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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0-I-有限责任公司案 日期:2017年12月12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轮胎电动泵制造商,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公司内部调派人员类别,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的经理。见《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类别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按要求证明:(1) 其与受益人在国外的最后雇主之间存在符合条件的关系;以及 (2) 受益人曾在国外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我们简易驳回了申请人随后提出的上诉,因为申请人未指出审理主任决定中具体的、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作为上诉依据。
在本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合并提出的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和补充证据,针对最初否决申请的理由。
经审查,我们将否决该合并动议。
一、动议要求
为获得重新开案或复议,申请人必须满足正式提交要求(例如,提交正确填写并附正确费用的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并表明有正当理由批准该动议。8 C.F.R. § 103.5(a)(1)。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 (1) 说明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以及 (2) 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作出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复议动议必须由相关的先例决定或已采纳的决定、成文法或法规条款,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或国土安全部的政策声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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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0-1-有限责任公司案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
二、讨论
我们简易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因为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一份具体指出我们审理的上诉所针对决定中错误的法律结论或事实陈述的说明。见8 C.F.R. § 103.3(a)(1)(v)。
尽管申请人在I-2908表格(上诉或动议通知)上表示,其将在2017年1月17日提交上诉后的30天内向本办公室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或证据,但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交书面论证意见或证据。因此,申请人未确立任何上诉依据,简易驳回是正当的。
我们对此事项的审查仅限于一个狭窄问题,即申请人现在是否提出并记录了新事实,或记录了充分理由,以支持对我们简易驳回其上诉的决定进行重新开案或复议。
然而,申请人的重新开案与复议合并动议甚至未承认本办公室已就其上诉作出决定,更不用说试图推翻我们简易驳回该上诉的理由。相反,申请人在动议中的书面论证意见和证据针对的是否决申请的实质理由,似乎寻求对审理主任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原决定进行重新开案或复议。
根据8 C.F.R. § 103.5(a)(1)(ii),对动议有管辖权的官员是程序中作出最新决定的官员,在本案中即为本办公室。在动议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提交了支持上诉的书面论证意见或证据,也未以其他方式表明其上诉在提交时包含所需说明,即指出审理主任决定中具体的错误法律或事实结论。因此,我们将否决该合并动议。
三、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的正当理由。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否决。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否决。
引用为 Matter of 0-1-, LLC, ID# 842916 (AAO Dec. 12,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