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 AAO 非先例决定USCIS 非先例裁决 · FEB122026_05B7203

EB-5 投资移民申请(I-526):动议驳回(2026年2月12日)

类别 I-526 · 领域 投资移民 · 结果 动议驳回 · 讨论的标准 重开动议:是否提出有文件支持的新事实,足以改变结果、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新商业企业创造就业、目标就业区及最低投资额
不成立 重开动议:是否提出有文件支持的新事实,足以改变结果、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驳回重开动议,并另行驳回复议动议。本次实际解决的仅是动议是否满足重开或复议条件;AAO认定申请人未以优势证据证明汇入新商业企业的EB-5投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取得,故其仍不具备移民投资者分类资格。就业创造、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额等事项仍处于保留未处理状态,本次未作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Therefore, the motion will be dismissed. 8 C.F.R. § 103.5(a)(4).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案件背景

申请人以独立投资人身份提交I-526表,寻求《移民与国籍法》第203(b)(5)条EB-5第五优先类移民投资者分类;其将80万美元转入新商业企业指定支票账户,主张资金来自2017年至2022年两家外国公司支付的工资和佣金,并主张新商业企业位于高失业地区,故最低投资额由105万美元下调至80万美元。

核对原文依据
Form 1-526, Immigrant Petition by Standalone Investo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The Petitioner seeks classification as an immigrant investor pursuant to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the Act) section 203(b)(5)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The record shows that the Petitioner transferred $800,0002 from his I laccount to the NCE's designated checking account on July 20, 2022.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The Petitioner asserted that the NCE is principally doing business within a high unemployment area.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审理经过

  1. 初次决定

    外勤业务局(FOD)以多项独立理由拒绝该申请,其中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投入新商业企业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取得。

    核对原文依据
    Field Operations Directorate (FOD) denied the petition on multiple independent [rounds, concluding, in part, that the record did not establish that the funds the Petitioner invested i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2. 上诉

    申请人就外勤业务局的拒绝决定提出上诉;AAO以同一理由——未能证明投资资金的合法来源——驳回上诉,并因该问题具有决定性而保留未处理外勤业务局的其他拒绝理由。

    核对原文依据
    We dismissed a subsequent appeal on the same groun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Because our unfavorable determination on this issue was dispositive of the Petitioner's appeal, we reserved and did not address FOD's other grounds for denial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3. 动议

    申请人提出合并的重开动议与复议动议;AAO本次仅审查最新决定,并审查动议是否满足重开或复议的法定条件。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atter is now before us on combined motions to reopen and reconside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Because the scope of a motion is limited to the prior decision, we will only review the latest decision in these proceeding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4. 动议裁决

    AAO驳回重开动议和复议动议。

    核对原文依据
    ORDER: The motion to reopen is dismiss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FURTHER ORDER: The motion to reconsider is dismisse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重开动议:是否提出有文件支持的新事实,足以改变结果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重开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文件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新证据须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申请人须以优势证据证明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提交关于三笔存款的新陈述和证据,主张这些材料综合起来在优势证据标准下“确凿证明”存款来源于合法来源并已得到妥善说明。

原审意见

原审(外勤业务局)认定记录未证明投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取得;AAO先前上诉决定以同一理由驳回,并保留其他拒绝理由。

关于外国雇主经营活动的新证据(发票、收据、客户付款记录)

证明目的
证明该外国公司已注册、实际经营并从事合法业务,从而使申请人从该公司取得的工资和佣金属于合法来源收入。
AAO 如何评价
AAO接受该组新证据,认定申请人已充分说明并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活跃状态和合法业务活动,进而认定其来自该公司的雇佣收入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取得。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该组证据本身的缺失;AAO的否定结论转向借款资金问题。
核对原文依据
was registered, active and engaged in legitimate business activities. As such, he has established that his employment income from this company was derived from a lawful source and through lawful mean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关于三笔未识别存款的陈述及新证据:2017年12月55,000美元、2019年1月24,000美元、2020年2月66,850美元

证明目的
说明三笔存款的即时来源为朋友个人借款或申请人此前借出款项的还款,主张存款已得到合法说明。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可申请人现已识别这些存款的即时来源,但指出其中两笔系朋友借款,申请人未按第203(b)(5)(L)(iii)(II)条提交出借人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据;且这些借款资金与其雇佣收入混同后进入80万美元投资。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缺少出借人资金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的证据;申请人以现金还款的说明及朋友声明未能补足出借人资金来源。
核对原文依据
He states that both the $66,850 he received in February 2020 and the $55,000 he received in December 2017 were personal loans from a frien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the record on motion does not include evidence demonstrating that the fundsl Iloaned to the Petitioner (a total of$121,850) were obtained from a lawful source and through lawful mean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He has now identified the immediate source of the deposits in question, but has also introduced evidence that his employment earnings were commingled with borrowed fund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申请人关于“汇总合法收入远超投资额”及三笔存款仅占投资款“很小一部分”的论证

