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21581399 日期:2022年8月22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 I-129,L-1A 经理或高管申请表
申请人计划在美国设立新企业,寻求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一家便利店总经理。1 该公司请求将其归类为 L-1A 非移民签证类别下的公司内部调任人员,担任经理或高管职务。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错误地认定其未能证明:1)其实际经营场所的充分性;2)其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一名经理或高管的能力;3)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中至少有一年在美国境外受雇;以及4)其境外工作所主张的高管性质。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参见该法第 291 条,8 U.S.C. § 1361(讨论举证责任);另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 (AAO 2010)(讨论证明标准)。经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中至少有一年在美国境外受雇。因此,我们将维持审理主任的决定并驳回上诉。
一、针对“新办公室”的 L-1A 申请
如果寻求在美国经营不足一年的组织中雇用非公民,L-1A 申请人必须满足特殊要求。8 C.F.R. § 214.2(l)(3)(v)。申请人必须证明:
- 他们已获得“充分的物理场所;”
1 在上诉中,申请人表示其意图经营一家美容院,而非便利店。然而,申请人必须在“提交申请时”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8 C.F.R. § 103.2(b)(1)。此外,申请人不得“为使明显存在缺陷的申请符合[机构]要求”而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变更。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75 (AAO 1998)。因此,我们将不考虑申请人明显提出的新商业计划。
原文第 2 页
- 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中至少连续一年在预期雇主的母公司、分公司、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海外担任高管或经理职务;以及
- 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新的美国企业将可能支持高管或经理职位。
同上。
二、一年境外受雇经历
申请人主张,其关联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申请提交时,在印度以高管身份(副总裁)雇用了受益人。针对审理主任的补充证据请求,该公司提交了一份据称是受益人在境外实体最近一期工资记录的副本。
我们同意审理主任的认定,即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中至少有一年受雇。参见 8 C.F.R. § 214.2(l)(3)(v)(B)。境外实体的工资记录显示该企业雇用受益人的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该期间发生在申请提交之后,且仅反映一个月的工作。因此,该记录缺乏充分证据以佐证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期间至少连续一年境外受雇。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忽视了受益人境外工作所声称的高管性质的证据。但该公司并未回应审理主任关于其在印度据称受雇时长的认定。参见,例如,Matter of M-A-S-, 24 I&N Dec. 762, 767 n.2 (BIA 2009)(指出行政机构可基于审理主任提出但当事人未回应的问题驳回上诉)。
此外,审理主任未涉及的是,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记录显示,受益人自2017年6月最后一次入境以来一直留在美国。在美国停留的期间不计入境外受雇。8 C.F.R. § 214.2(l)(1)(ii)(A)(定义“公司内部调任人员”一词)。因此,USCIS 记录显示,从申请提交前三年期间开始至2017年6月进入美国,受益人不可能获得超过约六个月的境外受雇经历。参见 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 (BIA 1988)(要求申请人以指向真相所在的独立、客观证据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在本事项的任何未来申请中,申请人必须提交独立、客观的证据,证明在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其据称的关联公司在境外雇用受益人至少连续一年。
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据称在境外受雇至少连续一年。因此,我们将维持申请的否决并驳回上诉。
由于该问题已解决本上诉,我们无需审查受益人在境外受雇所声称的高管性质或审理主任的其他否决理由。参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指出行政机构无需“对结果不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
原文第 3 页
相反,我们将保留对其他问题的考虑,在需要时再作认定。
三、合格关系
同样审理主任未涉及的是,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据称的境外雇主之间存在所要求的合格关系。申请人主张,其总裁——受益人的父亲——全资拥有该公司及受益人的境外雇主,使两实体成为关联公司。参见 8 C.F.R. § 214.2(l)(1)(ii)(L)(I)(将“关联公司”一词定义为包括“[两]家子公司均由同一……个人拥有和控制”)。
但印度税务记录副本及受益人父母的“同意函”将境外企业描述为由受益人的祖父拥有的独资企业。这些文件将其祖父而非其父亲列为该企业的所有人。因此,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的父亲是受益人据称境外雇主的唯一所有人。
记录也未证明受益人的父亲全资拥有申请人。该公司为阿拉巴马州公司,获授权发行10,000股股票,其援引了公司章程细则副本。该文件包含受益人父亲作为公司总裁的据称签名,并将其描述为拥有该公司“100%权益”。
然而,USCIS 通常要求提供“主要证据”(如可获得)。1 USCIS 政策手册 E.(6)(B)。主要证据是指其本身即可证明资格要求的证据。同上。阿拉巴马州公司的章程细则涉及企业管理及公司事务的规范。Ala. Code § 10A-2-2.06。但章程细则并不记录阿拉巴马州公司股票的所有权。相反,申请人的章程细则要求其向股东发行股票证书,并在“公司股票转让簿”上记录任何股份转让。Bylaws of [Petitioner], Arts. 3.1, 3.2。因此,为证明受益人的父亲全资拥有申请人,该公司必须提交其股票证书副本和/或其股票转让簿相关页面的副本。由于记录缺乏此类文件,该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受益人的父亲为其唯一股东。参见 Delta Talent LLC v. Wolf, 448 F.Supp.3d 644, 653 (W.D. Tex. 2020)(指出为确定已发行股份总数、向股东发行的确切数量以及后来的所有权百分比及其对公司控制的影响,USCIS 必须审查公司的股票证书、账簿、登记册、相关股东会议记录以及可能的其他文件)。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的父亲全资拥有和控制申请人或受益人据称的境外雇主。因此,在本事项的任何未来申请中,申请人必须提交独立、客观的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合格关联关系。
四、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中至少连续一年在境外受雇。因此,我们将维持申请的否决。
原文第 4 页
命令: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