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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7117691 日期:2025年2月13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是一名牧师,寻求就业类第二优先(EB-2)移民分类,作为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并寻求对该分类所附工作要求(job offer)的国家利益豁免。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对所需工作要求(job offer)的豁免、并因此对劳工证的豁免将符合国家利益。我们驳回了上诉,随后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现本事项因第二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而再次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合并动议。
对不利决定的动议必须在我们邮寄该决定之日起33个日历日内提交。8 C.F.R. §§ 103.5(a)(1), 103.5(b)。2024年11月1日,我们向申请人邮寄了驳回其合并动议的通知,因为这些动议是在上诉决定作出之日起58天后提交的,因此属逾期。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再次提交了合并动议,但这些动议是在驳回先前合并动议之日起42天后提交的。
首先,尽管8 C.F.R. § 103.5(a)(1)(i)允许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在“证明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受影响方]控制”的情况下宽恕逾期的重新开案动议,但对于逾期提交的复议动议并无类似规定。相反,任何复议动议必须在不利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内提交。8 C.F.R. § 103.5(a)(1)(i)(着重号为原文所加)。对于邮寄送达的决定,规定期限另加三天。8 C.F.R. § 103.5(b)。因此,在不利决定作出33天后才提交的复议动议被驳回。
在此,尽管申请人提交了证明其曾于2024年11月22日尝试提交当前合并动议的文件,但该提交被拒收,原因是他未完整填写表格 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中提供有关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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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动议信息的栏目。然而,申请人的文件未能证明导致延迟的申请人错误是合理的且超出其控制。因此,申请人的重新开案动议亦被驳回。1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1 申请人的书面论证意见和文件还涉及其先前合并动议的逾期问题。然而,其当前合并动议的逾期问题并未被克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