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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9710648 日期:2024年12月19日
对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9年)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的非公民。
投资者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已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的资本是或曾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资本。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此事项中的问题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非公民如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非公民可直接将所需资金投资于NCE,或如本案申请人所做的那样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可为创造直接或间接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f)(4)(iii)(2019年)。
非公民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NCE的风险之中。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Soff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必须……依据8 C.F.R. § 204.6(e)证明,
1 2022年3月15日,约瑟夫·拜登总统签署了《EB-5改革与诚信法》,该法对EB-5项目作出重大修订,包括指定目标就业区(TEA)及最低投资金额。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于2017年3月提交其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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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投资的资金是[其]自己的”)。此外,非公民必须证明其投资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诸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识别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见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 分析
申请人在其申请第6页表明,其于2019年6月26日向新商业企业(NCE)投资了$500,0003,该企业系依据“投资移民试点计划”获得担保。该新商业企业拟从40名投资移民处汇集最高达$20,000,000的资金,用于资助佛罗里达州东南部的若干采矿和环境改善活动项目。
申请人主张,其投资资金来源于其父亲出售位于______、越南的财产所获得的14,000,000,000越南盾(VND)赠与。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其将投资资金转交给______的董事,______是一家专门与______合作的越南公司。其称,______的董事______女士随后将投资资金“电汇至我在越南的指定货币转移机构的账户”。
为证明其投资资金的来源和路径,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个人陈述,并附有财产记录、银行记录和收据。记录显示,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父亲的VND 14,000,000,000赠与存入申请人的______账户。一份付款指令显示,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向______女士的______账户转账VND 13,367,167,500。申请人还提交了由______出具的两张收据,表明其于2019年7月19日向该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为VND 11,650,000,000,第二笔为VND 1,165,000,000。此外,记录还包括一份______银行交易对账单,反映______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一笔来自______账户持有人______的500,050美元电汇。在证据请求(RFE)和再次在否决意向通知(NOID)中,审理主任要求提供额外证据,以证明申请人的投资资本系通过合法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裁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于2019年提交其申请,并在申请中表明该项目位于TEA。因此,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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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获得,并证明投资资金的路径。申请人提供了一张图表以说明其投资资金的路径。其主张将资金转给______女士,随后她将资金转给______,一家“持牌越南货币转移代理机构”。其进一步主张,______将资金转给______,一家“第三方转移公司”。最后,______以美元将资金转给______
______
为支持该主张,在回应RFE时,申请人提交了______女士的银行对账单及其作为______董事的职务证据。其还提交了一份注册证书,列明______自2018年5月28日起为注册外币兑换代理机构。此外,其提交了一份由______编制的“尽职调查报告”,提供有关该所谓第三方转移公司的信息。
银行对账单显示,2019年7月19日,申请人从其______账户向______女士的______账户转账VND 13,367,167,500。同日,______女士从其______账户进行了两笔取款——一笔为VND 1,016,000,000,另一笔为VND 12,351,635,625。
在回应NOID时,申请人引用______女士的银行对账单作为“申请人的资金进入[她]账户,然后从其账户转出至越南货币兑换代理机构______”的证据。申请人称,其向______和______索要银行对账单副本,但无法获得该证据。作为银行对账单的替代,申请人引用了______的外币兑换代理注册证书以及关于______的尽职调查报告,作为货币兑换通过两家合法注册企业进行的证据。
审理主任认定,记录不足以显示资金从______女士转至______、从______转至______或从______转至______。审理主任得出结论,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投资资金系合法获得。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超越职权(ultra vires),要求申请人证明与______和______兑换的资金系合法获得。具体而言,申请人称,8 C.F.R. § 204.6(e)和(j)(3)的规定仅要求提供“EB-5申请人获取资本”的文件,且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要求申请人“追溯一家持牌商业货币兑换机构和一家仅使用其银行账户的第三方公司的运营来源”。申请人还在上诉中称,审理主任违反了USCIS关于遵从先前已批准申请的政策,因为USCIS已批准其他以______和一家第三方公司作为货币兑换代理机构的申请。
