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是一家兼营加油站的便利店,拟以第三优先技术工人类别为受益人申请I-140,职位为门店经理。案件争点集中于受益人是否在优先日2017年9月6日前取得劳工证所要求的至少两年合格工作经验,具体涉及其在巴基斯坦某商店的工作经历。
程序经过
德州服务中心最初以两点理由拒绝:申请人未证明自优先日起持续具备支付所承诺工资的能力,以及受益人未证明在优先日前具备两年合格经验。申请人上诉后,AAO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随后申请人提出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AAO在该次裁决中撤回关于支付工资能力的不利认定,但维持受益人未证明两年合格经验的认定,并驳回两项动议。申请人再次就剩余的经验问题提出重新开案动议与复议动议,AAO再次驳回。本次AAO审理的是其后提出的复议动议。
争议标准
复议动议须证明AAO先前裁决在适用法律或政策上存在错误,且依据裁决时已有记录证据该裁决不正确。本次AAO明确指出,申请人未主张任何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因此不符合复议动议的法定要求。
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在本次复议中主张AAO未在适当语境下审视照片,称写有“bakery”的招牌系拼写错误且只是最终采用招牌的草稿,并重新提交两张已在记录中的不一致招牌照片。AAO指出这些材料均为既有记录内容,未解释此前已指出的证据缺陷与矛盾,也未补充新证据。
AAO 认定
AAO认定本次动议未指控先前裁决存在任何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不符合8 C.F.R. § 103.5(a)(3)的要求。AAO未重新实质审理受益人工作经验是否满足,也未就该项实体要件作出新的认定。
裁决结果
复议动议被驳回(dismissed)。该结果不表示原I-140申请获批,亦不构成对受益人资格或支付工资能力的实体批准。
适用边界
本裁决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本次复议动议的程序适格性,不确立关于EB-3技术工人经验认定或证据可信度的约束性规则,也不对其他申请的成功率作出任何推断。
阅读提示
核对本次复议动议是否提出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核对先前裁决中关于巴基斯坦商店工作经验的证据缺陷与照片矛盾是否已被解释;核对记录中是否新增了此前未提交的证据。
逐项证据与认定
复议动议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动议仅主张AAO未在适当语境下审视照片、照片真实,并重新提交两张已在记录中的不一致招牌照片;未主张法律或政策适用错误。
认定理由:AAO认定复议动议须证明先前裁决基于错误的法律或政策适用,本次动议未提出此类主张,故不符合8 C.F.R. § 103.5(a)(3)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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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在优先日前取得至少两年合格工作经验
证据:涉及受益人在巴基斯坦某商店的工作经历及不一致招牌照片;申请人在本次动议中仅重复既有照片并解释招牌为草稿。
认定理由:AAO在先前裁决中维持受益人未证明两年合格经验的认定,但本次复议裁决仅以动议程序不适格为由驳回,未对该实体要件作出新的AAO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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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持续支付所承诺工资的能力
证据:德州服务中心最初以支付能力为由拒绝,AAO在先前动议裁决中撤回了该项不利认定。
认定理由:AAO已在先前裁决中撤回关于支付工资能力的不利认定,本次复议未再讨论该要素,故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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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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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8668508 日期:2021年12月22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技术工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带加油站的便利店,寻求聘用受益人担任商店经理。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技术工人。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这一基于就业的“EB-3”移民分类允许美国雇主担保外国国民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以从事需要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职位。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基于两项理由拒绝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自优先日起持续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也未能证明受益人在优先日之前已具备两年合格经验,而这是满足劳工证最低要求所必需的。申请人提出上诉,我们基于相同理由驳回了上诉。申请人随后提出了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在我们驳回这些动议的决定中,我们撤回了此前关于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的认定,但维持了我们此前的另一项认定,即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2017年9月6日优先日之前已获得至少两年合格经验。申请人就受益人合格经验的剩余问题提出了第二次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我们驳回了这些动议。
本事项现因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此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并且根据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不正确的。见 8 C.F.R. § 103.5(a)(3)。
在我们此前的决定中,我们提到了与受益人所称在巴基斯坦一家商店的工作经验有关的证据缺陷和差异,这些缺陷和差异在早前的程序中未得到补救或解释。我们特别关注了一项证据——商店招牌不一致的照片——并得出结论:“申请人和受益人未能解释其照片证据中的不一致之处,这使得在这些程序中提交的、用以支持申请人关于受益人在巴基斯坦[已隐去]获得至少两年合格经验之主张的所有证据的可靠性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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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程序中提交的、用以支持申请人关于受益人在巴基斯坦[已隐去]获得至少两年合格经验之主张的所有证据的可靠性受到质疑。”
在当前的复议动议中,申请人主张行政上诉办公室“未在适当背景下考虑这些照片”,并坚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据申请人称,写有“bakery”字样的招牌是一个拼写错误,且仅是最终采用的招牌的草稿,申请人主张该最终招牌正确地将该店标识为[已隐去]。申请人重新提交了已在记录中的两张不一致招牌照片的副本。
尽管申请人提出上述主张,当前的动议不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因为它未指称我们此前的决定中存在任何对法律或政策的不正确适用,而这是 8 C.F.R. § 103.5(a)(3) 所要求的。因此,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