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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2688202 日期:2020年12月1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29,L-1A 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寻求以 L-1A 经理和高管非移民签证类别继续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总裁。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驳回了申请,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参见 In Re: 7030295(AAO 2020年1月8日)。最近,我们以逾期为由简易驳回了该公司随后提交的合并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
本事项因申请人的复议动议再次提交至我们面前。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 291 条,8 U.S.C. § 1361。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一、动议标准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此前的决定基于当时的记录错误适用了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8 C.F.R. § 103.5(a)(3)。对于符合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二、逾期的动议
如果 USCIS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决定,寻求重新开案和/或复议的申请人通常必须在相应决定作出后 33 天内提交动议。8 C.F.R. §§ 103.5(a)(1)(i)、103.8(b)。USCIS 必须驳回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8 C.F.R. § 103.5(a)(4)。
在此,申请人合并提交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对我们 2020 年 1 月 8 日的上诉决定提出异议,该决定由我们邮寄给该公司。USCIS 于 2020 年 2 月 11 日收到申请人的合并动议,即该决定作出后 34 天。由于动议迟了一天,我们以逾期为由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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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动议中,申请人指出,我们有权酌情豁免重新开案动议的逾期提交,“前提是证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控制范围”。8 C.F.R. § 103.5(a)(1)(i)。申请人主张其重新开案动议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且该公司应获得有利裁量的行使。
申请人称,律师及时代表该公司准备了重新开案动议,律师的一名雇员于 2020 年 2 月 7 日星期五离开工作岗位,将动议送至快递服务处。申请人称,在前往快递服务处办公室的途中,该雇员“接到一个令人不安的电话,告知她涉及子女福祉的家庭紧急情况,被迫赶回家中”。该雇员未告知其雇主,当天未将动议送至快递服务处。据称,该雇员次日将动议送至该服务处,并告知一名服务经理,用户必须在 2020 年 2 月 10 日星期一之前收到该动议,即该决定作出后 33 天。据称,该雇员支付了额外费用以进行“优先隔夜”邮寄,该经理据称表示该服务处将及时送达该动议。
申请人称,直到该公司收到我们的决定后,才得知动议提交延迟。最终,据称一名快递服务处雇员告知申请人,该服务处直到 2020 年 2 月 10 日星期一才发运动议,动议迟到了一天到达。1 申请人称:
该雇员紧急情况以及[快递服务处]延迟的后果,导致申请人和受益人面临不公平的损害。申请人并非因其过错而未能有机会向 AAO 妥善解释其案件。这一延迟超出了申请人的控制范围。
申请人提交了货运单据副本以及律师与据称将动议送至快递服务处的雇员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然而,如前所述,申请人的复议动议必须基于“初始决定时的记录证据”。8 C.F.R. § 103.5(a)(3)。因此,我们不能考虑动议时提交的材料。
即使我们能够考虑这些额外材料,它们也不足以佐证该雇员所称的“紧急情况”以及动议延迟的合理性。货运单据显示,快递服务处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星期一发运动议,用户于 2020 年 2 月 11 日星期二收到。电子邮件显示,2020 年 2 月 7 日星期五下午约 4 点,律师告知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某份提交材料的紧迫性,约三小时后,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回复称其“正在收尾”,并“正在寄出,以确保星期一到达”。2 记录缺乏关于所称雇员子女的“家庭紧急情况”或快递服务处据称于 2020 年 2 月 8 日星期六收到动议的支持性证据。在没有关于
1 为应对 COVID-19 大流行的非常情况,USCIS 放宽了某些提交截止日期。参见,例如,USCIS Extends Flexibility for Responding to Agency Requests, https://www.uscis.gov/news/alerts/uscis-extends-flexibility-for-responding-to-agency-requests-1。然而,该政策直到 2020 年 3 月才开始实施,即在申请人提交其重新开案动议之后。 2 申请人涂黑了律师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和回复人的姓名和电子邮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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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的性质或快递服务处于次日收到动议的独立、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记录不能证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申请人的控制范围。
申请人称“我们无法获取该雇员所述危机记录,因为该雇员已不再受雇于[律师]办公室”。但这并不能解释为何申请人不指明该所称雇员并提交佐证律师雇用她的证据,以及该雇员或快递服务处的陈述。记录也缺乏任何试图获取陈述的证据。因此,记录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能证明其重新开案动议提交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该公司的控制范围。因此,我们不能豁免该动议的逾期提交。
申请人还请求我们自行重新开案并复议重新开案动议。参见 8 C.F.R. § 103.5(a)(5)(允许 USCIS 官员重新开案或复议其决定)。然而,记录不能证明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属不当。因此,我们拒绝重新开案本事项。
三、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先前重新开案动议的延迟提交是合理的且超出该公司的控制范围。此外,由于记录不能证明我们以逾期为由驳回该动议属不当,我们拒绝自行重新开案本事项。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