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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号:25115006 日期:2023年2月15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国家利益豁免)
申请人是一名财务经理,寻求作为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获得第二优先移民分类,并寻求对此EB-2分类所附职位邀请要求给予国家利益豁免。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
内布拉斯加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豁免所需职位邀请、进而豁免劳工证将符合国家利益。我们驳回了她的上诉以及随后两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在我们最近一次决定中,我们认定申请人未提出有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且该动议未指出我们在先前决定时对记录证据错误适用的具体法律或政策。现该事项再次因第三次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我们面前。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合并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的决定1)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2)基于决定时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任何动议的范围仅限于审查“先前决定”。见8 C.F.R. § 103.5(a)(1)(i)。如前所述,我们驳回了先前的合并动议,因为重新开案动议未提出有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且复议动议未指出我们对记录证据错误适用的法律或政策。因此,我们对这些合并动议的分析仅限于以下内容:(1)申请人是否提出有证据支持的新事实,表明有正当理由重新开案我们对第二次合并动议的决定;或(2)申请人是否证明驳回第二次合并动议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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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按照8 C.F.R. § 103.5(a)(2)的要求,为第三次重新开案动议证明有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1 此外,申请人未指出我们在根据8 C.F.R. § 103.5(a)(3)驳回第二次合并动议的决定中可能错误适用的法律或政策。
通过本动议,申请人请求“对当前国家利益框架进行广泛改革”,并主张Dhanasar框架过度不利于“企业创新者”。Matter of Dhanasar是我们在评估国家利益豁免申请时必须遵循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决定。见Matter of Dhanasar, 26 I&N Dec. 884 (AAO 2016)。申请人并未主张我们错误适用了法律,而是请求我们采用不同的标准。然而,申请人未解释该标准为何构成具有约束力的权威。这不符合复议动议的要求。8 C.F.R. § 103.5(a)(3)。
申请人还主张,在审理主任认定她不符合国家利益豁免资格时,她被剥夺了宪法正当程序权利。但申请人未指出在其国家利益豁免申请审理中涉及的正当程序权利。见Lyng v. Payne, 476 U.S. 926, 942 (1986)(指出“我们从未认定福利申请人……享有受第五或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合法权利主张。”);另见Azizi v. Thornburgh, 908 F.2d 1130, 1134 (2d Cir. 1990)(解释第五修正案保护非公民被授予的财产权免遭无正当程序的剥夺;然而,申请人对移民签证不享有固有财产权)。因此,申请人未指出我们可能错误适用的法律或政策。8 C.F.R. § 103.5(a)(3)。
申请人还主张审理主任的决定不充分,因为该决定未充分回应她的每一项论点,并且进一步主张,如果主任认定她不符合资格,“其决定应处理她的所有论点和证据,并解释对每项权衡因素给予的相对决定权重。”申请人未援引任何法律或政策支持该主张。此外,申请人的主张涉及审理主任的初始决定,而非对第二次合并动议的驳回。如上所述,申请人必须首先证明我们应基于错误适用的法律或政策重新考虑对第二次合并动议的驳回,而她并未做到。8 C.F.R. § 103.5(a)(1)(i), (a)(3)。
申请人还主张,审理主任错误地适用了比优势证据标准更严格的证明标准。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同样,申请人的主张涉及审理主任发布的初始决定,而非指出我们在驳回其第二次合并动议时错误适用的法律或政策。此外,申请人未就记录具体支持该主张,且其无支持的主张本身不能证明我们的驳回基于记录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1 我们注意到,申请人随这些动议提供了2022年两份工资单的副本以及一份讨论其截至2021年就业情况的补充陈述。申请人于2018年提交了其申请。资格必须在提交时确立。8 C.F.R. § 103.2(b)(1)。此外,尽管申请人主张该证据确立了其拟议事业的全国重要性,但记录未表明该证据支持可确立其国家利益豁免资格、从而构成重新开案先前决定正当理由的新事实。见8 C.F.R. § 103.5(a)(1)(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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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审理主任关于她未满足8 C.F.R. § 204.5(k)(3)(ii)中六项特殊能力监管标准中至少三项的认定,并主张她已根据8 C.F.R. § 204.5(k)(3)(iii)提交了其特殊能力的“可比证据”。申请人是否符合特殊能力个人资格在下级任何上诉或动议程序中均非争议问题。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符合作为高级学位专业人士的EB-2签证分类资格。因此,申请人是否为特殊能力个人已无实际意义,其主张不符合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的要求。8 C.F.R. § 103.5(a)(2)-(3)。
申请人还重述了许多相同主张,并引用了我们在先前上诉和动议程序中已处理的相同证据。由于我们已讨论过那些主张和证据,我们无需在此再次处理。此外,先前提交的证据和论点不符合8 C.F.R. § 103.5(a)(2)-(3)的动议要求。
第三次合并动议未证明有正当理由重新开案本程序或重新考虑我们驳回申请人第二次合并动议的决定。由于本动议不符合适用要求,我们必须驳回。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