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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12774260 日期:2020年12月1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29,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卡车运输公司,同时拥有一个卡车场和房地产物业,其寻求依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继续受益人作为首席执行官的临时雇佣。《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临时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以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将在延期申请下以管理或行政身份雇佣受益人为由,驳回了申请。申请人提起上诉,主张受益人将以管理身份受雇。我们以未能证明受益人将以管理身份受雇为由驳回了上诉,并另以申请人未证明其在提交延期申请时(2016年2月)正在经营业务为由驳回。
申请人提交了复议动议,我们予以驳回。在我们的决定中,我们认定申请人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表明我们在驳回上诉时错误适用了法律或USCIS政策,并指出申请人未回应或质疑我们关于其在提交延期申请时未在经营业务的认定。我们告知申请人,仅此遗漏本身即构成驳回该动议的充分依据。
申请人提交了第二次复议动议,我们以未及时提交为由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了第三次复议动议,主张其先前的动议确系及时提交。我们驳回了该动议,认定记录中的证据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其第二次复议动议系及时提交的主张。在我们的决定中,我们还指出,即使先前的动议系及时提交,也会被驳回,因为该动议未回应我们先前的认定,即记录缺乏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正在经营业务。我们指出,申请人未能回应这一认定构成对其正在经营业务这一主张的放弃,这使我们无需分析任何其他驳回理由。
现本事项因第四次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如8 C.F.R. § 103.5(a)(3)的规定,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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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根据决定作出时的记录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1 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在其最新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主张其第二次动议系及时提交,与我们关于其未及时提交的认定相反,并附有文件(大部分与先前提交的证据重复),据称显示第二次动议连同申请费支票一并邮寄,并由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及时收到。申请人还描述了受益人据称为美国公司从事的一些业务活动,但未具体说明这些据称的活动旨在回应我们先前决定中的哪一项驳回理由。申请人提交了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一些财务文件副本,这些文件此前不在记录中,连同一些先前已提交的财务文件和业务记录副本。
我们先前认定申请人的第二次动议未及时提交的依据是,原始提交未附申请费,因此被拒收,而附有申请费重新提交的动议在33天提交期限届满后两天才收到。虽然申请人重新提交了其为申请费提交的支票副本,但未回应我们认定该支票不足以证明动议系及时提交的理由——具体而言,缺乏佐证证据表明该支票确实随申请人的初次提交尝试一并提交给了USCIS。因此,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理由使我们撤回先前关于第二次动议未及时提交的认定,也未表明我们的认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
申请人当前的动议也未能推翻我们先前的认定,即记录未证明申请人在提交延期申请时正在经营业务,或受益人将在延期申请下以管理身份受雇。申请人未解释受益人据称从事的业务活动如何满足我们先前决定中讨论的“管理身份”的所有要素,也未解释申请人在2016年2月提交延期申请时如何满足我们先前决定中也讨论过的“正在经营业务”的所有要素。申请人未表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任何错误适用,且依据的是决定作出时的记录证据。
三、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未表明有正当理由复议我们先前的决定,也未证明符合所寻求福利的资格。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1 重新开案或复议移民程序的动议不受青睐,理由与基于新发现证据的再审申请和重新审判动议相同。见 INS v. Doherty, 502 U.S. 314, 323 (1992)(引用 INS v. Abudu, 485 U.S. 94 (1988))。寻求重新开案程序的一方承担“沉重负担”。见 INS v. Abudu, 485 U.S. at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