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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 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7475793 日期:2020年2月12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申请:表格I-129,L-1A经理或高管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房地产和出口企业,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类别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首席执行官(CEO)。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类别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境外雇员临时调派至美国从事管理或高管工作。
佛蒙特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基于三项理由拒绝了该申请。我们驳回了上诉,并驳回了随后提出的两项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在我们最新的决定中,我们处理了三个问题。首先,我们发现申请人宽泛地提及“法院”,但未引用具体判例法来支持其在经营业务问题上的主张。同样,我们发现申请人未支持其对受益人境外雇佣背景下“境外”一词的解释,且申请人的解释与法规不一致。最后,我们处理了受益人拟议的美国雇佣,并发现申请人的论点与要求每位申请人详细描述受益人在获批申请下将提供的服务的法规条款不一致。8 C.F.R. § 214.2(l)(3)(ii)。
在动议中,申请人对申请被拒提出异议,并主张我们“错误适用了法规”。申请人重申,提交申请的目的是纠正一名律师的错误,该错误导致申请被“错误归类”为领事处理申请而非身份变更申请。
经审查,我们将驳回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
一、动议要求
重新开案动议基于事实理由,必须(1)陈述将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提供的新事实;且(2)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确立我们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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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5(a)(3)。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移民福利资格的动议。
二、分析
本决定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有可信证据支持的新的相关事实,或提出了论点确立我们驳回上诉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在本案事实上的错误适用。申请人必须确立移民福利的所有资格要求自提交申请之时(本案为2017年6月)起并持续至裁决期间均已满足。8 C.F.R. § 103.2(b)(1)。
作为初步事项,我们注意到对任何动议的审查均严格限于先前不利决定的依据。在此,先前决定的主题是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二次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因此,本决定的目的是审查与该动议被拒相关的任何新事实和支持性证据,并考虑确立我们对动议的拒绝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的论点。
A. 重新开案动议
在驳回先前的重新开案动议时,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供新事实或为新事实提供证据。在此同样,尽管申请人提供了支持本动议的书面论证意见,但未提供新事实或支持性证据以确立我们基于该动议裁决时记录所构成的情况错误地驳回了先前的动议。因此,申请人未表明重新开案的正当理由。
B. 复议动议
为支持复议动议,申请人首先处理受益人拟议的美国雇佣,主张“该决定在分析中错误地假定CEO每天都有具体任务[原文如此]”。然后,尽管声称“没有一个CEO能精确说出他在典型一天中具体做什么[原文如此]”,申请人辩称其“提供了对CEO工作职责清晰且充分的描述”,并主张我们“未能提供何种工作描述[原文如此]不属于过于宽泛的法律标准”。然而,正如我们在先前决定中指出的,申请人的论点与法规中的某些条款不一致,这些条款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其中包括“对将提供的服务的详细描述”。8 C.F.R. § 214.2(l)(3)(ii)。具体性显然是判断受益人职责主要属于高管性质还是管理性质的重要指标;否则满足定义就只是重复法规而已。Fedin Bros. Co., Ltd. v. Sava, 724 F. Supp. 1103, 1108 (E.D.N.Y. 1989), aff'd, 905 F.2d 41 (2d. Cir. 1990)。申请人未处理这一证据缺陷,也未引用判例法或USCIS政策来支持其重述的论点。
接下来,申请人处理经营业务问题,回溯至我们第一次动议中关于经营业务认定的实质。然而,如上所述,本决定的目的是确定我们在驳回申请人最新动议时是否错误适用了法律或USCIS政策。在此,申请人主张我们“越界对申请人的业务进行事后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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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武断地对申请人的业务作出不利认定。为支持其论点,申请人引用了一个最高法院案例,该案认定政府机构在“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和解释”以撤销机动车安全标准中的一项要求时,行为武断且任意。Motor Vehicle Mfrs. Ass'n of US., Inc. v. State Farm Mut. Auto. Ins. Co., 463 U.S. 29 (1983)。然而,申请人未确立法院的裁决适用于本案的事实和情况,因为我们向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解释,并指出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已经营业务至少一年,因此不符合新办公室的资格。见8 C.F.R. § 214.2(l)(1)(ii)(F)(“新办公室”的定义)。申请人未引用任何判例法或提交证据来处理该认定,或确立该认定在法律上不健全,或表明其证明了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申请人必须以相关、有证明力和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见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
最后,申请人处理受益人的境外雇佣期间问题,我们认定受益人因在美国长期停留而中断了该期间。申请人未具体处理该认定,而是提供了令人困惑的分析,主张我们“错误适用了法规,将‘短暂旅行’条款适用于[原文如此]受益人在美国的长期[732天]停留”。尽管申请人欣然承认受益人在美国的停留“绝非”“短暂旅行”,但其似乎主张,由于法规未明确讨论受益人从其境外雇佣期间长期缺席的后果,受益人的732天停留并不使其丧失证明资格的资格。然而,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推理,该推理与法规不一致。与申请人的论点相反,法规明确仅讨论为商务或休闲目的在美国短暂停留的时间,以区分“不应中断”受益人境外雇佣期间的短暂访问与具有相反效果的长期访问。8 C.F.R. § 214.2(l)(1)(ii)(A)。换言之,法规语言阐明只有短暂的实际缺席才不被视为中断连续境外雇佣期间。另一方面,受益人在美国长达732天的停留使申请人无法证明受益人“在境外连续受雇一年”。Id.(强调为原文所加)。
总之,尽管我们承认申请人对我们驳回复议动议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确立我们先前决定中的认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不正确的。8 C.F.R. § 103.5(a)(3)。因此,申请人未表明复议的理由。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