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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9565705 日期:2023年12月28日
对加州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面包店和咖啡馆,寻求根据L-1A非移民公司内部调职者分类,临时雇佣受益人作为其新办公室的总经理。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合格的外国雇员临时调往美国,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在合格组织连续全职工作至少一年。主任还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受益人在国外或将在美国受雇于管理或行政职位。此事现上诉至本办公室。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需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I. 法律
为确立作为新办公室的L-1A非移民签证分类资格,1 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前的三年内,在管理或行政职位上连续雇佣受益人一年。该法第101(a)(15)(L)条;8 C.F.R. § 214.2(l)(3)(v)(B)。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管理或行政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1 “新办公室”一词指在美国经营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规定,“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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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新办公室将能够在一年内支持管理或行政职位。该证据必须证明申请人已获得足够的实际场所容纳其运营,并披露实体的拟议性质和范围、其组织结构、其财务目标以及美国投资的规模。参见一般性规定,8 C.F.R. § 214.2(l)(3)(v)。
II. 分析
我们将处理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在合格组织连续全职工作至少一年,符合8 C.F.R. § 214.2(l)(3)(iii)和(l)(3)(v)(B)的要求。
该外国雇佣要求仅通过受益人在美国境外实际全职为合格实体工作的时间来满足;申请人不能使用受益人在美国境内花费的任何时间来满足一年外国雇佣要求,即使合格外国实体继续雇佣并支付受益人薪酬。参见8 C.F.R. § 214.2(l)(1)(ii)(A)(规定在美国境内的时间不得计入满足一年连续外国雇佣要求);参见一般性规定2 USCIS政策手册 L.6(G),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讨论一年外国雇佣要求)。
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提交申请,因此必须证明受益人在此日期前的三年内,已在合格外国实体全职工作连续一年。
在表格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的L分类补充表中,申请人表示受益人自“2001年2月1日至今”受雇于其秘鲁母公司。申请人还提交了外国实体在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期间签发的受益人月度工资单,显示她在此13个月期间担任行政助理。工资单显示她与外国公司的“入职日期”为2021年2月1日。最后,外国实体经理的一封未注明日期的信函表明,受益人在公司工作的头两年担任物流助理,之后被聘为远程行政助理。然而,该信函未提供她在物流助理职位的雇佣日期,也未附有任何佐证证据证明她在2021年2月1日之前与外国实体的雇佣关系。
在补件通知(RFE)中,主任承认申请人声称受益人至少自2021年2月1日起受雇于合格外国实体,但强调自该日期起她大部分时间实际在美国境内,因此似乎不具备申请提交前三年内所需的一年全职外国雇佣。在回应RFE时,申请人提交了外国实体总经理兼所有者2023年6月的信函,称受益人于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在国外担任物流助理。然而,正如主任指出的,该信函未表明她的雇佣是全职的,且未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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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如受益人的工资单、人事记录或其他证据等文件证据,以佐证她在那两年期间的外国雇佣。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适用的一年外国管理期始于受益人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的物流助理职位,然后从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继续担任行政助理(管理助理)。”然而,申请人未回应主任的认定,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受益人在2021年2月之前与母公司的全职雇佣。
申请人还在上诉中强调,受益人在2022年1月最后一次入境美国前的三年内,已在国外为外国实体工作至少一年。然而,在确定受益人是否满足一年外国雇佣要求时,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将考虑L-1申请提交日期前的三年期间,无论受益人过去或将来何时入境美国。参见一般性规定2 USCIS政策手册,同上,L.5(G)(4)。因此,即使申请人已证明受益人在2019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为外国实体担任物流助理,相关三年期间为200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记录未反映受益人在此期间有一年全职外国雇佣。
如上文及主任决定所述,申请人不能使用受益人在美国境内花费的任何时间来满足一年外国雇佣要求,即使合格外国实体在受益人于美国境内期间支付薪酬并继续雇佣受益人。参见一般性规定2 USCIS政策手册,同上,L.6(G)(1)。正如主任在RFE中指出的,国土安全部入境和离境记录显示受益人以下期间以B-2和F-1非移民身份实际在美国境内:
入境 离境 停留时长
2021年1月9日 2021年4月29日 111天 2021年5月17日 2021年6月26日 41天 2021年6月28日 2021年12月20日 177天 2022年1月26日 截至2023年4月7日仍留在美国 437天
因此,在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受益人实际在美国境内766天(约两年一个月),仅在美国境外329天。由于受益人未在此三年期间在美国境外为外国实体工作至少一年,申请人未证明她在提交时满足一年外国雇佣要求。因此,我们将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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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保留问题
由于认定的拒绝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拒绝处理并在此保留其关于主任单独认定的上诉论点,即申请人未证明受益人在国外或将在美国受雇于管理或行政职位。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法院和机构无需对结果不必要的问题作出认定”);另见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7 (BIA 2015)(在申请人否则不符合资格的情况下,拒绝在上诉中处理替代问题)。
四、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申请提交前三年内,曾在一家符合资格的组织连续全职工作至少一年。因此,上诉被驳回。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