申请人声称其先前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优势证据标准。然而,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得出结论,基于下文将讨论的理由,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投资资金系合法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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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满足所寻求福利的每一项资格要求。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at 375-76。换言之,申请人必须证明其主张“更可能为真”或“很可能为真”。为判定申请人是否已满足优势证据标准下的举证责任,我们不仅考虑证据的数量,还考虑证据的质量(包括相关性、证明价值和可信度)。Id. at 376; 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79-80 (Comm'r 1989)。
申请人主张其资金通过第三方兑换商汇转,首先汇至 ,然后汇至 。没有充分的文件证明最终到达_______________银行账户的资金的合法性。所提交的文件未能确立申请人投资资金的完整路径。为证明所投资资金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申请人必须提供8 C.F.R. § 204.6(j)(3)所列的证明文件。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记录必须将资金的完整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129 (D.D.C. 2023), aff'd, 2024 WL 2762146 (D.C. Cir. May 30, 2024)(认定证明资金的“完整路径”是USCIS的权威立场,并为其他相关先例决定所认可);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r 1998);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
在此,银行对账单显示一笔从申请人向I 女士的转账,金额为VND 13,367,167,500。这与来自I I的两张收据金额VND 11,650,000,000和VND 1,165,000,000(合计VND 12,815,000,000)不一致。申请人未解释为何在资金以单笔交易转账的情况下,其于同日获得两张收据。此外,其未解释为何收据所记录的金额比其实际转入I I银行账户的金额少VND 552,167,500(约合$20,000)。
此外,从I I账户的取款金额与申请人的存款VND 13,367,167,500均不匹配,无论是个别金额(VND 1,016,000,000或VND 12,351,635,625)还是合计总额(VND 13,367,635,625)。申请人必须以独立、客观的证据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以指明真相所在。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
此外,记录中未包含从I 女士处或从I I处所称资金转账的文件。c=]的外币兑换代理注册证书以及关于c=]的尽职调查报告均未包含任何当事方之间具体金融交易的细节。此外,尽职调查报告未包含请求方的名称,也未说明请求的目的。
在上诉中,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以证明所称来自 或来自 的资金合法来源。申请人主张其曾试图从 和从 获取USCIS所要求的证据。然而,申请人未以独立、客观的证据支持该主张,例如任何时候与任一实体的通信记录。尽管我们认可申请人在从第三方兑换商获取所要求证据方面存在困难,但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承担证明所寻求福利资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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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与国籍法》第291条,8 U.S.C. § 1361;另见 Matter of Brantigan, 11 I&N Dec. 493, 495 (BIA 1966)。
在I 女士于上诉时提交的陈述中,她称其“取出了资金并将现金带给了I I的代表。”然而,I I女士的陈述未得到独立、客观证据的支持。例如,记录中未包含记录现金转移的证据,如来自 的关于I 女士称其取走的现金的收据。
我们认可申请人关于审理主任的决定不符合适用法律法规并违反USCIS遵从政策的主张。然而,与申请人的主张相反,相关法规和先例决定支持审理主任就第三方兑换商用于货币兑换的兑换资金所称合法来源要求提供证据。8 C.F.R. § 204.6(i)(3);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此外,申请人对USCIS遵从政策的依赖不当。我们并不因可能存在错误的先前批准而被要求批准尚未证明资格的申请或申请。见 Matter of Church Scientology Int'l, 19 I&N Dec. 593, 597 (Comm'r 1988)。 在本案中,记录反映申请人汇给I 女士并从其在越南的账户中取出的资金从未离开越南。申请人的投资资金路径存在断点。8 C.F.R. §§ 204.6(e)和204.6(i)(3)的明文规定支持审理主任的要求,即申请人须指明资金来源,并通过证明资金完整路径的文件予以证明。见 Truong v. USCIS, No. 21-316, 2023 WL 4232658, at 5 (D.D.C. June 28, 2023)。相关路径包括从资金起点经由任何中间账户追溯资金。见 id. at 6.(着重号为原文所加)。
由于记录未能确立申请人资金从越南到美国的完整路径,申请人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路径断点之后发生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手段。8 C.F.R. § 204.6(i)(3);另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另见 Borushevskyi v. USCIS, 664 F. Supp. 3d 117 at 129。如上所述,记录未能充分证明 最终收到的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因此,记录仍不足以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在NCE中所投资金的所称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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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结论
申请人承担证明其符合EB-5分类资格的举证责任,其中包括证明其所称EB-5投资的合法来源。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由于记录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申请人在NCE中所投资的资金系合法获得,我们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分类的资格。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