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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护理员 · EB-3 职业移民:发回重审(2023年2月22日)

类别 EB-3其他劳工 · 领域 医疗 · 结果 发回重审 · 讨论的标准 工作可携性规则下支付能力的审查期间、提交时及I-485待决180天时的资格、持续经营与真实职位邀请
不成立 工作可携性规则下支付能力的审查期间

AI 翻译,非官方,以原文为准。译文由模型按原文段落生成,法规引用与判例名保留英文;USCIS 隐去的姓名与机构以「[已隐去]」表示。

本次裁决与影响

AAO撤回原审主任的拒绝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要求原审依8 C.F.R. § 245.25(a)(2)(ii)(B)审查: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支付能力,以及申请在提交时及2019年10月7日前是否具备批准资格;必要时发出新的补件通知或拒绝意向通知后作出新决定。发回重审不表示申请已获批准。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s decision is withdrawn as the Director did not adjudicate the peti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regulations at 8 C.F.R. § 245.25(a)(2)(ii)(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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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ER: The Director's decision is withdrawn. The matter is remanded for the entry of a new decision consistent with the foregoing analy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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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申请人是一家家庭医疗护理机构,希望以第三优先“其他工人”类别为受益人(一名护理员)提交I-140移民申请;受益人与I-140同时提交I-485调整身份申请,后提交I-485 Supplement J主张工作可携性。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a home health care agency, seeks to employ the Beneficiary as a careg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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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eneficiary concurrently filed a Form 1-485, Application to Register Permanent Residence or Adjust Status, on April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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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1. 初次申请

    2018年8月20日劳工证确立优先日;2019年4月10日提交I-140,受益人同日提交I-485。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 filed the Form 1-140, Immigrant Petition for Alien Worker, on April 10, 2019, accompanied by a labor certification establishing a priority date of August 2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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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工作可携性通知

    2021年10月19日,在I-485已待决超过900天后,受益人提交I-485 Supplement J及支持证据,请求依第204(j)条工作可携性。

    核对原文依据
    On October 19, 2021, after her Form 1-485 had been pending for over 900 days, the Beneficiary filed a Form 1-485 Supplemen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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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补件

    2022年5月,原审主任发出补件通知,要求证明自优先日起持续支付能力,提交2020和2021年年报、审计财务报表或完整联邦税表,以及2021和2022年支付受益人工资的证据;并要求证明在提交申请前至少一年及至2022年持续经营。补件通知未提及Supplement J。

    核对原文依据
    In May 2022, the Director issued a request for evidence (RFE) advising that the Petitioner must demonstrate its continuing ability to pay the Beneficiary's offered wage from the priority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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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RFE did not mention the Beneficiary's filing of the Form I-485 Supplemen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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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补件回应

    申请人回应补件,强调I-140和I-485已待决超过三年,受益人已于2021年10月提交Supplement J请求工作可携性,并附上该提交副本。

    核对原文依据
    The Petitioner's response to the RFE emphasized that the Form I-140 and Form I-485 had been pending for over three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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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审拒绝

    原审主任拒绝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证明自优先日起持续支付能力,且未提交补件要求的持续经营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denied the petition, concluding that the Petitioner did not establish its continuing ability to pay the Beneficiary's wage from the priority date onw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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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诉

    申请人向行政上诉办公室提出上诉;AAO重新审查后撤回原审决定并发回重审。

    核对原文依据
    The matter is now before us on appeal. 8 C.F.R. §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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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Director's decision is withdrawn. The matter is remanded for the entry of a new dec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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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项证据分析

按争议点查看申请主张、原审意见、具体证据与 AAO 理由。点击每项标题可展开或收起。

工作可携性规则下支付能力的审查期间 本项未获认可

本案适用标准

8 C.F.R. § 245.25(a)(2)(ii)(B)(1):当受益人在I-485待决至少180天后以Supplement J通知新职位时,待决申请的审理无须适用8 C.F.R. § 204.5(g)(2)关于持续证明支付能力的要求;应审查自优先日至提交申请之日的支付能力。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受益人已提交Supplement J,应按工作可携性规则审理,而非要求其证明至2022年的持续支付能力。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要求申请人证明自优先日起持续支付能力,并因未提交2020和2021年税表等材料而拒绝。

