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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6245414 日期:2025年2月25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 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¹依据《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13年)寻求作为投资移民的分类。²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的外国人。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审理主任以申请人未满足创造就业要求为由驳回了申请。见 8 C.F.R. § 204.6(g)(4)(2013年)。申请人就审理主任的驳回决定向本办公室提出上诉,主张其已确立EB-5分类的资格。其提交了上诉书面论证意见及支持上诉的补充文件。
申请人负有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的举证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本办公室对本案问题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Matter of Christo's, Inc., 26 I&N Dec. 537, 537 n.2 (AAO 2015)。经重新审查,本办公室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国人如在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投资移民。投资人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8 C.F.R. § 204.6(j)(4)。新商业企业的设立可作为不止一名投资人提出EB-5分类申请的基础,
¹ 在2019年7月的通信中,本办公室告知申请人,因其未随上诉提交新的、妥善签署的表格 G-28(律师或认可代表出庭通知),本办公室将视其为自行代理。 ² 2022年3月15日,《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签署成为法律,修订了一般资格要求,大幅改革并将区域中心项目编纂于本法第203(b)(5)条,并新增重要的诚信条款。见本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2022年)。由于申请人于2013年提交申请,当时存在的相关法律管辖本次上诉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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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是每名投资人的投资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8 C.F.R. § 204.6(g)(1)。
此外,外国人可直接在新商业企业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或如本案申请人一样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8 C.F.R. § 204.6(e)。区域中心向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申请指定以参与EB-5项目。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确定新商业企业并与之合作,新商业企业则与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项目由新商业企业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担。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人资金。8 C.F.R. § 204.6(i)(4)(iii)。具体而言,根据 8 C.F.R. § 204.6(i)(4)(iii) 和 (m)(7)(ii),投资于区域中心关联项目的投资人可依赖直接及间接就业的创造来满足创造就业要求,并可使用“合理方法……包括乘数表、可行性研究、外国和国内市场分析……以及其他经济或统计上有效的预测工具”来证明就业创造。
二、分析
申请人于2013年提交申请,声称其向新商业企业(NCE)投资了500,000美元³。提交申请时,该新商业企业与一个区域中心相关联,该区域中心于2008年获USCIS指定参与EB-5项目。2013年商业计划和2013年保密私募备忘录表明,该新商业企业旨在从120名寻求EB-5分类的投资人处筹集最多60,000,000美元,并将资金用于在密西西比州[已隐去]建设和运营一家电动汽车制造厂。2013年商业计划第4页明确该厂“预计创造426个直接岗位、3,584个间接岗位和3,422个引致岗位,共计7,432个岗位。”⁴ 记录还包括一份2015年更新的商业计划,其第27页声称该项目“预计创造EB-5合格岗位总数为3,801.9个”,包括“来自硬性和软性建设成本的72.3个间接和引致岗位、来自设备采购的114.4个间接和引致岗位以及来自[已隐去]厂运营的3,615.2个岗位”,其中“250个……为直接岗位,1,884.5个为间接岗位,1,480.7个为引致[岗位]。”
如前所述,根据相关法规,外国投资人如投资于区域中心关联项目,可依赖直接及间接就业来满足创造就业要求。见 8 C.F.R. § 204.6(i)(4)(iii)、(m)(7)(ii)。如投资人未投资于区域中心关联项目,则其必须证明该投资已为投资人本人以及每名其他寻求EB-5分类的投资人创造或可能创造至少10个全职直接岗位。见 8 C.F.R. § 204.6(g)(1)。
³ 申请人声称该新商业企业位于目标就业区,所需合格资本金额从1,000,000美元下调至500,000美元。见 8 C.F.R. § 204.6(f)(2)。 ⁴ USCIS政策手册表明,引致岗位是间接岗位的一种类型。见 generally 6 USCIS Policy Manual G.1(B)(2),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volume-6-part-g-chapte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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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尽管申请人据称对新商业企业的投资最初与[已隐去]区域中心相关联,但审理主任于[已隐去]2018年终止了该区域中心参与EB-5项目的指定。随后于2025年1月,本办公室驳回了该区域中心的相关上诉。因此,记录不支持认定申请人据称对新商业企业的投资与当前经指定的区域中心相关联,或支持其可依赖间接岗位来满足创造就业要求。见 8 C.F.R. § 103.2(b)(1)(规定“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在提交福利请求时符合所请求福利的资格,并且必须持续符合资格直至裁决”);另见 8 C.F.R. § 204.6(i)(4)(iii)、(m)(7)(ii)。
新商业企业的商业计划及其他公司文件,包括2013年保密私募备忘录,表明该新商业企业旨在从120名外国投资人处筹集资金,每名投资人均寻求EB-5分类。因此,根据 8 C.F.R. § 204.6(i)(4) 和 8 C.F.R. § 204.6(g)(1),申请人必须证明该EB-5投资已创造或可能创造至少1,200个直接岗位,即每名寻求EB-5分类的投资人10个岗位。申请人未主张,且记录中的证据(包括商业计划和经济影响报告)也不支持认定该新商业企业的项目已创造或可能创造至少1,200个直接岗位。因此,本办公室将以申请人未满足创造就业要求为由驳回其上诉。见 8 C.F.R. § 204.6(i)(4);另见 8 C.F.R. § 204.6(g)(1)。
三、结论
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EB-5分类资格的责任,其中包括以优势证据证明其对新商业企业的投资已创造或可能创造所需数量的岗位。见 8 C.F.R. § 204.6(i)(4)(iii)、(m)(7)(ii);另见 8 C.F.R. § 204.6(g)(1)。本案中,申请人未作出此种证明。
裁定: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