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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由 Y-L- 日期:2019年8月30日
对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526,外籍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从而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的外国国民。
移民投资者计划办公室代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申请人对NCE的投资来源于合法来源。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主张主任在否决其申请时错误适用了优势证据标准,且其符合所寻求利益的资格。因此,他请求我们推翻主任的决定。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国国民如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移民投资者可将所需资金直接投入NCE,或通过区域中心投入,1 如本案申请人所为。区域中心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申请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并与NCE合作,NCE又与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项目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i)(4)(iii)。
1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提高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 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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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投资资本不得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j)。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例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证明任何其他资金来源的文件。8 C.F.R. § 204.6(j)(3)。仅证明资金存入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Matter of Ho, 22 I&N Dec. 210-11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二、分析
2015年8月,申请人在NCE中投资了500,000美元3,该NCE与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相关联。其资金来源于出售一处房产,该房产于2009年12月以留存收益购买,价格为4,147,345元人民币(RMB),并于2015年5月以13,000,000元人民币出售。记录显示,该出售所得随后存入申请人妻子的账户。她随后向第三方转账共计3,482,766元人民币,以换取550,122美元。4 2017年4月,主任签发了补件通知(RFE),要求申请人澄清这些第三方在此次货币兑换中所用资金的来源,以及其他关切事项。5
2017年10月,USCIS官员进行了海外调查,期间就申请人投资所用资金来源询问了申请人及其他人员。主任随后签发了拟否决通知(NOID),认定申请人的及时RFE回复未解决其关于第三方资金合法来源的关切。她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用于购买该房地产的留存收益的合法来源,而该房地产的后续出售为其对NCE的投资提供了资金。主任告知申请人,其记录中的留存收益陈述与海外调查期间报告的收益之间存在差异。主任结论称:“这些不一致……使[原文如此]对申请人关于其收入……合法的主张产生怀疑。因此,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EB-5投资来源于合法来源。”在申请人对NOID及时回复后,主任否决了申请,认定其未能证明用于购买该房地产的留存收益的合法来源,因此未能按要求证明其投资来源合法。见 8 C.F.R. § 204.6(e),(j)。
在上诉中,申请人认为主任在得出结论时错误适用了优势证据标准。他指出主任的“主要争议点”是其收入金额,并承认虽然“其收入的确切美元金额在近十年后已模糊不清
2 这些要求确认所用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因其未指明其所有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表示NCE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 8 C.F.R. § 204.6(t)(2)。 4 记录中的文件证明申请人向NCE提供了这些资金用于其投资。 5 主任还要求提供证明NCE正在积极从事有意义的商业活动以及商业计划可信度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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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表明[他]在2009年无力购买其房产。”(原文强调。)因此,他主张其已证明有能力负担该房产,因此使用合法来源的资金购得。据此,在“[缺]任何不利文件以及支持[其]主张的文件大量存在的情况下”,其已证明符合所寻求利益的资格。
在此我们认定申请人误解了主任的认定。如上所述,她认定其未能按要求证明这些资金的合法来源,而非这些资金是否足以购买该房产。见 8 C.F.R. § 204.6(e)。在主任的结论中,她指出了在USCIS 2017年10月海外核查访问期间发现的申请人所报告收益方面的不一致之处。在上诉中,他未提供任何补充证据解决这些不一致,而是侧重于其购买该房产的能力,而其投资来源于该房产的出售。申请人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这些差异,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缺乏此类信息,我们无法认定这些资金来源合法。因此,其未能依据 8 C.F.R. § 204.6(e),(j) 证明其符合所寻求分类的资格。6
申请人还主张,主任在否决其申请时不当依赖这些差异,因为“记录中不存在这些陈述的证据或其内容的佐证……。”7 因此,其“未获得充分机会回应[主任]请求中所作的许多陈述。”我们不同意。主任在NOID中告知其这些认定,从而给予其回应的机会,且其已作出回应。此外,证明所寻求移民利益的资格是申请人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在此,其关于缺乏不利信息的主张不足以满足该责任。
三、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投资所用资金的合法来源。在签证申请程序中,证明所寻求利益资格是申请人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at 799, 806。在此该责任未获满足。
6 尽管首席审理官在其决定中未予论述,我们亦注意到,申请人未证明第三方中介所使用的、并提供给其用于投资的资金的合法来源。具体而言,记录中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由[已隐去]和[已隐去]提供给申请人的、用于其投资的美元资金的合法来源,[已隐去]和[已隐去]系将美元提供给申请人用于其投资之人。记录中包含[已隐去]和[已隐去]的收入报表,以及表明这些人不时购买美元的样本文件,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货币由[已隐去]和[已隐去]保留,以间接用于其投资。因此,其未查明用于获取该货币的资金来源,进而未能证明其投资中所使用的美元系依法取得,符合法定要求。参见 8 C.F.R. § 204.6(e),(i)。未来的申请提交应解决此问题。 7 申请人还在上诉中主张,“没有证据或迹象表明USCTS提供了任何文件或身份证明,以确立其有权在宣誓陈述中向申请人提问或探查所寻求的证据。”然而,由申请人签署的该陈述承认,USCIS官员出示了身份证明,并告知其陈述必须自愿作出,且其愿意作出该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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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ter of Y-L-
裁定: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 Y-L- ID# 2309008 (AAO Aug. 30,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