2018年联邦税表

证明目的
证明优先日时的支付能力。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记录中已有该税表,但尚未由原审按正确期间审查。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缺少2019年提交申请时的支付能力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On remand, the Director should review the Petitioner's previously submitted 2018 tax retu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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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和2021年税表、年报或审计财务报表

证明目的
原审补件要求用于证明持续支付能力至2022年。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要求基于错误审查期间;重审时应改为要求2019年材料。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未按第245.25条限定的期间收集证据。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is instructed to request the evidence required by 8 C.F.R. § 204.5(g)(2) in the form of the Petitioner's 2019 annual report,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or 2019 federal tax retu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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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定本案事实符合第245.25(a)(2)(ii)(B)条的适用条件,因此原审以2022年时点持续支付能力为核心的审查口径错误。正确期间应为2018年8月20日优先日至2019年4月10日提交申请之日;现有记录仅有2018年税表,缺少判断2019年提交时支付能力所需的材料,故发回重审。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was required to determine whether: (1) the record established the Petitioner's ability to pay the proffered wage from the priority date until the date of fi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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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cord as presently constituted contains the Petitioner's federal tax return for 2018 but does not contain the evidence needed to determine its ability to pay at the time of filing in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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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时及I-485待决180天时的资格 保留/未作认定

本案适用标准

8 C.F.R. § 245.25(a)(2)(ii)(B)(2):若申请在提交时及受益人I-485待决满180天前具备批准资格,且批准不与法律要求冲突,则应批准。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申请在提交时有效,受益人已获工作可携性保护。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承认Supplement J的提交,但强调I-140须起初有效才能随新职位继续有效,未正面认定申请提交时无效。

受益人2021年10月提交的I-485 Supplement J及支持证据

证明目的
证明受益人请求工作可携性,触发第245.25条审理规则。
AAO 如何评价
AAO认定该提交使第245.25(a)(2)(ii)(B)条适用;原审虽提及但未据此审理。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原审未审查提交时及180天时的资格。
核对原文依据
the Beneficiary had filed a Form I-485 Supplement Jin October 2021 to request job port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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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认为原审未按第245.25条审查申请在提交时及2019年10月7日(I-485待决满180天)时是否具备批准资格,故发回重审。若发现影响该期间资格的问题,原审应发出新的补件通知或拒绝意向通知并给予回应机会。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irector must als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ending petition was otherwise eligible for approval at the time of filing and until October 7,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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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rector did not elaborate or make an affirmative determination that this petition was not valid when fil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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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经营与真实职位邀请 已讨论,未单独定论

本案适用标准

原审引用8 C.F.R. § 204.5(j)(2)和204.5(j)(3)(i)(D)的“doing business”定义;AAO指出该规定适用于第203(b)(1)(C)条跨国公司经理高管申请,而非第203(b)(3)(A)(iii)条其他工人申请。

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主张其持续经营并有意雇用受益人。

原审意见

原审主任以申请人未提交优先日时及至2022年持续经营证据为由拒绝,称该证据用于证明真实职位邀请和雇用意图。

原审补件要求的持续经营证据

证明目的
原审用于证明真实职位邀请及雇用意图。
AAO 如何评价
AAO指出所依据的“doing business”规定不适用于其他工人类别;未对该证据本身作实体评价。
缺失、矛盾与适用限制
原审适用了不适用于本类别的规定。
核对原文依据
apply to immigrant petitions for multinational managers and executives filed under 203(b )(1 )(C) of the Act, rather than to petitions for other workers filed under section 203(b )(3)(A)(iii) of the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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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O 认定与理由

AAO指出原审援引的持续经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他工人类别,且该问题并非第245.25条重审的核心;AAO未对申请人是否持续经营作出实体认定,仅将原审决定撤回并发回。

核对原文依据
The "doing business" definition and requirement referenced by the Director are found at 8 C.F.R. § 204.5(j)(2) and 204.5(j)(3)(i)(D), respective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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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irector also denied the petition because the Petitioner did not provide the requested evidence demonstrating that it was doing 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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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与适用边界

