所提供职位或所请求类别所需合格经验的结论,并保留对支付能力及持续雇用意图的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We dismissed the Petitioner's appeal, affuming the Director's conclusion that the Petitioner did not demonstrate the Beneficiary's qualifying experience for the offered job or the requested immigrant visa 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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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动议

    申请人之子提交重新开放与复议合并动议;AAO于2024年1月17日以缺乏动议资格为由驳回。

    核对原文依据
    We then dismissed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by the Petitioner's son, most recently finding that he lacked standing to submit th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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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动议

    受益人提交重新开放与复议合并动议,主张其具备携带资格,并提交额外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atter returns to us on the Beneficiary's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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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动议

    受益人在重新开放动议中提交证明,显示其已向主任提交I-485 Supplement J,请求携带到申请人儿子的企业担任假发制作工。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otion to reopen contains proof that, since our prior decision, the Beneficiary filed with the Director a Form I-485 Supplement J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6. 动议

    AAO认定受益人具有动议资格,但动议超出审查范围,驳回重新开放与复议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Upon review, we conclude that, while he has standing to file the motions, they exceed the scope of our review. We will therefore dismiss th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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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受益人的动议资格与受影响当事人地位 本项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INA第204(j)条;Matter of V-S-G-Inc.要求符合并适当申请携带的受益人被视为撤销程序中的受影响当事人。

申请人主张

受益人主张其具备携带到新雇主或职位的资格,因而有权提交动议。

原审意见

原审意见未记载。

I-485 Supplement J

证明目的
证明受益人已正式请求依据INA第204(j)条携带到申请人儿子的企业担任假发制作工。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提交符合V-S-G-案,构成适当携带请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 Beneficiary requested to port to the business of the Petitioner's son as a wigma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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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儿子的信件

证明目的
证明新职位与原职位属同一职业类别。
AAO 如何评价
AAO依据该信件认定新职位与原提供职位相同,优势证据显示属同一职业类别。
核对原文依据
A letter from the Petitioner's son indicates that he has offered the Beneficiary the same job that the Petitioner offe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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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CIS记录

证明目的
证明调整身份申请已待决至少180天。
AAO 如何评价
AAO依据记录确认受益人于2004年9月提交I-485,2007年12月被拒,但自2016年10月机构重新开放以来持续待决。
核对原文依据
But it has remained pending since the Agency reopened it in Octobe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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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先审查受益人是否可携带并因此应被视为受影响当事人。记录显示受益人已提交I-485 Supplement J请求携带,且新职位与原职位属同一职业类别,其调整身份申请自2016年10月重新开放以来已待决超过180天,故认定其已适当请求携带并具有动议资格。

核对原文依据
Thus, consistent with V-S-G-, the Beneficiary properly requested to 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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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eneficiary has demonstrated his eligibility and proper request to po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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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开放动议是否提出属于本次最新决定范围的新事实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8 C.F.R. § 103.5(a)(2)要求重新开放动议陈述有文件证据支持的新事实;8 C.F.R. § 103.5(a)(1)(i)、(ii)将动议审查限于最新决定。

申请人主张

受益人在重新开放动议中提交关于申请人和其儿子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的额外证据。

原审意见

原审意见未记载。

关于申请人和其儿子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的额外证据

证明目的
证明雇主有能力持续支付所提供工资。
AAO 如何评价
AAO未实质评价该证据的证明力,仅认定其不涉及最新决定的依据,超出动议审查范围。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针对AAO最新决定所依据的申请人之子缺乏动议资格问题。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otion to reopen contains additional evidence regarding the purported abilities of the Petitioner and his son to continuously pay the proffered w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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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指出其最新决定仅因申请人之子缺乏动议资格而驳回先前动议,并未实质处理支付能力、雇用意图或受益人经验。受益人的动议未针对最新决定的事实或法律正确性或申请人之子的资格问题,故所提证据与论点超出审查范围。

