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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05168304 日期:2020年2月28日
对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决定的上诉
表格I-526,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
申请人依据《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203(b)(5)条、8 U.S.C. § 1153(b)(5)寻求移民投资者分类。该第五优先(EB-5)分类使移民签证可提供给在美国新商业企业(NCE)中投资所需金额合格资本的外国国民,该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
投资移民项目办公室主管否决了该申请,认定申请人未能确立EB-5分类的资格。具体而言,主管认定申请人未记录其汇往NCE的资金(该NCE的普通合伙人为[已隐去]区域中心(以下简称“区域中心”),系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指定的区域中心)的合法来源。1 此外,主管认定申请人对申请作出了不允许的重大变更。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并主张其已证明EB-5分类的资格。
在本程序中,申请人负有确立所请求福利资格的责任。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经重新审查,我们将驳回上诉。
一、法律
外国国民若在NCE中投资所需金额的合格资本,可被归类为移民投资者。该外国国民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有利于美国经济并为合格雇员创造至少10个全职职位。移民投资者可直接在NCE中投资所需资金,或通过区域中心投资。区域中心向USCIS申请指定。经指定的区域中心识别并与NCE合作,NCE则与特定投资项目相关联,该投资项目由NCE直接承担,或由一个或多个称为“创造就业实体”(JCE)的独立实体承担。
1 区域中心是参与促进经济增长的经济单位,“包括……改善区域生产力、创造就业和增加国内资本投资。”见8 C.F.R. § 204.6(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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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中心可为直接或间接创造就业的合格项目汇集移民(及其他)投资者资金。8 C.F.R. § 204.6(j)(4)(iii)。
二、分析
申请人表示其已向NCE投资500,000美元。根据2016年7月商业计划第6至9页,NCE寻求从30名外国国民投资者处筹集最多15,000,000美元EB-5资金,用于贷款给[已隐去]JCE。JCE计划将EB-5资本及其他资金用于“位于[已隐去]纽约的[已隐去]的开发、建设和后续运营”。建设完成后,该项目(称为[已隐去]项目)将是一座“25层建筑”,包含“182个住宅单元”和“12,462[平方英尺]的零售空间”。
记录中包含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的支票副本,显示[已隐去](申请人称之为“代理人”、“兑换人”和“朋友”)向区域中心开具了一张500,000美元的支票。[已隐去]在支票的备注栏写有“EB5投资基金-[申请人]”。在2016年8月的一封信中,区域中心确认收到该资金作为申请人对[已隐去]项目的EB-5投资。申请人提交了另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的支票副本,显示区域中心向NCE开具了一张支票,备注栏注明“对有限合伙的出资 - [申请人]”。如下文所述,我们认定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2确立其分类资格。具体而言,她未记录其资金的合法来源。
A. 资金合法来源
为符合EB-5分类资格,申请人必须确立(除其他要求外)其投资资本并非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非法手段。8 C.F.R. § 204.6(e)(定义资本)。为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投资者必须提交例如外国商业和税务记录或识别任何其他资金来源的文件。8 C.F.R. § 204.6(j)(3)。仅证明资金存入的银行信函或对账单本身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Ho, 22 I&N Dec. at 210-11;Matter of Izummi, 22 I&N Dec. 169, 195 (Assoc. Comm'r 1998)。记录必须将资金路径追溯至合法来源。3 Ho, 22 I&N Dec. at 210-11;Izummi, 22 I&N Dec. at 195。
在本案中,申请人声称其EB-5资本来源于其与配偶[已隐去]于2016年6月从[已隐去]获得的3 500 000人民币(RMB或元)贷款。抵押合同表明该贷款由该夫妇位于中国[已隐去]的房产担保。
