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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S-.公司案 日期:2017年12月22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I-140表格,外籍工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软件产品供应商,拟雇用受益人担任计算机程序员。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专业人员。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3)(A)(ii)条,8 U.S.C. § 1153(b)(3)(A)(ii)。该就业类移民类别允许美国雇主为拥有学士学位的专业人员担保,以取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以记录在案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为由,驳回了该申请。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文件,并主张记录在案证据已证明其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就业类移民通常遵循三步程序。首先,雇主从美国劳工部(DOL)取得经批准的劳工证。1 见本法第212(a)(5)(A)(i)条,8 U.S.C. § 1182(a)(5)(A)(i)。劳工部通过批准劳工证,证明没有足够的有能力、愿意、合格且可用的美国工人可担任所提供职位,且雇用一名外国国民担任该职位不会对同类受雇美国工人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见本法第212(a)(5)(A)(i)(I)-(II)条。其次,雇主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移民签证申请。见本法第204条,8 U.S.C. § 1154。第三,如果USCIS批准该申请,该外国国民可在美国境外申请移民签证,或如符合资格,可在美国境内申请调整身份。见本法第245条,8 U.S.C. § 1255。
1 劳工证提交之日称为“优先日”。见8 C.F.R. § 204.5(d)。申请人必须证明自优先日起持续满足该申请的所有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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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证明其自优先日起直至受益人取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具备支付劳工证所述所提供工资的能力。见8 C.F.R. § 204.5(g)(2)。支付能力的证据必须包括年度报告、联邦所得税申报表或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副本。同上。
二、分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申请人的I-140表格(外籍工人移民申请)附有一份优先日为2015年10月15日的劳工证。劳工证G部分载明,计算机程序员职位的所提供工资为每年66,500美元。
在裁定申请人的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时,USCIS首先审查受益人在优先日之后的期间是否受雇于申请人并由申请人支付工资。如果申请人通过书面证据证明其以等于或高于所提供工资的薪金雇用受益人,该证据即被视为申请人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的证明。
在本案中,申请人表示其自2011年起已雇用受益人。申请人提交了其向受益人签发的2015年《W-2表,工资与税务说明书》副本,该表载明受益人当年收到的“工资、小费、其他报酬”金额为53,460美元。该数额比承诺工资低约13,000美元。申请人还提交了其向受益人签发的、涵盖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结束的各支付期的双月工资单副本。申请人主张,其于2015年10月中旬开始向受益人支付每年66.500美元的承诺工资,并于2016年4月中旬将其工资提高至69,169美元。然而,受益人的工资单并未载明其年薪。对于2016年1月至5月的五个月期间,工资单显示受益人收到“调整后收入”28.1 12.39美元和“总收入”30,701.79美元。然而,在没有2016年全年工资单的情况下,我们无法确定受益人在2016年的工资是否等于或超过承诺工资。因此,申请人未能基于其实际支付给受益人的工资,证明自2015年10月15日优先日起其持续有能力支付承诺工资。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其自2015年10月15日优先日起已按所提供工资标准向受益人支付工资,因此根据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运营副主任William R. Yates于2004年5月4日就裁定申请人支付能力所出具备忘录中的表述,其已证明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见Memorandum from William R. Yates, Associate Director for Operations, USCIS, HQOPRD 90/16.45, Determination of Ability to Pay under 8 CFR 204.5(g)(2) 2 (May 4, 2004), http://www.uscis.gov/laws/policy-memora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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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上所述,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自优先日起任何时间向受益人支付的工资等于或超过所提供工资。
如果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自优先日起向受益人支付的金额等于或高于所提供工资,USCIS将审查申请人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年度报告或经审计财务报表上所记录的净收入和净流动资产数额。如果净收入或净流动资产中的任一数额等于或超过所提供工资,或等于或超过所提供工资与特定年度已支付给受益人金额之间的差额,则申请人将被视为在该年度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2015年或2016年的任何联邦所得税申报表、年度报告或经审计财务报表。2 在回应审理主任的证据请求时,申请人称其已向美国国税局提交2015年所得税申报表的延期申请,但未提交该年度的任何年度报告或经审计财务报表。在上诉中,申请人未提交2015年的任何规定形式的证据,也未解释该等文件缺失的原因。由于缺乏8 C.F.R. § 204.5(g)(2)所规定的支付能力证据形式,无论是在优先日当年还是此后任何时间,申请人均无法证明其自优先日起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USCIS在裁定申请人的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时,还可考虑申请人的全部情况,包括其业务活动的总体规模。见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USCIS可自行裁量考虑与申请人财务能力相关但超出其净收入和净流动资产范围的证据。我们可考虑如下因素:申请人经营业务的年限、申请人业务既有的历史增长、申请人在其行业内的声誉、员工总数、受益人是否替代前雇员或外包服务、支付给管理人员的报酬金额、是否发生任何异常的业务支出或损失,以及USCIS认为与申请人支付所提供工资能力相关的任何其他证据。
然而,优先日当年或此后任何时间缺乏8 C.F.R. § 204.5(g)(2)所确定的任何规定形式的证据,极大地限制了我们考虑申请人全部情况的能力,并使我们无法认定申请人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此外,已提交的历史证据,特别是2013年和2014年的纳税申报表,显示申请人在那些年度出现净亏损且净流动负债。因此,记录中的财务文件未能证明申请人具有历史增长模式。相反,这些文件似乎显示亏损模式,且申请人并未主张其涉及异常业务支出或其他异常
2 记录中确实包含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联邦所得税申报表的副本,但它们早于2015年10月15日的优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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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记录中包含一些提及申请人的行业出版物和公告,但它们并未证明申请人拥有在行业内从竞争者中脱颖而出的声誉。
考虑到缺乏法规要求的关于申请人支付能力的证据,结合申请人的全部情况,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有能力自优先日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所提供的每年66.500美元的工资。
三、结论
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
裁定:上诉被驳回。
引用为 Matter of'S-. Inc., 10# 905871 (AAO Dec. 22,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