核对原文依据
Our latest decision did not substantively address the Beneficiary's experience, the Petitioner and his son's ability to pay the proffered wage, or their intent to employ the Beneficiary in the offered j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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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eneficiary's evidence and arguments on motion exceed the scope of our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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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动议是否指出最新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8 C.F.R. § 103.5(a)(3)要求复议动议基于决定时记录证明先前决定错误适用法律或政策;审查限于最新决定。

申请人主张

受益人主张申请人和其儿子有能力支付工资、有雇用意图,且受益人具备职位所需合格经验。

原审意见

原审意见未记载。

受益人关于支付能力、雇用意图及合格经验的论点

证明目的
证明原申请实体要件成立。
AAO 如何评价
AAO未重新实质认定这些实体要件,仅认定其不涉及最新决定的正确性,超出复议动议范围。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针对AAO最新决定所依据的申请人之子缺乏动议资格问题。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argues that, not only did the Petitioner and his son have the ability to pay the proffered wage, but that they had the intent to employ the Beneficiary in the offered job and that he has the qualifying experience for the j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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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说明其最新决定未实质处理经验、支付能力或雇用意图,而是仅以申请人之子缺乏动议资格为由驳回。受益人的论点未质疑该最新决定的正确性,故不满足复议动议要求。

核对原文依据
The Beneficiary's motions do not address the factual or legal correctness of our latest decision, or otherwise address the lack of standing of the Petitioner's 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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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eneficiary's evidence and arguments on motion exceed the scope of our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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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受益人提交的I-485 Supplement J及申请人儿子关于同一职位的信件,以理解AAO如何认定携带请求及同一职业类别;该认定仅涉及动议资格,不涉及原申请实体资格。
    核对原文依据
    The Beneficiary requested to port to the business of the Petitioner's son as a wigmake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A letter from the Petitioner's son indicates that he has offered the Beneficiary the same job that the Petitioner offer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核对USCIS关于I-485提交、拒绝及重新开放日期的记录,以理解AAO如何认定调整身份申请待决超过180天;该事实仅用于携带资格。
    核对原文依据
    USCIS records confirm that he filed a Form I-485, Application for Adjustment of Status, in September 2004.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 阅读提示:核对AAO最新决定是否仅以申请人之子缺乏动议资格为由驳回,以理解本次动议为何被认定超出审查范围;这不表示原申请实体要件已被重新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Rather, we dismissed the prior motions solely because the Petitioner's son lacked standing to file them.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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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2418117 日期:2024年8月21日

针对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技术工人)

申请人曾是美容用品店的独资经营者,寻求雇用受益人为假发制作师。他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职业移民第三优先(EB-3)移民签证类别下的“技术工人”。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企业可在该类别下担保非公民获得永久居留权,从事需要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工作。同上。

在最初批准该申请后,德克萨斯服务中心主任撤销了申请的批准。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主任的结论,即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职位或所请求移民签证类别所需的合格经验。见 In Re: 24544158(AAO 2023年2月7日)。我们保留了对主任以下认定的审议,即申请人未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职位的约定工资或其持续有意雇用受益人从事该职位。同上。随后我们驳回了申请人儿子提出的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最近认定其缺乏提交这些动议的资格。见 In Re: 28407817(AAO 2024年1月17日)。

本事项因受益人提出的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而回到我们面前。他主张,基于其符合“port”(携带)至新雇主或新职位的资格,其有资格提交这些动议。见该法第204(j)条,8 U.S.C. § 1154(j);Matter of V-S-G- Inc.,已采纳决定2017-06(AAO 2016年11月11日)(要求如果受益人符合条件并适当申请根据该法第204(j)条进行port,则在撤销程序中将其作为“受影响方”对待)。他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

在这些撤销程序中,受益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Ho,19 I&N Dec. 582, 589(BIA 1988)。经审查,我们认定,虽然其有资格提交这些动议,但动议超出了我们的审查范围。因此,我们将驳回这些动议。

原文第 2 页

一、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由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8 C.F.R. § 103.5(a)(2)。相比之下,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的记录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8 C.F.R. § 103.5(a)(3)。对于动议,我们仅审查我们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二、分析

