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诉人是一家信息技术企业,拟以第二优先职业移民类别雇用受益人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即具备高等学位的专业人士。德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该I-140申请,唯一理由是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承诺工资。上诉人主张记录已证明支付能力,并主张主任按每周40小时而非该职位要求的每周35小时计算承诺工资义务,因而计算有误。
程序经过
德州服务中心主任初次拒绝I-140申请,认定上诉人未证明有能力支付承诺工资。上诉人不服,向行政上诉办公室提出上诉,主张记录足以证明支付能力,且主任错误地按40小时工作周计算承诺工资。本次AAO审查范围为该上诉,AAO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
争议标准
依据8 C.F.R. § 204.5(g)(2),要求提交雇佣要约的职业移民申请须附证明美国雇主有能力支付承诺工资的证据,且须证明自优先日确立时起持续具备该能力直至受益人取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证据形式可为年度报告、联邦税表或经审计财务报表。依Matter of Great Wall及Matter of Sonegawa,还需评估工作要约是否现实,支付承诺工资的能力是判断要约是否现实的关键要素,并可在证据支持时考量企业整体情况。
提交的证据
记录中包含上诉人向美国劳工部提交的Form 9141(现行工资确定申请)副本,该表显示所提供职位每周工作35小时。AAO据此并结合记录中的其他文件,认定该职位为每周35小时工作制,并认定记录证明上诉人自优先日起具备支付能力。原文未逐一列明其他文件的具体种类,也未讨论受益人个人资格、劳工证或职位本身的其他要件。
AAO 认定
AAO认定上诉人已证明所提供职位为每周35小时工作周,依据是Form 9141所载的每周35小时;据此并结合记录中的其他文件,认定记录证明上诉人自优先日起具备支付承诺工资的能力。AAO未认定主任在其他实体要件上有误,也未讨论受益人资格、劳工证或职位要求等其他要素。
裁决结果
ORDER:上诉获支持(The appeal is sustained)。AAO同时说明将撤回主任对该申请的拒绝,签证申请将获批准。
适用边界
本案为非先例决定,仅处理普通EB-2申请中雇主支付承诺工资能力的证明问题,以及承诺工资计算所依据的工作小时数。本案不涉及国家利益豁免,不涉及杰出人才标准,也不对其他申请的成功率或约束性规则作出任何推定。
阅读提示
核对记录中的Form 9141所载每周工时是否为35小时,以及支持自优先日起持续支付能力的年度报告、联邦税表或经审计财务报表等文件;核对承诺工资的计算是否按35小时工作周进行。本案未讨论受益人资格、劳工证及职位其他要件,相关材料不在本次裁决范围内。
逐项证据与认定
雇主支付承诺工资的能力
证据:记录中的Form 9141显示职位每周工作35小时;AAO称结合记录中的其他文件,证明自优先日起具备支付能力。
认定理由:AAO认定所提供职位为每周35小时工作周,据此并结合记录中的其他文件,认定记录证明上诉人自优先日起具备支付承诺工资的能力,故支持上诉并撤回拒绝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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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工资计算所依据的工作小时数
证据:上诉人向美国劳工部提交的Form 9141(现行工资确定申请)副本,显示每周工作35小时。
认定理由:AAO认定记录证明所提供职位为每周35小时工作周,主任按40小时计算承诺工资义务有误,故按35小时认定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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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资格与职位其他要件
证据:原文未讨论受益人学历、劳工证或职位要求的其他要件。
认定理由:本次AAO裁决仅围绕支付承诺工资能力及工作小时数,未对受益人资格、劳工证或职位其他要件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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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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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关于 C-M-, INC. 案 日期:2017年2月21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40,外籍劳工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信息技术企业,寻求聘用受益人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人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根据第二优先移民类别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2)条,8 U.S.C. § 1153(b)(2)。这一基于就业的移民类别允许美国雇主为持有高级学位的专业人士担保,以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向受益人提供的工资。
本事项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申请人主张,记录确实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且审理主任在本事项中错误计算了其提供工资的义务,将计算基础设为每周40小时工作制,而非所提供职位所需的每周35小时工作制。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上诉。
8 C.F.R. § 204.5(g)(2) 的规定在相关部分指出:
预期雇主支付工资的能力。任何由基于就业的移民或为其提交的、要求提供就业机会的申请,必须附有证据证明预期美国雇主有能力支付所提供的工资。申请人必须在优先日期确立之时证明该能力,并持续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该能力的证据应采用年度报告、联邦纳税申报表或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副本形式。
申请人必须证明,截至签证申请的优先日期,其向受益人提供的工作机会是现实的,并且该工作机会在此后每一年直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留权期间始终保持现实。申请人支付所提供工资的能力是评估工作机会是否现实的关键要素。见 Matter of Great Wall, 16 I&N Dec. 142 (Acting Reg'l Comm'r 1977);另见 8 C.F.R. § 204.5(g)(2)。在评估工作机会是否现实时,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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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C-M-, Inc. 案
公民及移民服务局要求申请人证明其在相关期间内拥有足够的财务资源支付受益人提供的工资,但如果证据值得考虑,则将考虑影响申请企业的全部情况。见 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 (Reg'l Comm'r 1967)。
经审查本事项的记录,我们认定申请人已证明所提供职位涉及每周35小时工作制。上诉记录中包含申请人就所提供职位向美国劳工部提交的表格9141《现行工资确定申请》的副本,该表格显示每周工作小时数为35。基于该证据及我们面前记录中的其他文件,记录证明申请人自优先日期起有能力支付。因此,上诉将获支持,审理主任对申请的否决将被撤回。该签证申请将获批准。
命令: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Matter of C-M-, Inc., ID# 90486 (AAO Feb. 2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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