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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
关于 3-P-, LLC 案 日期:2018年8月3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从事穹顶投影系统的销售和安装,寻求根据 L-1B 公司内部调职非移民分类,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的投影系统安装经理。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B 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具有“专业知识”的合格外国雇员调往美国临时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我们驳回了申请人随后对该决定提起的上诉,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其为新办公室运营获得了足够的实际场所,或受益人拥有专业知识并曾作为经理或高管或以专业知识身份在境外受雇。
本事项现以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形式提交我们审理。2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并主张受益人履行并将继续履行需要专业知识的职责。针对我们认定记录中关于新办公室实际场所的证据存在不一致,申请人解释称其决定在2016年期间将业务从纽约迁至加利福尼亚。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
I. 动议要求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 (1) 说明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 (2) 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基于法律理由,必须 (1) 说明复议的理由;(2) 由任何相关先例决定支持,以证明该决定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 2 尽管申请人的动议书面论证意见表明该书面论证意见支持复议动议,但表格 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表明申请人提交了合并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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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 (3) 证明根据初始决定时的记录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II. 分析
本事项的争议在于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论点,以证明我们驳回上诉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在本案事实上的错误适用。申请人必须证明从提交申请之时(本案为2016年7月)起并持续至裁决期间,移民福利的所有资格要求均已满足。8 C.F.R. § 103.2(b)(1)。
基于下文讨论的理由,我们将驳回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虽然当前动议包含新提交的证据,但申请人既未解释新证据的重要性,也未援引先例判例法或具体说明我们如何错误地将法律和政策适用于所呈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的正当理由。
A. 先前的 AAO 决定
在驳回上诉时,我们首先处理了审理主任关于受益人专业知识的认定。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的知识 (1) 并非在整个特定行业中普遍掌握,且 (2) 不能轻易地从一人传授给另一人。尽管我们承认申请人提交了专利申请,但我们认定该申请并未阐明受益人的角色或表明她拥有或使用专业知识;我们指出,使用复杂设备并不等同于拥有专业知识。我们还注意到,受益人在参加公司内部 软件安装和 培训课程之前,在境外实体受雇不足两个月,而申请人声称这些课程至少需要两年受雇经历。
接下来,我们处理了受益人的业务伙伴—— 总裁——提供的陈述。我们认定其意见主要涉及受益人工作质量以及使用申请人专有软件的优势;然而,我们注意到受益人使用但并未开发或改进该软件,并质疑使用现有软件如何涉及特殊或高级知识。我们还指出,申请人并非唯一提供穹顶投影服务和设备的公司,并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内部工具和方法与同行业类似公司相比特别复杂或不常见。我们得出结论,记录缺乏充分证据以证明受益人的经验、工作任务和对申请人方法的了解相结合,使其拥有的知识相对于行业内类似受雇工人或申请公司内其他人员而言是独特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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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常见的,或相对于雇主运营中的其他工人在进展、复杂性和理解方面高度发展或更为领先的。
最后,我们作出了超出审理主任决定的认定,结论是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来容纳其新办公室。我们指出,尽管申请表格表明受益人将在 纽约的一处地址工作,但申请人提供了一份2016年8月的租赁协议,表明其在 加利福尼亚获得了场地。我们注意到,申请人在其他文件和其自己的网站上继续提及纽约地址,尽管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曾在该地址租赁、拥有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商业场所。
B. 重新开案动议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和证据,处理我们先前决定中强调的两个问题,即受益人的专业知识以及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申请人的实际场所。
- 专业知识
为支持重新开案动议,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其中包含几乎相同的职位描述,以及一份附录,其中包含概述受益人职责并指出据称涉及专业知识的职责的图表。然而,我们认定,申请人关于哪些职责涉及专业知识的无支持主张不足以证明,特别是考虑到我们先前在上诉时已审议过受益人的职位描述。尽管我们承认受益人精通英语和俄语,但记录并未表明这种能力为申请人所特有。此外,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的双语能力使其区别于行业内其他类似受雇人员。
申请人还主张,受益人直接参与了设立境外实体的过程,该过程需要为泰国的“投资委员会”准备文件,并且从2011年文件编制过程首次开始到2013年公司最终成立,花费了两年的“繁文缛节”。申请人声称受益人花费两年时间完成设立境外实体所需的注册程序,并主张该时间段计入受益人在参加 软件安装培训之前所需具备的两年受雇经历。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受益人于2011年6月签署的“投资委员会促进申请”。该文件仅作为受益人参与申请过程的证据,但并未证明受益人在设立境外实体的过程中获得了相关工作经验。申请人未提供受益人在2011年至2013年间履行职责的清单,也未证明受益人如何能够从一个直到2013年才存在的实体获得工作经验。申请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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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相关、有证明力和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见 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
尽管申请人还提供了证明,显示受益人分别于2014年1月和8月参加并完成了 和 培训课程,但我们此前已认定,完成这些课程并不构成受益人获得专业知识的证据。除受益人之外,还有谁被提供相同的课程,或者参加该培训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程度的知识,均不明确。此外,申请人声称受益人"结合其他职责"完成了课程学习,这使我们质疑该课程学习是否产生了专业知识。尽管申请人提供了这些培训期间所涉日期和项目的日程明细,但这一补充信息同样不能证明这些培训产生了受益人的专业知识,或是其专业知识的证据。
最后,我们注意到申请人提交了境外实体的组织结构。然而,申请人未解释有关公司结构及受益人在该组织中所处位置的信息,为何或如何与我们关于其是否及如何获得专业知识的分析相关。
- 充足的实体场所
接下来,我们将审查有关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实体场所的证据。8 C.F.R. § 214.2(1)(3)(vi)。如前所述,我们注意到申请人就其称为营业场所的地址所作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支持本动议,申请人解释称,其最初打算在纽约设立业务,但根据"进一步的市场调研和顾问意见"改变了方向,最终决定在加利福尼亚开展业务。申请人提供了股份证书、经营协议及其组织章程,显示其最初注册在纽约州经营业务,还提供了一份自2016年9月1日起生效的商业租赁协议,显示其获得了加利福尼亚的一处场所用于容纳其业务运营。但我们注意到,这些文件此前已提交,因此不被视为新证据。
此外,尽管我们认定申请人已充分证明其打算在租赁协议所引的加利福尼亚地址雇用受益人,但其未提供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7月本申请提交时,其已在纽约或加利福尼亚获得营业场所。申请人从未提交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据,显示其已在申请中提供的工作地点获得场所。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新的事实以证明其在提交申请时已在美国获得充足的场所。此外,尽管申请人提供了一些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处理受益人的专业知识问题,但其未表明重新开案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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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复议动议
如上所述,复议动议必须由相关的先例或已采纳的决定、成文法或法规条款,或USCIS或国土安全部政策的声明予以支持。本案申请人在其支持性陈述中未援引USCIS的法律或政策,也未证明我们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记录证据表明该决定不正确。因此,其未表明复议的正当理由。
III. 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先前决定的正当理由。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3-D-P-, LLC, ID# 1479738 (AAO Aug. 30,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