以下为基于本案的材料核对提示,不是 AAO 对其他案件的裁定。

  • 阅读提示:核对I-485提交日2019年4月10日与待决满180日即2019年10月7日的计算,以及Supplement J提交时间是否满足第204(j)条。
    核对原文依据
    until October 7, 2019, which is the date on which the Beneficiary's adjustment of status application had been pending for 180 d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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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核对2018年税表与2019年税表、年报或审计财务报表是否足以按Matter of Sonegawa因素评估2018至2019年支付能力;本决定未认定申请人已满足或未满足该标准。
    核对原文依据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actors described in 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 (Reg'l Comm'r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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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阅读提示:原审引用的“doing business”规定位于8 C.F.R. § 204.5(j),适用于跨国公司经理高管类别;本案为其他工人类别,重审不应以该规定作为拒绝依据。
    核对原文依据
    rather than to petitions for other workers filed under section 203(b )(3)(A)(iii) of the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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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原文第 1 页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5281873 日期:2023年2月22日

对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表格I-140,其他工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家庭医疗护理机构,拟雇用受益人担任护理员。申请人请求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3)(A)(iii)条、8 U.S.C. § 1153(B)(3)(A)(iii),将受益人归类为第三优先移民类别下的“其他”工人。该就业类移民分类允许美国雇主担保非公民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以从事要求少于两年教育、培训或经验的职位。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申请人有能力支付受益人的拟议工资,也未能证明其继续经营并有意在所提供的职位上雇用受益人。此事现因上诉而由本办公室审理。8 C.F.R. § 103.3。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a'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并将此事发回重审,以作出与下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I. 法律

就业类移民通常遵循三步程序。首先,雇主从美国劳工部(DOL)获得批准的劳工证(ETA表格9089)。见该法第212(a)(5)条,8 U.S.C. § 1182(a)(5)。通过批准劳工证,劳工部证明没有足够的有能力、愿意、合格且可用的美国工人从事所提供的职位,并且在该职位上雇用外国国民不会对同类受雇美国工人的工资和工作条件产生不利影响。见该法第212(a)(5)(A)(i)(I)-(II)条。其次,雇主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提交移民签证申请。见该法第204条,8 U.S.C. § 1154。第三,如果USCIS批准该申请,外国国民可以在美国境外申请移民签证,或者如果符合资格,可以在美国境内调整身份。见该法第245条,8 U.S.C. § 1255。

原文第 2 页

对于从同一或不同雇主处获得新工作邀请的某些受益人,就业类移民签证申请“应保持有效”。该法第204(j)条,8 U.S.C. § 1154(j)。要符合工作可携带性资格,受益人必须已提交调整身份申请且该申请至少180天未获裁决,并且其新工作邀请必须与其申请中所述职位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职业分类。同上。

根据8 C.F.R. § 245.25(a)(2)(ii)(B),如果受益人在受益人通过I-485表格补充J通知USCIS新工作邀请时,其移民申请尚在审理中,且该通知是在受益人提交调整身份申请之日起至少180天后作出的,则以下条件适用于该申请的裁决:

(1) 对尚在审理中的申请的裁决,应不考虑8 C.F.R. § 204.5(g)(2)中关于在提交申请后直至受益人获得合法永久居民身份期间持续证明有能力支付拟议工资的要求;以及

(2) 如果尚在审理中的申请在提交时符合批准条件,并且在受益人调整身份申请待决满180天之前一直符合批准条件,则应予批准,除非在裁决时批准该符合条件的移民签证申请与该法或另一适用法规的要求不一致。

II. 分析

本办公室面临的问题是,审理主任基于以下认定而否决该申请是否适当:(1)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从优先日期至裁决时持续有能力支付拟议工资,以及(2)申请人未能证明其继续经营并有意在所提供的职位上雇用受益人。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提交了I-140表格(外国工人移民申请),并附有确立优先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的劳工证。1 受益人于2019年4月10日同时提交了I-485表格(登记永久居留或调整身份申请)。2021年10月19日,在其I-485表格已待决超过900天后,受益人提交了I-485表格补充J及支持证据,请求依据该法第204(j)条获得工作可携带性。

2022年5月,审理主任发出了补件通知(RFE),告知申请人必须证明其从优先日期起持续有能力支付受益人的拟议工资。审理主任要求提供申请人2020年和2021年的年度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完整的美国联邦纳税申报表副本,以及(如适用)2021年和2022年向受益人支付工资的证据。审理主任还告知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交申请前至少一年内“正在经营”(定义见法规),并且其持续经营至2022年。2 该补件通知未提及受益人提交I-485表格补充J一事。