证明目的
主张AAO过度聚焦三笔存款、要求“绝对会计完美”,且其汇总合法收入与储蓄远超投资总额,应认定资金来源合法。
AAO 如何评价
AAO不采纳:银行记录显示同期存在多笔大额取款,故不能支持投资款全部仅来自雇佣收入的初始主张;审查只针对实际汇入新商业企业的具体资金,其他账户中的汇总收入与储蓄与资格无关;三笔存款合计超过145,000美元,不属“很小一部分”。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申请人未解释同期大额取款及账户混同,且以汇总收入替代对实际投资资金路径的逐笔说明。
核对原文依据
our evaluation ofwhether he met this eligibility requirement focuses only on the specific funds that were included in his remittance to the NC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The three deposits we identified in our prior decision amounted to over $145,000 and cannot be considered a "small fraction" of the investment fund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Any "aggregated lawful earnings and savings" he may have maintained in other accounts are immaterial to his eligibility because they were not used for his investment in the NC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可申请人就其中一家外国雇主的经营活动补充了发票、收据和客户付款证据,足以说明该雇主的雇佣收入来源合法;但申请人同时引入证据表明其投资款混入了两笔个人借款,而记录未提供出借人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资金具有可替代性,申请人必须记录2022年7月汇款前其账户内全部资金的合法来源,故新证据未能改变结果。

核对原文依据
At issue on motion is whether the Petitioner has submitted new facts, supported by documentary evidence, to warrant reopening this matter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On motion, the Petitioner has provided sufficient explanation and new evidence, including co]ies of invoices, receipts and evidence of payments from client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2 页
He has now identified the immediate source of the deposits in question, but has also introduced evidence that his employment earnings were commingled with borrowed fund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we conclude he has not demonstrated, by 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that the funds he remitted to the NCE as his EB-5 investment were obtained from a lawful source and through lawful mean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复议动议:先前决定是否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AAO先前决定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依据作出决定时记录中的证据该决定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AAO错误适用优势证据标准,聚焦三笔存款而忽视其汇总合法收入远超投资额,且法律和判例不要求“绝对会计完美”。

原审意见

AAO先前决定认定申请人未证明投资资金合法来源,并据此驳回上诉。

申请人关于优势证据标准被错误适用的法律论证

证明目的
证明AAO先前决定错误聚焦三笔存款、忽视汇总合法收入,构成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AAO 如何评价
AAO不采纳,说明资金可替代性要求记录全部投入资金的合法来源,且未用于投资的汇总收入与资格无关。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指出申请人论证与法条或判例的具体冲突点;AAO以审查范围和资金可替代性回应。
核对原文依据
Further because money is fungible, the Petitioner must document the lawful source of all the funds in his J Ibank accounts before his July 2022 remittance to the NC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其审查对象是实际汇入新商业企业的具体资金而非申请人全部资产,三笔存款合计超过145,000美元且资金可替代,故要求记录汇款前账户内全部资金来源并无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未证明先前决定在作出时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further claims on motion that we misapplied the preponderance ofthe evidence standard by focusing on the three deposits referenced above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On motion to reconsider, the Petitioner has not established that our previous decision was based on an incorrect application of law or policy at the time we issued our decision.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新商业企业创造就业、目标就业区及最低投资额 保留/未作认定

本案适用标准

第203(b)(5)条要求投资于将创造至少10个合格全职岗位的新商业企业;目标就业区可下调最低投资额;但本次动议审查范围限于先前决定,AAO未重新认定这些事项。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新商业企业位于高失业地区,故最低投资额下调至80万美元;该主张在原审中提出。

原审意见

外勤业务局曾以多项独立理由拒绝,包括就业创造、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额;AAO在上诉阶段因资金合法来源问题具有决定性而保留未处理。

