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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L-A- 公司案 日期:2017年12月19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数据分析服务公司,寻求根据 L-1B 非移民身份(公司内部调派人员)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高级分析师,综合分析组合”。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B 身份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调派具有“特殊知识”的合格外国雇员来美国临时工作。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受益人具有特殊知识、其在美国境外受雇于涉及特殊知识的职位,或其将在美国受雇于特殊知识岗位。此外,审理主任认定,证据表明受益人在客户所在地的雇用将构成 2004 年《L-1 签证改革法》所定义的劳务出租。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参与了一个专有框架的设计和开发,该框架用于向一家大客户提供服务。申请人称,受益人对该专有框架的知识与公司内同事相比构成高级知识。此外,申请人表示,受益人被派往客户所在地要求其提供需要其特殊知识的服务,并不构成 2004 年《L-1 签证改革法》所定义的劳务出租。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上诉。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 L-1B 非移民签证身份的资格,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担任管理、行政或涉及特殊知识的岗位”。本法第 101(a)(15)(L) 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特殊知识身份继续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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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受益人对公司产品及其在国际市场中的应用具有特殊知识,或对公司流程和程序具有高级水平的知识,则该受益人被视为在公司担任涉及特殊知识的岗位。本法第 214(c)(2)(B) 条,8 U.S.C. § 1184(c)(2)(B)。
特殊知识也被定义为个人所拥有的关于申请组织产品、服务、研究、设备、技术、管理或其他利益及其在国际市场中应用的知识,或在组织流程和程序方面具有高级水平的知识或专长。8 C.F.R. § 214.2(l)(1)(ii)(D)。
个人 L-1B 身份申请必须附有以下证据:(1) 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外国雇主均为合格组织;(2) 受益人在提交申请之前的三年内,已在管理、行政或涉及特殊知识的职位上连续受雇至少一年;(3) 受益人将来到美国,以特殊知识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外国雇主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工作;以及 (4) 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雇用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履行预期服务。8 C.F.R. § 214.2(l)(3)。
二、特殊知识
首先要处理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受益人拥有特殊知识,以及其是否曾在美国境外以特殊知识身份受雇并将以该身份在美国受雇。
申请人及其境外关联公司为大型跨国公司提供分析解决方案。申请人表示,受益人为 提供服务,申请人自 2010 年以来一直为其提供“定制数据分析服务”。申请人称,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 的专有框架,帮助客户衡量数字营销活动的影响。申请人表示, 预测并比较趋势,帮助客户了解哪些营销活动最为理想,并“根据数据自动选择应采用的正确预测技术”,无需人工干预。
申请人称,受益人基于其参与“初始开发团队”而对 框架拥有高级知识。申请人表示,受益人还参与了两个针对高知名度公司客户的重大 实施项目,并且其对该框架拥有“端到端”知识。申请人承认其他人也参与了 框架的开发,但表示“[受益人]是团队中唯一从开发伊始到为不同客户实施全程参与该开发的人”。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对专有 框架的知识与同事相比属于高级知识,因此构成特殊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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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级知识”的认定需要审查受益人对申请组织流程和程序的知识。申请人可以通过证据证明某一受益人对组织流程和程序的知识或专长,与雇主运营中的其他工作者相比,在进展、复杂性和理解方面高度发达或更为深入,从而履行其举证责任。此种高级知识必须由证据支持,将该知识与他人所拥有的初级或基础知识区分开来。此外,申请人通常必须证明受益人的知识并非在整个特定行业中普遍拥有,且不能轻易地从一个人传授给另一个人。
申请人就受益人对公司专有 框架的知识提出了详细、一致且可信的主张。申请人提供了若干详细的职责描述和对其知识的解释、反映其开发工作的电子邮件,以及一封来自其将被派往的客户的可信信函。此外,申请人提交了受益人与同事和下属的比较,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基于其在 开发方面的工作,其已从高级分析师晋升为助理经理,并监督多名专业人员。
总之,我们认定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的知识相比公司内同事更有可能属于高级知识。此外,申请人已证明,基于公司业务模式的复杂性,工具、系统和流程高度针对申请组织定制,需要并非行业内普遍具备或可通过培训轻易获得的知识。因此,目前的审理记录包含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拥有特殊知识。据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销。
三、2004 年《签证改革法》
如前所述,审理主任还否决了申请,认定受益人被派往客户所在地构成 2004 年《L-1 签证改革法》所定义的劳务出租。
根据 2004 年《L-1 签证改革法》新增的规定,本法第 214(c)(2)(F) 条规定:
对于将以为本法第 101(a)(15)(L) 条之目的涉及特殊知识的身份为雇主提供服务,且将主要驻扎在申请雇主或其关联公司、子公司或母公司以外的雇主工作场所的外国人,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则不得获得本法第 101(a)(15)(L) 条项下的身份:
(i) 该外国人将主要由该非关联雇主控制和监督;或
(ii) 将该外国人安置在非关联雇主的工作场所,实质上是一种向该非关联雇主提供劳务出租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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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非与提供需要申请雇主特殊知识的产品或服务相关的安置。
在否决申请时,审理主任并未质疑受益人在被派往客户所在地期间仍将处于申请人的监督和控制之下。我们同意。因此,唯一剩下的问题是,受益人的雇用是否属于劳务出租,或者其被安置在客户工作场所是否与提供需要其特殊知识的产品或服务相关。
审理主任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在被派往客户处工作期间将运用申请实体的专业知识。然而,如上一节所述,申请人已可信地证明受益人掌握公司专有框架的高级知识,并且参与了该框架的开发。事实上,受益人将被派往的客户提交了一封信函,既证实了受益人的经验,也证实了他们对这一特定技术的需求。因此,我们认定申请人已充分证明,受益人派往客户处的工作不构成《L-1签证改革法》所定义的劳务雇佣。
四、结论
申请人已证明受益人拥有专业知识,且其在国外和美国的雇佣均需要专业知识。
裁定: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A.fatter of L-A- ( 'orp., ID# 842906 (AAO Dec. 19. 20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