1 就业类移民申请的“优先日期”是向劳工部提交基础劳工证申请的日期。见8 C.F.R. § 204.5(d)。

原文第 3 页

在提交申请前至少一年内“正在经营”(定义见法规),并且其持续经营至2022年。2 该补件通知未提及受益人提交I-485表格补充J一事。

申请人对补件通知的回复强调,I-140表格和I-485表格已待决超过三年,且受益人已于2021年10月提交I-485表格补充J,请求工作可携带性至一个新的永久职位,在该职位上她将履行相同或相似的职责。该回复包括受益人I-485表格补充J提交材料的副本。

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从优先日期起持续有能力支付受益人的工资,并指出其未提交补件通知中要求的额外证据。审理主任还因申请人未提供所要求的证据证明其在优先日期时正在经营且持续经营而否决了该申请。审理主任表示,需要此类证据“以确立真实的职位邀请以及申请人有意雇用受益人”。

基于上述事实,本办公室认定8 C.F.R. § 245.25(a)(2)(ii)(B)(1)和(2)的规定适用于本申请的裁决。因此,审理主任须确定:(1)记录是否证明申请人有能力从优先日期至提交申请之日支付拟议工资;以及(2)该申请在提交时是否符合批准条件,并且在受益人调整身份申请待决满180天之前一直符合批准条件。

审理主任承认受益人提交了I-485表格补充J,但强调“I-140表格申请必须首先‘有效’,才能‘对新工作保持有效’”。然而,审理主任并未详细说明或作出该申请在提交时无效的肯定性认定。相反,补件通知和否决的重点在于申请人是否证明其持续经营以及截至2022年有能力支付拟议工资。

因此,本办公室将撤销审理主任的决定。由于审理主任尚未根据适用的法规条款审查记录,本办公室将此事发回重审,以根据下述讨论进一步审议并作出新决定。

关于支付能力,审理主任必须确定记录是否证明申请人有能力从2018年8月20日的优先日期至2019年4月10日提交申请之日支付拟议工资。见8 C.F.R. § 245.25(a)(2)(ii)(B)(1)。目前构成的记录包含申请人2018年的联邦纳税申报表,但不包含确定其在2019年提交申请时支付能力所需的证据。

在发回重审时,审理主任应审查申请人先前提交的2018年纳税申报表,并确定该证据是否证明其在优先日期时的支付能力

2 审理主任引用的“正在经营”定义和要求分别见于8 C.F.R. § 204.5(j)(2)和204.5(j)(3)(i)(D),适用于依据该法第203(b)(1)(C)条提交的跨国经理和高管移民申请,而非依据该法第203(b)(3)(A)(iii)条提交的其他工人申请。

原文第 4 页

日期。为确定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的支付能力,审理主任被指示要求提供8 C.F.R. § 204.5(g)(2)所要求的证据,即申请人的2019年年度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2019年联邦纳税申报表。审理主任还有权根据Matter of Sonegawa, 12 I&N Dec. 612 (Reg'l Comm'r 1967)中所述因素,要求提供任何其他在确定申请人2018年和2019年支付拟议工资能力方面被视为相关的文件。

审理主任还必须确定,待决申请在提交时以及直至2019年10月7日(即受益人的调整身份申请已待决180天之日)是否在其他方面符合批准条件。见8 C.F.R. § 245.25(a)(2)(ii)(B)(2)。假设当时所有资格要求均已满足,则除非在裁决时批准该申请会与《移民与国籍法》或另一适用成文法的要求不一致,否则应批准该申请。见同上。

如果审理主任发现任何会影响2019年10月7日当日或之前资格的问题,或认定批准该申请会与《移民与国籍法》或另一适用成文法的要求不一致,审理主任应依照8 C.F.R. § 103.2(b)(8)和(16)(i)在新的补充证据请求(RFE)或拒绝意向通知(NOID)中处理这些问题,并在作出新决定前给予申请人回应的机会。

III. 结论

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销,因为审理主任未依照8 C.F.R. § 245.25(a)(2)(ii)(B)的适用法规裁决该申请。我们将把该事项发回重审给审理主任,以便根据这些规定进一步审议、发出新的补充证据请求或拒绝意向通知,并作出新的决定。

命令:审理主任的决定被撤销。该事项发回重审,以便作出与上述分析一致的新决定。

原文:USCIS 非先例裁决 PDF(2023-02-22)

本页为 USCIS 公开的 AAO 非先例裁决译文,不是美杰华经手的案例,不构成法律意见;个案结果取决于各自证据。翻译模型:deepseek-flash,生成于 202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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