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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19927092 日期:2022年2月16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29,集体L类批准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工业钢铁产品制造商,寻求延长其集体申请,以便利未来受益人根据L-1非移民分类作为公司内部调职人员转移。1 《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以及该法第214(c)(2)(A)条,8 U.S.C. § 1184。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由于申请人初始集体L申请的批准正在接受可能的撤销审查,申请人未能证明其符合延长集体申请有效期的资格。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Chawathe,25 I&N Dec. 369, 375 (AAO 2010)。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该事项发回重审以作出新决定。
一、法律
该法第214(c)(2)(A)条授权一项程序,符合条件的进口雇主可根据该程序提交集体申请,以便利L-1公司内部调职人员的转移,作为代表此类雇员提交个人申请的替代方式。8 C.F.R. § 214.2(l)(4)(i)的规定允许申请人提交集体申请,以寻求对其自身及其部分或全部母公司、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作为合格组织的持续批准,条件为:申请人和上述每一实体均从事商业贸易或服务;申请人在美国设有已营业至少一年的办事处;申请人拥有三个或以上国内和国外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并且,申请人和其它合格组织在过去12个月内已获得至少十名“L”类经理、高管或专业知识人员的申请批准;或拥有合计年销售额至少2500万美元的美国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或拥有至少1,000名员工的美国劳动力。
1 申请人的初始一揽子申请获批,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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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已批准集体申请的申请人可在初始三年有效期届满时申请无限期延长,方式为提交新的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附上先前批准通知的副本以及前三年的入境报告。入境报告必须包括前三年前根据集体申请入境的受益人姓名,包括该期间所担任的职位、雇佣实体以及每名受益人的初次入境和最终离境日期。申请人还须证明其仍符合提交集体申请的要求。8 C.F.R. § 214.2(l)(14)(iii)(A)。
二、分析
审理主任在发出否决意向通知(NOID)后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指出,在NOID发出时,初始集体批准正待撤销,并强调申请人对NOID的答复未包括“证明你的初始集体申请已获重新确认批准的证据”。
在上诉中,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没有发出撤销初始集体申请批准意向通知的适当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坚持认为该批准的拟议撤销不应导致本延期申请被否决。
经审查,我们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该事项发回重审以采取进一步行动并作出新决定。
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及时提交了本延期请求,并通过提交入境报告和显示其继续符合集体申请资格的相关证据,遵守了8 C.F.R. § 214.2(l)(14)(iii)(A)规定的延期证据要求。
2021年6月25日,审理主任发出NOID,告知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24日发出撤销初始集体申请批准意向的通知。审理主任向申请人告知如下:
USCIS拟根据8 CFR 214.2(l)(9)(iii)(B)撤销[先前的申请],因为你为支持当前延期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没有任何合格组织连续三年使用集体申请程序。如果[先前的申请]被撤销,当前延期将没有批准依据。因此,除非USCIS确认[先前申请]的批准,USCIS拟否决当前的延期申请。
申请人对NOID作出答复,重新提交了其入境报告和额外证据,以证明自初始申请获批以来,为三个不同合格组织工作的六名受益人使用了集体申请程序。
尽管审理主任确认收到该证据,但她未认可申请人关于根据本案事实8 C.F.R. § 214.2(l)(9)(iii)(B)的撤销条款不适用之主张。相反,她因申请人未提供USCIS已重新确认初始批准的证据而否决了该申请。然而,该申请于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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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被否决,而申请人对撤销意向通知的答复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基于上述程序历史,申请人不可能在答复审理主任NOID的分配时间内提交其初始申请已获重新确认批准的证据。
虽然我们同意在初始集体申请待可能撤销期间本申请不能获批,但在该相关事项作出最终决定之前不应对其进行裁决。截至本日期,与初始集体申请相关的撤销程序[已隐去]仍待处理。因此,我们将该事项发回审理主任重审以作出新决定,该决定不应在先前集体申请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发出。
此外,我们已考虑申请人关于审理主任没有发出撤销初始集体申请批准意向通知的适当依据之主张。8 C.F.R. § 214.2(l)(9)(iii)(B)的规定指出,如果“集体申请中没有任何合格组织连续三年使用集体申请程序”,则可在通知后撤销集体申请。不存在明示或暗示的要求,即至少一个合格组织必须在每一年中使用集体申请转移受益人。在此,申请人提供了证据表明,在2018年初始集体申请获批至2021年提交本延期之间,受雇于三个不同合格组织的六名个人使用了集体申请程序;不存在“没有任何合格组织”使用集体申请程序的连续三年期间。因此,上诉时提交给我们的记录不支持审理主任关于申请人初始集体批准可根据8 C.F.R. § 214.2(l)(9)(iii)(B)经通知撤销的认定。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回。该事项发回重审,以按照上述分析作出新决定;如该决定对申请人不利,应certify至本办公室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