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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1318312 日期:2024年12月18日
对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9年),寻求作为移民投资者的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非公民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向一家新的商业企业(NCE)投入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已投入或正在积极投入过程中的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或属于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资本。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中的问题予以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非公民如向一家新的商业企业(NCE)投入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非公民可直接向NCE投入所需资金,也可通过区域中心投入,如本案申请人之所为。区域中心可为创造直接或间接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2019年)。
非公民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参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必须……依据 8 C.F.R. § 204.6(e) 证明,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项目作出了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TEA)及最低投资金额。参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已于2017年6月提交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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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投入资金系其本人所有”)。此外,非公民必须证明其投入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标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参见 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 分析
申请人在其申请第6页表明,其于2017年6月8日向一家新的商业企业(NCE)投入了500,000美元3,该企业由I I依据《移民投资者试点项目》赞助。该NCE拟从20名移民投资者处汇集最多10,000,000美元,以资助在加利福尼亚州I I开发一个高档混合用途零售中心。
申请人主张,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出售位于越南I I的房产所得,共计12,950,000,000越南盾(VND)。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其将投资资金转至I (以 名义经营),一家在越南运营的澳大利亚公司,以便利国际资金转移。其称越南的I I收取了其投资款,澳大利亚的I I“于2017年6月5日向项目托管账户转账550,025美元”。
为证明其投资资金的来源和路径,申请人提交了一份附有资金来源图表的个人陈述,并附有房产记录、银行记录和收据。记录显示,申请人和其配偶使用其收入所得资金建造了一处住宅。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就其住宅的出售签订了一份合同,售价为12,950,000,000越南盾。2017年5月18日,房产买方将12,950,000,000越南盾存入申请人在I I的个人账户。2017年6月5日,申请人从其I I账户中取出12,532,320,000越南盾。2017年6月6日,申请人从同一I I账户中取出250,646,000越南盾。取出的总额为12,782,966,000越南盾。
I 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一封信函称,I 的一名代表“从[申请人]处收取了12,532,320,000(相当于550,025.00美元)……该550,025.00美元由澳大利亚的I I转账至[申请人]在美国指定的账户。”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裁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其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于2017年提交其申请,并在申请中表明该项目位于TEA。因此,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参见 8 C.F.R. § 204.6(f)(2)(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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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出具的一份交易收据将申请人列为2017年6月5日向“收款人”即NCE支付740,681.65澳大利亚元(相当于550,025美元)的“汇款人”。I 出具的一份税务发票将申请人列为“收款人”和“汇款人”,涉及“收到金额”12,782,966,000越南盾(2017年6月5日为755,494.45澳大利亚元)。此外,记录还包括I (指定托管代理人)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一封信函,确认收到申请人550,000美元的投资资金。
在2023年6月29日的一份补件通知(RFE)中,审理主任要求提供额外证据,以证明申请人投入的资本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并证明投资资金的路径。作为回应,申请人提供了一份I II I账户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所有交易均被隐去,仅有一笔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的交易,显示期初余额550,680.46美元、一笔金额550,025.00美元的借记,描述为“TT to ”,以及期末余额655.46美元。申请人提供了I II I(I 的董事)出具的两封信函(日期分别为2023年3月14日和2021年3月19日)和一份未经宣誓的陈述(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两封信函和该陈述的日期均早于2023年6月29日发出RFE之日。 在其信函和未经宣誓的陈述中,I 女士描述了I 从越南向澳大利亚和美国转移资金的过程。她称I I使用一家位于越南的服务提供商,名为I I。她解释说,I I的代表从越南的个人处收取现金,I “以[美元]将交易价值转移给美国的受益人。”I 女士进一步解释说,“这些支付款项的资金来自从I I汇至I I在越南的银行账户的资金,以及作为公司内部资金由希望经澳大利亚从越南向美国汇款的客户提供的资金。” 为支持I 女士的解释,申请人提交了I__与I 之间合同的副本,日期为2009年并于2011年续签,以及I 日期为2011年的“提供外币收付服务”许可证。I I之间的合同对支付流程描述如下:
a. 需要将现金转入越南的客户应联系I 。 b. I I应将原始金额及费用转至越南的I 银行,并完整传送详细清单及受益人信息……以及以越南盾或外币支付——传送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电报等方式进行。 c. I I银行应通知I I以确认I I已转至I 的金额。 d. I I应通过电话或通知邮件迅速联系受益人,受益人在收款时必须签字确认。 e. I I应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向I I报告,以通知支付结果或无法支付的事件(因受益人信息错误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等)。 f. 双方承诺严格遵守越南法律关于外汇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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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还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的法律意见书,该日期同样早于2023年补件通知(RFE)签发的日期。该意见书由越南的一名律师提供,结论为“在越南境内从越南投资者向 的授权人员进行的资金转移根据越南法律是合法的。”该法律意见书未说明在提供该法律意见时审查了哪些具体文件。该意见书也未描述或记录申请人与I Ior 之间的具体交易。此外,该法律意见书未描述或就__资金从澳大利亚转移至越南或转移至美国的过程提供意见。