2 若申请人提交相关、具有证明力且可信的证据,使USCIS相信该主张“更可能为真”或“可能为真”,则申请人已满足“优势证据”证明标准。Matter of Chawathe, 25 I&N Dec. 369, 376 (AAO 2010);另见6 USCIS Policy Manual G.2(E), https://www.uscis.gov/policymanual/HTML/PolicyManual.html。 3 这些要求“服务于合法的政府利益;即确认[EB-5]计划中使用的资金并非来源可疑。”Spencer Enterprises, Inc. v. United States, 229 F. Supp. 2d 1025, 1040 (E.D. Cal. 2001)(认定申请人未能确立其资金的合法来源,部分原因在于她未指明其全部就业的性质或提交五年的纳税申报表),aff'd, 345 F.3d 683 (9th Cir.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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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显示,2004年,该夫妇支付了315,905人民币作为首付款,并依靠分别为260,000人民币和240,000人民币的两笔抵押贷款购买该房产。260,000人民币的抵押贷款已于2006年7月4日全部偿还,其余抵押贷款已于2015年6月10日结清。申请人提交了证明其本人及[已隐去]就业和收入的证书。
记录中包含与[已隐去]工作经历和收入相关的不一致证据,申请人声称该收入部分资助了购买为该3,500,000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的房产,该贷款所得款项已汇往NCE。[已隐去]的简历4表明他于1998年大学毕业后在[已隐去]财政局工作,2013年加入[已隐去]奥林匹克运动会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并于2015年7月加入[已隐去]银行担任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然而,在[已隐去]提交的一份单独的非移民签证申请中,他表示除现任雇主[已隐去]商业银行外,未曾在其他任何地方就业。
由于记录中包含与[已隐去]就业经历和收入相关的不一致之处,“申请人有责任通过独立客观证据解决这些不一致”,且“在没有指向事实真相所在的可靠客观证据的情况下,试图解释或调和相互矛盾的陈述将不足以解决问题。”见Matter of Ho, 19 I&N Dec. 582, 591-92 (BIA 1988)。
为解决这些不一致之处,申请人提交了[已隐去]的一份声明、两份就业证明(声称[已隐去]于2015年至2016年在[已隐去]银行工作,并于2017年至2018年在[已隐去]信用合作社工作),以及[已隐去]2016-2018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根据[已隐去]2018年9月的声明,他于1998年8月至2004年5月在[已隐去]财政局工作,于2004年6月至2010年12月在[已隐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但因时间久远无法从这些雇主处获得收入证明。他还声称[已隐去]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他在那里担任无薪志愿者,因此在非移民签证申请中未将该职位申报为过往就业。
这些主张并未解决不一致之处,因为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来佐证[已隐去]所声称的1998年至2015年期间的就业经历和薪资,而该期间正是申请人与[已隐去]购买涉案房产并偿还抵押贷款的时期。申请人或其配偶未经证实的断言不构成“指向事实真相所在的可靠客观证据”。见Ho, 19 I&N Dec. at 591-92。我们已审查记录中的所有文件,包括申请人在上诉时提交的文件,并认定它们未能调和记录中关于[已隐去]2016年之前就业和收入的不一致之处。
4 申请人在其初始申请中根据附录BS提交了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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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申请人未能证明用于购买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房产的资金——该贷款构成本案投资的基础——来源于合法来源,我们无需处理审理主任关于资金转入新商业企业方式的关切。5
III. 结论
申请人未能以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在其提交申请时,她“已经投资或正在积极投资过程中”,或已实际将至少500,000美元的自有资金投入新商业企业。8 C.F.R. § 204.6(g)(1);另见8 C.F.R. § 204.6(i)(2);Soffici, 22 I&N Dec. at 164-65 n.3。此外,她未能记录其汇往[已隐去]的资金——她声称该资金为其在新商业企业的EB-5投资提供了融资——的合法来源。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被驳回,每一项理由均作为独立的替代裁判依据予以考量。在签证申请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其符合所寻求移民福利资格的责任。该法第291条,8 U.S.C. § 1361;Matter of Skirball Cultural Ctr., 25 I&N Dec. 799, 806 (AAO 2012)。本案中,该责任未获满足。
裁定:上诉被驳回。
5 同样,由于申请人未能依据8 C.F.R. § 204.6(i)(3)确立资格,我们将不处理审理主任关于申请人对其中请作出重大变更的额外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