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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12036264 日期:2021年2月24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40,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手表及其他商品的配送中心,寻求根据L-1A跨国公司调派人员非移民分类,将受益人临时雇为其“新办公室”1的后勤经理。 《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分类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派到美国,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申请人未能证明:(1) 受益人在本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在国外以管理或行政职务连续受雇满一年,符合8 C.F.R. § 214.2(l)(3)(iii)的规定;以及 (2) 受益人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在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职务受雇,符合8 C.F.R. § 214.2(l)(3)(v)(C)的规定。
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了审理主任的驳回理由。我们还指出了在今后任何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额外问题——包括受益人在国外受雇的地点、受益人是否可能在本申请提交前的三年内已完成连续一年的国外受雇,以及看起来不真实的书面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重新开案动议,我们予以驳回,理由是:虽然申请人在其书面论证意见中就受益人在国外和美国的受雇提出了新的事实,但这些事实未按8 C.F.R. § 103.5(a)(2)的要求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支持。我们还指出,该动议未涉及我们在上诉决定中讨论的所有额外问题,并引用了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该案明确指出,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以解决记录中的不一致之处。
随后,申请人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动议和复议动议,附有一份书面论证意见,其中包含一些与受益人在国外和美国受雇有关的法律论点,但没有新证据。我们驳回了这些动议,指出申请人最新的提交材料未包含任何新的
1 “新办公室”是指通过母公司、分支机构、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在美国开展业务不足一年的组织。 8 C.F.R. § 214.2(l)(1)(ii)(F)。8 C.F.R. § 214.2(l)(3)(v)(C)的规定允许“新办公室”运营在申请获批之日起一年内支持行政或管理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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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文件证据支持的事实,符合《联邦法规汇编》第8编第103.5(a)(2)条对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且申请人未能证明我方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政策的不正确适用,而这是《联邦法规汇编》第8编第103.5(a)(3)条对复议动议的要求。我们还重点关注了申请人持续未能处理我方上诉决定中指出的其他问题,尽管我方在该决定中已表明这些问题必须在今后的程序中予以处理。最后,我们指出,当一方未就某一问题提出论证时,该问题即被视为放弃,并援引Sepulveda v. US. Att'y Gen., 401 F.3d 1226, 1228 n.2 (11th Cir. 2005); Hristor v. Roark, No. 09-CV-27312011, 2011 WL 4711885, at *l, *9 (E.D.N.Y. Sept. 3o, 2011)(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向AAO上诉提出而被放弃)。因此,我们得出结论:即使申请人已克服了最初驳回的依据,当前的动议仍将被驳回。
此事现在因另一份复议动议而再次提交至我们面前。2 8 C.F.R. § 103.5(a)(3)的规定要求,复议动议必须证明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申请人在其书面论证意见中主张,无论是审理主任在初始决定中还是本办公室在后续决定中,均未适用正确的证据标准:即根据Matter of Chawathe, 12 I&N Dec. 369 (AAO 2010)的优势证据标准。我们不同意。一般而言,当某事需以优势证据来证明时,只要证据能证明该事很可能为真即可。 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Comm'r 1989)。每个案件中的证据均按其证明价值和可信度来评判。每一份相关证据均被审查,并判断该证据本身或在结合全部证据审视时,是否证明待证事项很可能为真。真相的确定不能仅凭证据的数量,而应凭其质量。 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Comm'r 1989)。 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先前的决定中已被反复告知其证据缺陷,但并未予以补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未适用适当的证据标准。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先前驳回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
III. 结论
申请人未就复议我们先前的决定显示出正当理由。基于此理由,该动议将被驳回。
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2 在I-290B表格(上诉或动议通知)上,申请人勾选了“我正在提交复议动议”的方框。虽然申请人的支持性书面论证意见标题为“支持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书面论证意见”,但整体提交材料并未表明有意包含重新开案动议,因为书面论证意见中未提出新的事实,也未随书面论证意见提交新的文件。8 C.F.R. § 103.5(a)(2)的规定要求,“重新开案动议必须说明在重新开案的程序中将提供的新事实,并须由宣誓书或其他书面证据支持。”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