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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31478488 日期:2025年2月19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将惠及美国经济并至少为合格雇员创造10个全职职位的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的非公民。外国人可以投资于与一个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区域中心相关联的项目。见《1993年商务部、司法部、国务院、司法机构及相关机构拨款法》第610条,经修订。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的投资资金系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也未能显示资金从越南到新商业企业银行账户的完整路径。此事现依据8 C.F.R. § 103.3提交本办公室审理。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撤回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以下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I. 法律
外国人如在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非公民可以直接向新商业企业投资所需资金,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
1 2022年3月15日,《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签署成为法律,修订了一般资格要求,大幅改革并将区域中心项目编纂于本法第203(b)(5)条,并增加了重要的新诚信条款。由于申请人是在《改革与诚信法》颁布之前提交申请的,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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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做的那样。区域中心可以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2019)。
外国投资者必须证明其已将自有资本置于新商业企业的风险之中。见 Matter of Ho, 22 I&N Dec. 206, 213 (Assoc. Comm'r 1998);Matter of Sofjici, 22 I&N Dec. 158, 165 n.3 (Assoc. Comm'r 1998)(指出“申请人必须……依据8 C.F.R. § 204.6(e)证明所投资资金为其自有”)。此外,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投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标明资本来源的文件等证据。见8 C.F.R. § 204.6(j)(3)。仅凭佐证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2 Matter of 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at 195。
II. 分析
申请人主张,其向NCE投资了$500,0003,该NCE与……相关联。该NCE拟从60名移民投资者处汇集最多$30,000,000,该等资金将贷给创造就业实体L_J(以I……I名义经营),用于在其位于I……I阿拉巴马州的汽车工厂内开发、建设和运营新的车辆生产线。
申请人和其配偶提交了一份联合声明,表明其500,000美元投资来源于2019年1月以14,00,000,000越南盾(VND)出售越南的一处不动产。申请人称,他们于2014年使用从I I(一家其配偶持有40%股份的越南公司)获得的2,450,000,000越南盾股东贷款所得以现金购买了该房产。记录显示,为投资新商业企业并将越南盾资金汇出越南,申请人使用了I I _______________ 一家澳大利亚汇款公司的服务。
审理主任部分认定,证据未能证明:(1) 借给申请人配偶的2,450,000,000越南盾系从Viet Trung的业务运营中拨出;以及(2) 申请人和其配偶使用这些贷款所得于2014年以2,450,000,000越南盾购买了三处房产。申请人主张,审理主任未充分权衡此前提交的证明2014年股东贷款和房产购买的文件。本办公室同意。本办公室认定,申请人提交了充分的相关、有证明力和可信的证据,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了Viet Trung借给其配偶的资金来源合法。此外,记录显示,申请人和其配偶更有可能使用了
2 这些要求“服务于正当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项目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部分原因是她未指明其所有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3 申请人表示新商业企业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向下调整为500,000美元。见8 C.F.R. § 204.6(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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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0,000,000越南盾贷款于2014年在越南购买该不动产,随后于2019年出售以资助EB-5投资。
审理主任进一步认定,证据未显示申请人的资金从越南盾兑换为美元,也未显示申请人的资金从其向 授权代理人汇款至该公司向新商业企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美元的完整路径。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解释和证据,并主张其资金的完整路径已得到证明,因为其资金并未离开越南,而是通过! 以价值转移交换的方式流转。
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审理主任考虑上诉中提交并加入记录的有关价值转移交换的补充证据和论点,并作出新决定。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予以撤回。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