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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41540462 日期:2026年2月25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526,独立投资人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人分类。1 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外国人可获得移民签证,条件是其向一家新的商业企业(NCE)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该企业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
外勤业务局(FOD)驳回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已投资所需金额的资金、该资金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以及新的商业企业(NCE)将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岗位。我们驳回了其后的上诉,随后又驳回了重新开案动议。现该事项因第二次重新开案动议再次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由于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将仅审查本程序中最新的一项决定。8 C.F.R. § 103.5(a)(1)(i), (ii)。对于满足上述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我们可以予以批准。参见 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对不利决定提出重新开案动议,必须在我们邮寄该决定之日起33个日历日内提交,除非申请人证明提交的任何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其控制范围。8 C.F.R. §§ 103.5(a)(1), 103.8(b)。在我们最近一项驳回申请人第一次重新开案动议的决定中,我们指出申请人未正确提交表格I-290B(上诉或动议通知),直至我们的不利上诉决定作出后56天才提交,我们认定
1 2022年3月15日,《2022年EB-5改革与诚信法》签署成为法律,修订了一般资格要求,大幅改革并将区域中心计划编纂于该法第203(b)(5)条,并增加了重要的新诚信条款。参见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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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项裁量事项,申请人未能证明该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其控制范围。
在动议中,申请人重新提交了其先前动议所附的证据,涉及驳回其移民投资人申请及后续上诉的理由。申请人主张该证据确立了资格,因为其涉及她是否投资了所需金额的资金、其投资资金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以及其对NCE的投资是否会创造至少10个全职合格岗位。但如上所述,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我们仅审查本程序中最近的那项决定。我们最近的决定仅涉及申请人提交动议的延迟是否合理且在其控制范围内,我们认定她未能如此证明,以致不足以支持行使我们的裁量权来宽恕该延迟。由于重新提交的证据对该问题不具有实质性,申请人未随其动议提供有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因此不符合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
我们注意到,申请人就其先前动议的逾期提交提出了许多与其此前相同的主张,例如指出其动议是在规定的33天期限内被本办公室收到的。她还主张,我们上诉决定中所附的动议提交说明与USCIS签发的其他决定不同,使她合理地认为我们信头上的地址是其动议的正确邮寄地址。但正如我们在先前决定中所述,向本办公室的初次提交不构成适当提交,且我们上诉决定中的说明以粗体字表明动议不应直接寄至本办公室。申请人未能证明无视这些说明并依赖有关其他事项的说明是合理的或超出其控制范围。且申请人未提供由宣誓书或书面证据支持的新事实,以证明其提交先前动议的延迟是合理的且超出其控制范围。
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和“程序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 (ii)。因此,我们仅在涉及我们驳回重新开案动议的最新决定的范围内考虑新证据。在此,申请人未提供新事实以证明我们在驳回先前动议时存在错误。由于申请人未确立足以支持重新开案程序的新事实,我们没有依据重新开启先前的决定。我们不会重新审理该申请,因此,原申请仍处于被驳回状态。
裁定: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通知: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或属于其他不准入境或可驱逐出境情形者,可能因签发表格I-862(出庭通知)而依据该法第240条被启动遣返程序。该等程序可能导致其被驱逐出美国,并可能使其丧失未来签证或其他移民福利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