AAO 认定与理由

AAO在先前上诉决定中明确保留这些拒绝理由未予处理,本次动议亦仅审查最新决定中的资金合法来源问题,未对这些事项作出新的认定。

核对原文依据
we reserved and did not address FOD's other grounds for denial, namely whether (1) the NCE has created or will create at least 10 full-time positions for qualifying employees; (2) the NCE is principally doing business and creating jobs in a targeted employment area, and (3) the Petitioner had invested the required minimum amount of capital.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申请人2022年7月20日向新商业企业汇款80万美元前,其账户内三笔存款(2017年12月55,000美元、2019年1月24,000美元、2020年2月66,850美元)的即时来源说明,以及两笔朋友借款合计121,850美元是否附有出借人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se funds included a $55,000 deposit made in December 2017, a $24,000 deposit made in January 2019, and a $66,850 deposit made in February 2020.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the record on motion does not include evidence demonstrating that the fundsl Iloaned to the Petitioner (a total of$121,850) were obtained from a lawful source and through lawful means.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3 页
  • 阅读提示:核对银行记录中同期大额取款及日常消费记录,以理解AAO为何不采纳“汇总合法收入远超投资额”的论证;该论证的适用边界是审查仅针对实际汇入新商业企业的具体资金。
    核对原文依据
    his bank statements also show several large withdrawals during this period.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the record shows the Petitioner transferred $48,000 to al laccount in January 2019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4 页
  • 阅读提示:本次动议裁决不涉及就业创造、目标就业区和最低投资额的实体认定,这些事项在先前上诉中被明确保留;不得将本次驳回动议理解为对这些事项的否定或批准。
    核对原文依据
    we reserved and did not address FOD's other grounds for denial
    查看英文原件 · 第 1 页

下载英文原件下载中文译文

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号:41158216 日期:2026年2月12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526,独立投资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人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人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向一家新商业企业(NCE)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惠及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外勤业务局(FOD)基于多个独立理由驳回了申请,部分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在[已隐去](NCE)中投资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取得。我们基于同一理由驳回了后续上诉。1 现本事项以合并提出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一、法律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本办公室先前的决定系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依据作出决定时程序记录中的证据系属错误。8 C.F.R. § 103.5(a)(3)。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ii)。对于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具备资格者可予批准

1 由于本办公室在该问题上的不利认定对申请人的上诉具有决定性,我们保留并未处理FOD驳回的其他理由,即(1)NCE是否已创造或将创造至少10个合格雇员的全职岗位;(2)NCE是否主要在目标就业区内经营并创造就业,以及(3)申请人是否已投资所需的最低资本金额。参见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 (1976)(per curiam)(裁定:行政机关无需对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属咨询性的认定”)。

原文第 2 页

以获得所请求的福利。参见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二、分析

动议所涉问题为: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有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从而足以重新开案本事项;以及其是否证明本办公室先前的决定系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基于下述理由,我们认定其未表明重新开案或复议的正当理由。

“资本”一词不包括通过非法手段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资产,包括以此类资产担保的债务的任何现金收益。法案第203(b)(5)(D)(ii)(III)条。因此,寻求EB-5分类的外国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投资于NCE的资金,以及用于支付与其投资相关的行政成本和费用的任何资金,均来自合法来源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参见法案第203(b)(5)(L)(i)条。为证明所投资的资本来自合法来源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申请人必须记录资金的路径。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申请人不能仅通过提交记录资金存入NCE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来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0-11 (Assoc. Comm. 1998);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从其I l账户向NCE指定的支票账户转账8000002美元。申请人最初声称其投资仅来源于2017年至2022年间两家外国公司支付给他的合法赚取的工资和佣金。他提供了一张由银行记录和其他证据支持的图表,显示他在2017年5月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从四个外国银行账户向其I I支票和储蓄账户转账了总计803094美元的应计收入。3

我们驳回上诉的部分理由为: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其中一家外国雇主([已隐去])所主张的薪金和佣金的合法资金来源。我们注意到,记录未充分证明该公司服务的性质,也未包含反映该公司在相关年度处于活跃状态的发票、收据或其他文件。在动议中,申请人已提供充分解释和新证据,包括发票、收据副本以及客户付款证据,以证明[已隐去]已注册、处于活跃状态并从事合法商业活动。因此,其已证明来自该公司的就业收入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取得。

2 申请人主张NCE主要在高失业率地区经营。参见本法第(b)(5)(B)(ii)(I)条。因此,所需资本金额从1,050,000美元下调至800,000美元。参见本法第(b)(5)(C)(ii)条。 3 在上诉中,针对FOD指出的[已隐去]账户包含来自一个未识别[已隐去]账户的额外存款,其解释称该等资金(2021年7月和2022年6月存入的共计79,650美元)来源于其以个人身份向一家巴林商业客户提供的咨询服务。其提供了证据记录其对[已隐去]账户的所有权、其与客户的合同以及客户向其[已隐去]账户的转账。