审理主任认定,记录不足以显示资金从申请人转移至I I,从_____,或从I Ifor I II I。审理主任指出,申请人在初始申请中未将 I列为资金转移的一方,而是在补件通知答复中首次将其列为一方。审理主任还指出,记录中不包含证据表明I I是一家获授权在越南接收本币的持牌资金转移业务,因为该牌照是用于“外币收付”的。记录中也不包含“发票、汇款收据、转账文件、完整或部分银行账户记录、银行回单、可识别银行信息(名称和/或账号)、可识别兑换商信息(姓名、护照、职位、头衔等)或任何其他足以将 与申请人的货币兑换以任何身份相关联的文件”。此外,_______之间的合同以及法律意见书描述的是在越南接收资金的过程,而非将资金转移出境的过程。审理主任的结论是,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投资资金系合法取得。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要求提供申请人的外币转移符合越南和澳大利亚法律要求的证据是错误的。申请人声称审理主任未适当考虑补件通知答复中提供的法律意见书。除记录中已有的证据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一份个人陈述,描述了I 资金转移过程以及其为转移投资资金所采取的步骤。申请人还在上诉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 一封来自 代表兼 员工I I的确认函,确认其收到 申请人支付的12,532,320,000越南盾。
- 一份日期为2017年2月1日的合同,由 “签订,内容为Dreceivefor remittancemaking door-to-doorlists, Vietnamesepaymentcurrency,to customersand andforeigndomesticcurrencybeneficiaries.”from
- 一封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的信函,由l I出具,确认 1 I代表兼员工 !于2017年6月5日收取了申请人的12,532,320,000越南盾。
申请人在上诉中主张其此前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优势证据标准。然而,经重新审查(de novo review),我们认定,基于下文所述理由,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的投资资金系合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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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满足所寻求福利的每一项资格要求。Matter of Chawathe, 25 I& N Dec. at 375-76。换言之,申请人必须证明其主张“更有可能”或“可能”为真。为确定申请人是否已满足优势证据标准下的举证责任,我们不仅考虑证据的数量,还考虑证据的质量(包括相关性、证明价值和可信度)。Id. at 376; Matter ofE-M-, 20 I&N Dec. 77, 79-80 (Comm'r 1989)。
所提交的文件未能确立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完整路径。为证明所投资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申请人必须提供8 C.F.R. § 204.6(j)(3)所列的证明文件。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记录必须将资金的完整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129 (D.D.C. 2023), ajfd,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认定证明资金的“完整路径”是USCIS的权威立场,并为其他相关先例决定所认可);另见 Matter of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 Matter of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
申请人主张其资金通过第三方兑换商汇转,首先转至___,然后转至I I。没有足够的文件证明最终到达_______银行账户的资金的合法性。记录中不包含I I银行记录或其他任何从 汇出资金的证据,以支持申请人及l I所解释的资金转移。Ms. 的信函及其陈述均未具体描述或记录申请人与I I或_______之间的实际交易。I I的陈述没有银行或其他财务记录的支持。此外,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的l I信函确认I I于2017年收取了申请人的投资资金,该信函并非与其声称记录的事件同期出具,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 在此,l I对账单显示从申请人账户提取了12,532,320,000越南盾。在申请人的上诉陈述中,其称“移交了价值12,532,320,000越南盾的现金……在l I代表完成[sic]清点后,! I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发送了收据和反洗钱申报文件。”然而,申请人的陈述没有独立、客观证据的支持。例如,记录中不包含记录现金转移的证据,如来自I I的收据。
我们认可申请人关于审理主任的决定不符合适用法律法规的主张。然而,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相关法规和先例决定支持审理主任要求提供关于第三方兑换商用于货币兑换的兑换资金所声称合法来源的证据。8 C.F.R. § 204.6(j)(3); 另见 Matter ofHo, 22 I&N Dec. at 210。
在本案中,记录显示申请人从其I I越南账户中提取的资金从未离开越南。记录中不包含任何在 之间兑换的资金的证据。记录中也不包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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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兑换的资金的证据。申请人的投资资金路径存在断点。8 C.F.R. §§ 204.6(e)和204.6(j)(3)的明文规定支持审理主任的要求,即申请人须指明资金来源,并通过证明资金完整路径的文件加以证明。见 Truong v. USCIS, No. 21-316, 2023 WL 4232658, at 5 (D.D.C. June 28, 2023)。相关路径包括从资金起点经由任何中间账户追溯资金。见 id. at 6.(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由于记录未能确立申请人资金从越南到美国的完整路径,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路径断点之后出现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手段。8 C.F.R. § 204.6(i)(3); 另见 Matter ofHo, 22 I&N Dec. at 210; 另见 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at 129。如上所述,记录未能充分证明_______最终收到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因此,记录仍不足以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投资于NCE的资金所声称的合法来源。
III. 结论
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其符合EB-5类别的资格,其中包括证明其声称的EB-5投资的合法来源。见 Matter ofHo, 22 I&N Dec. at 210-11; Matter of lzummi, 22 T&N Dec. at 195。由于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申请人投资于NCE的资金系合法取得,我们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类别的资格。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