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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0851252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对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9年),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1 这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供那些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的非公民使用。
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所需金额的资本已提供给最直接负责创造就业的企业,或所投资的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中的问题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下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一、法律
非公民如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非公民可直接向新商业企业投资所需资金,或如本案申请人所做的那样,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g)(4)(iii)(2019年)。
非公民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的风险之中。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项目作出了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TEA)和最低投资金额。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已于2015年12月提交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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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必须……依据8 C.F.R. § 204.6(e)证明所投资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此外,非公民必须证明其所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标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见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函件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二、分析
申请人主张基于依据移民投资者项目对______________的投资而具备资格。3 在其申请第2页,申请人表明其已向I__________________(新商业企业(NCE))投资了$500,0004。该新商业企业拟从最多12名移民投资者处汇集最多$6,000,000,以资助在加利福尼亚州I__________________建设一座混合用途设施。
审理主任发出了驳回意向通知(NOID),告知申请人初始记录不足以证明所请求利益的资格。审理主任指出,申请人的商业计划和一份保密私募配售备忘录表明,该新商业企业寻求最多12名EB-5投资者以汇集$6百万,但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记录显示该新商业企业中有17名活跃的EB-5投资者。审理主任指出,基于额外的EB-5投资者以及超出计划$6百万的额外EB-5投资者资金注入,“似乎有$2.5百万的EB-5投资者资本并未为产生回报之目的而置于风险之中。”
在驳回意向通知中,审理主任还告知申请人,记录未能依据8 C.F.R. § 204.6(g)(i)证明投入该新商业企业的全部投资资本的合法来源。具体而言,审理主任要求提供额外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父亲赠与申请人的资金的合法来源,以及申请人父亲转给申请人、申请人又转给______________的投资资金的完整路径。此外,审理主任要求提供额外证据,证明申请人商业计划中所述$7.8百万开发商股权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包括来自该新商业企业中的非EB-5投资者。
针对驳回意向通知,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个人陈述,声称在其签署投资该新商业企业的协议时,投资者少于12名,且其不掌握任何其他投资者的信息。申请人还提供了额外证据以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其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见《拨款法》第610条。 4 申请人于2015年提交其申请,并主张该新商业企业将主要在目标就业区内经营。因此,所需资本投资金额从$1,000,000下调至$500,000。见8 C.F.R. § 204.6(f)(2)(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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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其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和完整路径,包括其父亲的就业和收入证据,以及记录资金转移的财务记录。
在申请人答复后,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EB-5资本已提供给最直接负责创造就业的企业。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7.8百万开发商股权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包括来自该新商业企业中的非EB-5投资者。审理主任的决定未讨论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其父亲赠与的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和完整路径。
如果一项决定将对申请人不利,且该决定基于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所考虑、申请人并不知悉的不利信息,则必须在作出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这一事实,并给予其机会反驳该信息并为其自身提交信息。8 C.F.R. § 103.2(b)(16)(i)。在此,审理主任在驳回意向通知中指出了记录中对申请人不利的信息。然而,审理主任未解释该不利信息与申请人资格的相关性。此外,在其决定中,审理主任未提及申请人针对这些问题所作的个人陈述,也未解释为何该陈述不足以证明资格。再者,审理主任未讨论或分析申请人对驳回意向通知的答复以及关于其投资资金合法来源和完整路径的额外证据。因此,尚不清楚申请人是否已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或资金路径可追溯至合法来源。
审理主任的决定未充分处理随申请提交或针对驳回意向通知提交的证据。依据8 C.F.R. §§ 103.3(a)(1)(i)、(iii),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必须充分解释驳回的具体理由,以便受影响方有公平机会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并使行政上诉办公室有机会进行有意义的上诉审查。见 Matter of M-P-, 20 I&N Dec. 786 (BIA 1994)(认定驳回动议的理由必须明确,以使受影响方有有意义的机会在上诉中质疑该裁定)。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和额外证据,包括更新的商业计划和经济研究、部分EB-5投资者退出的证据,以及该新商业企业的税务和财务记录。申请人在上诉中称,尽管八名EB-5投资者撤回了其申请,但项目通过一笔增加总投资的额外建筑贷款得以完成。然而,由于审理主任的决定缺乏对针对驳回意向通知所提交证据的充分分析,本办公室认为宜将此事发回重审,由审理主任考虑上诉中提交的证据,并在第一审中裁决可能必要和适当的任何额外问题。因此,本办公室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进一步审查并作出新决定。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予以撤回。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