原文第 3 页

在对上诉记录的重新审查中,我们还注意到申请人的外国和美国银行账户对账单均包含涂黑内容以及未附相应解释的大额存款和取款。关于申请人的[已隐去]账户,我们识别出三笔并非来自其任何已知外国银行账户的存款。该等资金包括2017年12月存入的55,000美元、2019年1月存入的24,000美元以及2020年2月存入的66,850美元。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与该等存款有关的陈述和新证据。其称2020年2月收到的66,850美元和2017年12月收到的55,000美元均为朋友[已隐去]的个人借款。申请人称其使用从其[已隐去]银行账户取出的现金偿还了2020年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关银行对账单副本。其解释称,其使用从一家其已无法访问的[已隐去]银行账户取出的现金偿还了较早的借款。动议中的新证据还包括[已隐去]的两份陈述,确认其出借了该等资金,且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8月和2020年6月以现金偿还。最后,申请人解释称,2019年1月存入其[已隐去]账户的24,000美元系偿还其于2018年1月向[已隐去]提供的个人借款,该借款使用了从其[已隐去]银行账户取出的现金。其提供了[已隐去]的函件和相关外国银行对账单以支持其陈述。

申请人主张,该等新证据在整体考量并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判断时,“确凿地证明[了]该等存款来源于合法来源并已得到适当说明”。我们不同意。

根据本法第203(b)(5)(L)(iii)(I)条,借款资金不得计入最低资本投资要求,除非该等资金系善意出借给外国投资人,且并非为规避对允许资本来源施加的任何限制而出借。依赖借款资金的投资人必须通过提交本法第203(b)(5)(L)(ii)(I)和(II)条所述关于出借人的证据来证明该等资金的合法来源,包括在适用情况下证明资本来源的商业和税务记录及任何其他证据。参见本法第203(b)(5)(L)(iii)(II)条。 在此,动议记录未包含证明[已隐去]出借给申请人的资金(共计121,850美元)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尽管申请人表示其使用从其他账户取出的资金以现金偿还了该金额,但该等借款资金留存于其[已隐去]账户中,与其他来源的资金混同,并成为其对NCE的800,000美元投资的一部分。由于其投资包含借款资金,申请人负有责任提交本法第203(b)(5)(L)(iii)(II)条所要求的关于出借人的证据。其未履行该责任。

申请人在复议动议中进一步主张,我们错误适用了优势证据标准,因为我们将重点放在上文提及的三笔存款上,并指出“这些交易仅占申请人投资资本总额的一小部分”。他坚持认为,无论是法条中关于合法资金来源的要求,还是相关先例决定,都不要求“绝对完美的会计记录”。申请人还主张,我们错误地“贬低了大量证明申请人累计合法收入和储蓄远远超过投资总额的文件”。

原文第 4 页

申请人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银行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17年至2022年7月期间向其I I账户转入了约803,000美元的就业收入,但其银行对账单也显示该期间有多笔大额取款。4 因此,记录不支持其最初的主张,即其对新商业企业投资中所包含的所有资金均仅来源于其就业收入。虽然申请人强调其“累计合法收入和储蓄远远超过投资总额”,但我们评估其是否满足该资格要求时,仅关注其汇往新商业企业的具体资金,以及记录中是否有证据表明这些资金来源于合法来源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他在其他账户中可能持有的任何“累计合法收入和储蓄”与其资格无关,因为这些资金并未用于其对新商业企业的投资。

我们在先前决定中认定的三笔存款金额超过145,000美元,不能被视为申请人存入、维持并最终从I I银行账户中取出的投资资金的“一小部分”。此外,由于金钱具有可替代性,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在2022年7月向新商业企业汇款之前其J I银行账户中所有资金的合法来源。参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 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全部投资金额来源于合法来源的责任。他现在已查明所涉存款的直接来源,但也提交了证据表明其就业收入与借款资金发生了混同。如前所述,他未能证明贷款人按照该法第203(b)(5)(L)(iii)(II)条的要求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获得这些资金。

在审议了申请人在动议中提交的新证据和法律论证后,我们认定他未能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作为EB-5投资汇往新商业企业的资金系通过合法来源和合法手段获得。因此,他仍不符合移民投资者签证类别的资格。

III. 结论

尽管申请人为支持重新开案动议提交了额外证据,但申请人未能确立资格。在复议动议中,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我们在作出决定时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该动议将被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通知: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属于其他不准入境或可驱逐出境情形的外国人,可能根据该法第240条通过签发

4 例如,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19年1月向一l l账户转入48,000美元,于2021年12月从I 1账户取款53,837.99美元,于2022年1月向q !支付超过14,000美元,并在2022年7月其对新商业企业投资之前的数月内将其~账户用于日常个人消费,金额至少为25,000美元。

原文第 5 页

I-862表(出庭通知)而面临驱逐程序。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未来无法获得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6-02-12)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免费评估

选择评估方式

从你的经历和目标出发,了解下一步怎么准备。

现在可用

人工评估

移民规划师一对一

结合你的个人经历、申请目标和现有材料,梳理申请方向与准备重点。

即将上线

ImmiClaw

AI 智能评估

AI 评估服务正在准备中,开放后可在这里开始。现在可先与规划师沟通。

你的移民计划,从一次免费评估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