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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非先例决定
案卷编号:29827567 日期:2024年2月27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I-129,非移民工人申请(L-1A经理或高管)
申请人是一家手表及其他商品的配送中心,寻求根据L-1A非移民身份(公司内部调派人员)临时雇用受益人担任其新办公室的物流经理。参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101(a)(15)(L)条,8 U.S.C. § 1101(a)(15)(L)。L-1A身份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调派至美国临时从事管理或行政职务。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否决了该申请。我们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以及随后三次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现该事项基于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
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其资格。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5-76 (AAO 2010)。经审查,我们将驳回该动议。
加州服务中心审理主任于2017年4月否决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按要求证明:(1) 受益人在国外曾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以及(2) 新办公室将在申请获批后一年内支持一个管理或行政职位。
我们于2017年11月驳回了申请人对该决定的上诉。在该决定中,我们同意所述否决理由,并指出记录中还存在若干其他问题,涉及受益人在其声称的国外受雇期间所在地点以及为支持申请而提交的若干文件中的不一致之处。
申请人提交了重新开案动议,我们于2018年9月予以驳回,指出申请人未能推翻所述否决申请及驳回上诉的理由。
申请人随后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我们于2020年3月予以驳回。在驳回该动议时,我们指出申请人质疑了否决申请的原始理由,但未回应或推翻我们后来提出的其他不符合资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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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申请人提交了复议动议。我们于2021年2月驳回了该动议,指出:“申请人已在先前的决定中多次被告知其证据缺陷,且未予以补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未适用适当的证明标准。”
现该事项基于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提交至本办公室,这是申请人的第四次动议。
重新开案动议必须陈述新的事实并有书面证据支持。8 C.F.R. § 103.5(a)(2)。我们对动议的审查仅限于审查我们最新的决定。8 C.F.R. § 103.5(a)(1)(ii)。我们可以批准满足这些要求并证明符合所请求福利资格的动议。参见Matter of Coelho, 20 I&N Dec. 464, 473 (BIA 1992)(要求新证据具有改变结果的可能性)。
在动议中,申请人提交了旨在证明受益人曾以管理身份为申请人的外国关联公司工作的材料。具体而言,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文件的副本:
- 一封日期为2017年3月的信函,署名人为外国公司的一名执行合伙人,称该公司自2010年起雇用受益人担任零售经理;
- 外国公司据称的工资记录,日期为2016年7月;以及
- 受益人的简历。
这些材料均非记录中的新材料。申请人此前已在初始提交申请时或2017年4月回应证据请求时提交了所有这些文件。由于申请人未主张新的事实且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请人的第四次动议不符合重新开案动议的要求,必须予以驳回。参见8 C.F.R. § 103.5(a)(4)。
复议动议必须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且该决定基于作出决定时诉讼记录中的证据是错误的。8 C.F.R. § 103.5(a)(3)。
申请人的最新动议包含以下段落:
我们已提交所有要求的支持文件。我们未以任何方式妨碍USCIS验证美国实体或外国实体的所有支持文件。审理主任称在动议中提交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受益人在国外符合资格受雇的年份。
该局未引用任何判例法或提及任何支持其反复否决此I-129申请的8 CFR条款。相反,这似乎是在没有合理或正当理由、没有判例法支持而仅凭个人意见的情况下,故意不承认支持文件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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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段落与申请人第三次动议所附书面论证意见中的措辞几乎完全相同。
动议的范围限于“先前的决定”和“诉讼中的最新决定”。8 C.F.R. § 103.5(a)(1)(i), (ii)。复议动议并非当事人实质上提交先前已提交的相同书面论证意见并通过概括指称先前决定存在错误来寻求复议的程序。参见Matter of O-S-G-, 24 I&N Dec. 56, 58 (BIA 2006)。
申请人称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交新证据”,且我们未“解释为何[记录中]的证明性证据不符合条件”。在此,申请人再次试图越过其第三次动议而追溯至诉讼的较早阶段。在动议中适当提交至本办公室的唯一先前决定是我们2021年2月驳回申请人2020年4月动议的决定。该动议是一项复议动议,不包含任何新证据。因此,我们2021年的决定除在描述案件先前时间线时外未讨论证据。在该语境下,我们指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提交的第二次动议包含“无新证据”。
在本案的先前决定中,我们指出了与申请人证据相关的具体缺陷,并解释了申请人为何未能克服这些问题。我们2017年的上诉决定指出了若干问题,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提出了严重质疑。我们2021年驳回申请人第三次动议的决定包含以下段落:
每件案件的证据均按其证明价值和可信度评判。每一相关证据均经审查,并判定该证据单独或结合全部证据审视时是否证明待证事项可能为真。真相的确定不仅依据证据的数量,还依据其质量。Matter of E-M-, 20 I&N Dec. 77 (Comm'r 1989)。在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前的决定中多次被告知其证据缺陷,且未予以补救,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未适用适当的证明标准。因此,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先前驳回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的决定是基于对法律或USCIS政策的错误适用。
重复我们2021年决定之前的论点并不能证明该决定存在错误,且在此时,除非申请人推翻对第三次动议的驳回,否则我们不会考虑关于更早决定的论点。我们不会重新审理该申请。
此外,在动议中,申请人指出我们2021年的决定提及了“表格I-140,公司内部调派人员非移民申请”,尽管正确的表格编号是I-129而非I-140。申请人称:“如果该局无法区分其所论证的案件,这令人怀疑审查案件的官员是否知晓其决定是针对I-129还是I-140。”如申请人所述,该引用是错误的,但该错误引用仅出现在决定正文之前的标题中。该标题正确地将该申请称为涉及非移民身份,且实质性文本的第一段正确指出申请人寻求为受益人获得“L-1A非移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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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未能证明表格编号的错误(在决定叙述文本之外)影响或损害了该决定的结果。
在复议动议中,申请人未能证明我们先前的决定在我们作出决定时是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错误适用。因此,我们将驳回该动议。8 C.F.R. § 103.5(a)(4)。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