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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2418117 日期:2024年8月21日
针对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技术工人)
申请人曾是美容用品店的独资经营者,寻求雇用受益人为假发制作师。他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职业移民第三优先(EB-3)移民签证类别下的“技术工人”。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企业可在该类别下担保非公民获得永久居留权,从事需要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工作。同上。
在最初批准该申请后,德克萨斯服务中心主任撤销了申请的批准。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主任的结论,即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职位或所请求移民签证类别所需的合格经验。见 In Re: 24544158(AAO 2023年2月7日)。我们保留了对主任以下认定的审议,即申请人未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职位的约定工资或其持续有意雇用受益人从事该职位。同上。随后我们驳回了申请人儿子提出的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最近认定其缺乏提交这些动议的资格。见 In Re: 28407817(AAO 2024年1月17日)。
本事项因受益人提出的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而回到我们面前。他主张,基于其符合“port”(携带)至新雇主或新职位的资格,其有资格提交这些动议。见该法第204(j)条,8 U.S.C. § 1154(j);Matter of V-S-G- Inc.,已采纳决定2017-06(AAO 2016年11月11日)(要求如果受益人符合条件并适当申请根据该法第204(j)条进行port,则在撤销程序中将其作为“受影响方”对待)。他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
在这些撤销程序中,受益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Ho,19 I&N Dec. 582, 589(BIA 1988)。经审查,我们认定,虽然其有资格提交这些动议,但动议超出了我们的审查范围。因此,我们将驳回这些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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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由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8 C.F.R. § 103.5(a)(2)。相比之下,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的记录错误适用了法律或政策。8 C.F.R. § 103.5(a)(3)。对于动议,我们仅审查我们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二、分析
A. 受益人的资格
我们将首先考虑受益人进行port的资格——从而考虑我们是否必须在本事项中将其作为受影响方对待。重新开案动议包含证据表明,自我们先前决定以来,受益人向主任提交了表格 I-485 补充 J,确认真实工作邀请或根据《移民与国籍法》第204(j)条请求工作port。受益人请求port至申请人儿子的企业担任假发制作师。因此,与 V-S-G- 一致,受益人适当请求了port。见 Matter of V-S-G-,已采纳决定2017-06,第*14页。
受益人还必须证明:1)其提交了身份调整申请,且该申请至少180天未获裁决;以及2)其新工作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工作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职业分类。见该法第204(j)条。申请人儿子的信函表明,其向受益人提供了与申请人所提供相同的职位。因此,优势证据表明,受益人的新工作与最初提供的工作属于相同职业分类。
记录进一步证明,受益人提交了身份调整申请,且该申请已超过180天未获裁决。USCIS记录确认,其于2004年9月提交了表格 I-485,身份调整申请。USCIS于2007年12月拒绝了该申请。但自该机构于2016年10月重新开案以来,该申请一直处于待决状态。
受益人已证明其资格和适当的port请求。因此,根据 V-S-G-,我们将在这些程序中将其作为受影响方对待,并接受其合并动议。
B. 动议的充分性
重新开案动议包含关于申请人和其儿子据称有能力持续支付约定工资的额外证据。复议动议主张,申请人和其儿子不仅有能力支付约定工资,而且有意雇用受益人从事所提供职位,且受益人具备该工作的合格经验。
如前所述,我们仅审查我们的最新决定。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动议的管辖权限于作出“程序中最新决定”的官员。见 8 C.F.R. § 103.5(a)(1)(i)、(ii)。因此,我们仅在与我们最新决定相关的范围内考虑证据和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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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最新决定未实质性地处理受益人的经验、申请人和其儿子支付约定工资的能力,或其雇用受益人从事所提供职位的意图。相反,我们仅因申请人的儿子缺乏提交先前动议的资格而驳回了这些动议。受益人的动议未涉及我们最新决定在事实或法律上的正确性,也未以其他方式涉及申请人儿子缺乏资格的问题。
动议通常不受青睐,因为它们无限期地延长和拖延程序。见 INS v. Abudu,485 U.S. 94, 107(1988)(“将诉讼终结具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在其不幸去世之前,申请人提交了上诉,并有公平机会对申请的撤销提出异议。此后,其儿子提交了两份动议,我们认定其儿子缺乏资格。1 直到现在,在本案的第三份动议中,受益人才试图将自己介入程序。虽然我们承认其有资格在撤销程序中作为受影响方对待,但其必须遵守动议要求。见 8 C.F.R. § 103.5(a)(4)(要求驳回“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
受益人在动议中提交的证据和论点超出了我们的审查范围。因此,我们必须驳回这些动议。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1 在我们的上一份决定中,我们指出:
申请人的儿子称,其父亲的业务在其父亲去世后经遗嘱认证程序归其所有。他说他继续作为独资经营者从与其父亲相同的地点并以相同名称经营该业务。他还称其向受益人提供相同职位。但是,由于申请人的业务是独资经营,且其儿子未证明其父亲在去世前转让了所有权,该业务在其去世时终止。见 Ga. Sec'y of State, Ga. Corps. Div.,“哪种法律实体适合您的企业?” sos.ga.gov/sites/default/files/2022-01/legal_entity.pdf(“独资经营者对企业拥有完全控制权。完全控制的问题在于,如果所有者去世,企业即不复存在。”);另见 Vernon v. Schuster,688 N.E.2d 1172, 1177(Ill. 1997)(认定卖方的独资经营在其去世时终止)。因此,申请人的儿子经营的是与其父亲不同的业务,且其未证明自己是这些程序中的受影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