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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4993083 日期:2023年2月8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复议
表格 I-129,L-1A 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提供基金咨询服务的加拿大实体,寻求根据 L-1A 非移民类别(公司内部调派人员)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纽约分公司副总裁。移民和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类别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临时工作。1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主任拒绝了该申请。主任注意到,申请时提交了一封支持信,并在回应证据请求(RFE)时提交了一份证券交易委员会文件,其中突出显示申请人的声明,即美国分公司不是注册法律实体。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外国实体对美国分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因此得出结论,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与受益人的外国雇主之间存在所要求的合格关系。
在上诉中,申请人对拒绝提出异议,主张其此前已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外国雇主之间关系的性质,并证明通过拥有和控制其加拿大子公司,该外国雇主(受益人此前受雇于该外国雇主)也拥有和控制该加拿大子公司在纽约的分公司,即受益人寻求根据已批准的申请受雇的地点。参见 8 C.F.R. § 214.2(l)(1)(ii)(J) 和 (K)(分别为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定义)。
申请人还承认并处理了其 RFE 回复声明中的一处错误。即,申请人声称其无意中遗漏了“separate”一词,该词本应置于“legal entity”短语之前,从而导致错误地将美国分支机构称为“not a legal entity”,而非其本意的“not a separate legal entity”。申请人解释称,事实上,其是
1 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类别的资格,合格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雇用受益人“担任经理、高管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职位。该法第 101(a)(15)(L) 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身份继续向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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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法律实体”,并重新提交了多份此前已提交的文件以支持该主张。此类文件包括申请人在加拿大成立的证据及其提交的 2020 年表格 1120-F(外国公司美国所得税申报表),该表显示申请人在美国申报了收入并缴纳税款。记录显示,除这些文件外,申请人此前还提交了其他重要证据,例如其纽约州季度纳税申报表、其已租赁并继续租赁的纽约市办公空间的 2020 年租赁协议,以及其由[已隐去](受益人此前受雇的外国实体)拥有的证据。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我们对本事项中的问题重新审查。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我们认定记录中包含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在美国开展业务的美国分公司,且申请人与此前雇用受益人的外国实体之间存在合格关系。鉴于此类证据,我们认定申请人已履行其举证责任,因此我们将维持上诉。
命令:上诉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