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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9207563 日期:2023年12月6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技术工人)
申请人是一家服装珠宝批发进口商,拟雇用受益人担任营销专员,并请求将其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技术工人。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该就业类分类允许美国雇主担保非公民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以从事要求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职位。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撤销了申请批准,认定(1)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具备所提供职位要求的工作经验,且(2)申请人未提交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工资的充分证据。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并维持撤销决定,认定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具备劳工证所要求的工作经验。1 随后,申请人提交了复议动议,我们亦予以驳回。现该事项因复议动议再次提交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资格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作出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
1 由于该问题对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保留并未处理申请人关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工资的上诉论点。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裁定“机构无需对作出决定对结果并非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 7 (BIA 2015)(在申请人本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处理替代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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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工人的移民申请需要劳工部签发的个人劳工证,并必须附有证据证明非公民受益人符合个人劳工证的教育、培训或经验以及任何其他要求。参见8 C.F.R. § 204.5(l)(3)(i)和(ii)(B)。审理主任撤销了申请批准,我们驳回了随后的上诉,因为记录中关于受益人的就业历史存在未解决的不一致之处,且缺乏充分的独立、客观证据证明其具备满足劳工证所述要求所需的48个月工作经验。
在审理申请人先前的复议动议时,我们承认并处理了其主张,即我们(1)在权衡所提交证据时适用了错误的证明标准,且(2)错误地认定所提供的用于证明其先前就业的证据——由三个外国实体的商业登记文件组成——不是独立和客观的证据。在此过程中,我们强调了上诉决定中的部分内容,其中我们解释了为何所引证据不足以满足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我们认定申请人未在动议中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在作出时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就当前动议而言,申请人概括性地质疑我们最新决定的正确性。申请人再次主张,本办公室对“代表受益人提交的独立客观证据”给予了不足的权重,而将重点放在“十多年前在非移民签证申请过程中取得的受益人证词中的轻微差异”上。其坚持认为,其为解决这些差异而提交的文件“真实且准确,因为它们由韩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的政府机构签发”,并质疑为何该证据“被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莫名其妙地几乎完全忽视”。
我们不同意记录仅呈现关于受益人就业历史的“轻微差异”,也不同意此类差异可由“十多年”的流逝来解释。记录显示,在2016年3月向劳工部提交的劳工证中,受益人证明其自2005年5月至2013年5月在韩国全职担任[已隐去]的总裁。申请人在撤销意向通知中被告知,2013年5月,即在提交劳工证前不到三年,受益人在一份非移民签证申请中陈述,其过去四年一直担任一家中国公司的总裁,自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担任[已隐去]的总裁,并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担任一家香港公司的总裁。
申请人为解决这些差异而提交的证据包括受益人非移民签证申请中所列全部三个外国实体的政府签发的商业登记文件。在动议中,申请人主张,由于受益人作为全部三家公司的所有者无法从其先前雇主处获得经验证明信,这是可获得的“次优次级证据文件”。
我们在上诉决定中详细讨论了该证据,并解释了为何它不足以解决差异并证明受益人满足劳工证所述的48个月工作经验要求。我们并非如申请人在动议中所暗示的那样质疑外国政府签发的文件是否真实。相反,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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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的48个月相关工作经验,因为它未证明其先前就业的细节,包括其工作职责、其在各公司的就业日期以及其是否全职工作。申请人未在动议中处理这些结论。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我们错误地强调“[律师]的陈述不是证据”,并指出此类陈述“仅用于帮助解释和澄清可信的外国政府签发的证据文件”。然而,我们并未忽视律师关于外国政府签发文件的解释。相反,我们强调,我们不能接受律师关于受益人提交不一致就业历史信息的解释。我们强调,此类解释应以受益人本人的宣誓书或声明形式提供:而在回应撤销意向通知、支持上诉或动议时均未提供此类证据。
因此,尽管申请人质疑我们驳回其先前动议的决定,但其未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在作出时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也未显示复议的正当理由。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