A. 受益人的资格

我们将首先考虑受益人进行port的资格——从而考虑我们是否必须在本事项中将其作为受影响方对待。重新开案动议包含证据表明,自我们先前决定以来,受益人向主任提交了表格 I-485 补充 J,确认真实工作邀请或根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04(j)条请求工作port。受益人请求port至申请人儿子的企业担任假发制作师。因此,与 V-S-G- 一致,受益人适当请求了port。见 Matter of V-S-G-,已采纳决定2017-06,第*14页。

受益人还必须证明:1)其提交了身份调整申请,且该申请至少180天未获裁决;以及2)其新工作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工作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职业分类。见该法第204(j)条。申请人儿子的信函表明,其向受益人提供了与申请人所提供相同的职位。因此,优势证据表明,受益人的新工作与最初提供的工作属于相同职业分类。

记录进一步证明,受益人提交了身份调整申请,且该申请已超过180天未获裁决。USCIS记录确认,其于2004年9月提交了表格 I-485,身份调整申请。USCIS于2007年12月拒绝了该申请。但自该机构于2016年10月重新开案以来,该申请一直处于待决状态。

受益人已证明其资格和适当的port请求。因此,根据 V-S-G-,我们将在这些程序中将其作为受影响方对待,并接受其合并动议。

B. 动议的充分性

重新开案动议包含关于申请人和其儿子据称有能力持续支付约定工资的额外证据。复议动议主张,申请人和其儿子不仅有能力支付约定工资,而且有意雇用受益人从事所提供职位,且受益人具备该工作的合格经验。

如前所述,我们仅审查我们的最新决定。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动议的管辖权限于作出“程序中最新决定”的官员。见 8 C.F.R. § 103.5(a)(1)(i)、(ii)。因此,我们仅在与我们最新决定相关的范围内考虑证据和论点。

原文第 3 页

我们的最新决定未实质性地处理受益人的经验、申请人和其儿子支付约定工资的能力,或其雇用受益人从事所提供职位的意图。相反,我们仅因申请人的儿子缺乏提交先前动议的资格而驳回了这些动议。受益人的动议未涉及我们最新决定在事实或法律上的正确性,也未以其他方式涉及申请人儿子缺乏资格的问题。

动议通常不受青睐,因为它们无限期地延长和拖延程序。见 INS v. Abudu,485 U.S. 94, 107(1988)(“将诉讼终结具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在其不幸去世之前,申请人提交了上诉,并有公平机会对申请的撤销提出异议。此后,其儿子提交了两份动议,我们认定其儿子缺乏资格。1 直到现在,在本案的第三份动议中,受益人才试图将自己介入程序。虽然我们承认其有资格在撤销程序中作为受影响方对待,但其必须遵守动议要求。见 8 C.F.R. § 103.5(a)(4)(要求驳回“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

受益人在动议中提交的证据和论点超出了我们的审查范围。因此,我们必须驳回这些动议。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1 在我们的上一份决定中,我们指出:

申请人的儿子称,其父亲的业务在其父亲去世后经遗嘱认证程序归其所有。他说他继续作为独资经营者从与其父亲相同的地点并以相同名称经营该业务。他还称其向受益人提供相同职位。但是,由于申请人的业务是独资经营,且其儿子未证明其父亲在去世前转让了所有权,该业务在其去世时终止。见 Ga. Sec'y of State, Ga. Corps. Div.,“哪种法律实体适合您的企业?” sos.ga.gov/sites/default/files/2022-01/legal_entity.pdf(“独资经营者对企业拥有完全控制权。完全控制的问题在于,如果所有者去世,企业即不复存在。”);另见 Vernon v. Schuster,688 N.E.2d 1172, 1177(Ill. 1997)(认定卖方的独资经营在其去世时终止)。因此,申请人的儿子经营的是与其父亲不同的业务,且其未证明自己是这些程序中的受影响方。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4-08-21)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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