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号:20612244 日期:2022年8月30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杰出能力)
申请人寻求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1)(A)条,8 U.S.C. § 1153(b)(1)(A)。该第一优先类别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那些能够通过持续的国家或国际声誉证明其杰出能力、且其成就已通过大量文件在其领域内获得认可的人。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于2019年否决了该申请。我们于2020年3月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认定证据未能证实其获得一次性成就(即一项重大的、国际公认的奖项),也未显示其至少满足8 C.F.R. § 204.5(h)(3)(i)-(x)所列十项标准中的三项。因此,其未能确立被归类为具有杰出能力的个人的资格。
2020年5月,申请人提交了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在第2部分表明其正在提交“向AAO[行政上诉办公室]的上诉”,并将“在提交上诉后30个日历日内向AAO提交[其]书面论证意见和/或额外证据”。其还在表格I-290B第7部分表明其正在“提交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并请求额外时间提交其陈述及支持其合并动议的文件(第一次动议提交)。2020年6月,申请人提交了支持其第一次动议提交的陈述和额外证据。1 2020年10月,我们驳回了其第一次动议提交,解释称该动议提交未满足8 C.F.R. § 103.5(a)(2)和(3)的监管要求。另见8 C.F.R. § 103.5(a)(4)。我们解释称,当申请人于2020年5月提交其第一次动议提交时,其“未陈述有文件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且“未随复议动议提交引用相关法律依据的陈述或书面论证意见”。
1 2020年9月,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陈述,澄清其于2020年5月提交的是合并动议,而非上诉。
原文第 2 页
证据”,且“未随复议动议提交引用相关法律依据的陈述或书面论证意见”。
2020年11月,申请人提交了另一次动议提交,即合并的复议和重新开案程序动议(第二次动议提交)。2021年9月,我们驳回了其第二次动议提交,解释称我们驳回其第一次动议提交的理由如下:
“[T]关于提交重新开案动议或复议动议的法规并未允许额外时间提交陈述、书面论证意见或额外证据。参见8 C.F.R. § 103.5(a)(1)(iii),另见《上诉或动议通知说明》,表格I-290B第6页(2018年5月17日修订版)。第二次动议[提交]未提供证据表明书面论证意见[和/或额外证据]是由申请人与第一次动议[提交]的表格I-290B一并提交的。”
“由于申请人未满足重新开案动议或复议动议的要求,我们将驳回[第二次]动议[提交]。”
现本事项以第三次动议提交,即合并的复议和重新开案程序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确立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本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2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申请人的第三次动议提交。
一、法律
复议动议基于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重新开案动议基于新事实的文件证据。复议动议的要求载于8 C.F.R. § 103.5(a)(3),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载于8 C.F.R. § 103.5(a)(2)。我们可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具备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此外,根据法规,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8 C.F.R. § 103.5(a)(1)(i)。
二、分析
如前所述,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8 C.F.R. § 103.5(a)(1)(i)。这意味着本动议提交(第三次动议提交)的范围限于我们2021年9月驳回申请人第二次动议提交的决定。因此,与我们2021年9月动议决定相关、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1) 申请人是否“陈述了将在重新开案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并有宣誓书或其他文件证据支持”;
2 如果申请人提交相关、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使我们相信该主张“更可能为真”或“可能为真”,则其已满足优势证据标准。Chawathe, 25 I&N Dec. 第375-76页。
原文第 3 页
以及(2) 其是否表明我们2021年9月的决定“基于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的不正确适用”。8 C.F.R. § 103.5(a)(2), (3)。
在动议中,申请人“重申其于2020年5月通过美国优先邮件提交了经签署的陈述/书面论证意见,包括支持其动议的补充证据文件”。如前所述,申请人于2020年5月提交了其第一次动议提交,未包括书面论证意见、陈述或额外支持证据。在其提交启动第一次动议提交的表格I-290B之后,其提供了陈述和额外证据。我们在2021年9月驳回其第二次动议提交的决定中解释称,根据法规,与上诉不同,申请人必须在提交表格I-290B的同时提交支持动议的陈述和/或额外证据。参见8 C.F.R. § 103.5(a)(1)(iii),另见《上诉或动议通知说明》,表格I-290B第6页(2019年12月2日修订版)(指明“对于上诉”而非动议,申请人“必须在提交表格I-290B后30个日历日内提交任何书面论证意见和/或额外证据”)。3 对于动议,申请人不能在提交其表格I-290B之后提交此类材料,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正是这样做的。
我们将驳回申请人就本事项提出的复议动议(第三次动议提交),因为其未表明我们2021年9月驳回其第二次动议提交的决定基于法律或USCIS政策的不正确适用,也未表明我们的决定基于当时面前的证据是不正确的。参见8 C.F.R. § 103.5(a)(3)。具体而言,申请人未表明其可在提交启动动议的表格I-290B之后为动议提交支持文件。此外,其未表明其在2020年5月提交表格I-290B的同时提交了其支持文件。
同样,我们将驳回申请人就本程序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第三次动议提交),因为其在动议中提供的材料涉及审理主任于2019年否决该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以及我们于2020年3月驳回其上诉所依据的理由。然而,动议材料并不涉及我们2021年9月动议决定中指明、我们据以驳回其第二次动议提交的理由。参见8 C.F.R. § 103.5(a)(2);另见8 C.F.R. § 103.5(a)(1)(i)(指出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决定”)。
三、结论
我们将驳回申请人就本事项提出的复议动议,因为其第三次动议提交未确立我们2021年9月动议决定存在错误。参见8 C.F.R. § 103.5(a)(3)。此外,我们将驳回其重新开案程序动议,因为其未提供与我们2021年9月动议决定相关的新事实的文件证据。参见8 C.F.R. § 103.5(a)(2)。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3 在支持本(第三次)动议提交的陈述中,申请人似乎认为其2020年5月的动议提交(第一次动议提交)是上诉,并引用了与上诉相关的法规和AAO《实践手册》章节。其2020年5月的提交实际上是动议提交,而非上诉。其于2019年提交了上诉,我们于2020年3月基于实体理由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