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人S-USA Inc.是一家制造与工程公司,拟以L-1A身份临时调派受益人赴美担任其总经理。加州服务中心主任拒绝该I-129申请,理由是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海外受雇于管理或行政岗位。上诉时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主张已按优势证据标准证明受益人在海外担任管理岗位。
程序经过
加州服务中心主任初次拒绝该L-1A申请,认定海外管理岗位未获证明。申请人随后向AAO提出上诉,并随上诉提交补充证据。本次AAO审查范围为该上诉,AAO进行重新审查(de novo)。AAO未讨论重开或复议动议,也未讨论美国岗位本身或受益人资格的其他要素。
争议标准
核心争议为受益人是否在申请入境前三年内、由合格组织连续一年以《移民与国籍法》第101(a)(44)(A)条所定义的“管理能力”受雇。管理能力包括人事经理与职能经理;一线主管仅因监督职责不当然构成管理能力,除非所监督员工为专业人员。若直接监督员工,还须有权雇用、解雇或建议此类人事行动并实施其他人事措施。
提交的证据
证据包括海外雇主总经理(managing director)出具的说明信,详述受益人的管理级别任务及其管理下属的职责;以及证明其人事经理角色的文件性证据。记录显示其部门共有约18名员工,其中包括3名管理下属,受益人对部门日常运营行使裁量权,并拥有雇用和解雇员工的权限。主任认为职位描述不够详细、未说明日常任务且未证明其高于一线主管;AAO对上述证据作整体权衡后不采主任的评估。
AAO 认定
AAO认定申请人已提交关于受益人在海外关联公司供应链部门担任总经理一职的详细且可信的说明,并已提交文件性证据佐证其人事经理角色。证据可信地表明下属分担了非管理性的运营与行政任务,使受益人得以主要履行管理职责;其管理一个部门、拥有人事雇用与解雇权限并对日常运营行使裁量权。因此AAO认定受益人更多可能而非不可能在海外以管理能力受雇。
裁决结果
上诉获维持(ORDER: The appeal is sustained),即撤销主任的拒绝结论。该结论仅针对海外管理岗位这一争议点;AAO未讨论美国拟任岗位、受益人资格或其他L-1A要件,维持上诉不等于对整份申请作出批准。
适用边界
本决定为非先例决定,仅依本案记录认定海外管理能力,不构成对其他申请或L-1A其他要件的约束性规则。AAO明确未讨论美国岗位的管理或行政性质、合格组织关系、受益人教育与培训资格等要素;主任关于职位描述不充分的意见被AAO否定,但不代表所有类似描述均足够。
阅读提示
核对时应查阅:海外雇主总经理说明信的具体内容与日期;证明人事权限与部门结构的文件性证据;受益人海外职位的组织架构与下属人数材料;以及上诉时新增证据与初次提交材料的差异。还应确认AAO未讨论的美国岗位与组织关系材料是否另行具备。
逐项证据与认定
海外受雇于管理能力(人事经理)
证据:海外雇主总经理说明信详述管理级别任务及管理下属职责;文件性证据显示部门约18名员工、含3名管理下属,受益人有雇用解雇权限并对日常运营行使裁量权。
认定理由:AAO认为职位描述详细可信,下属分担非管理性任务使受益人主要履行管理职责,故以优势证据认定其在海外以管理能力受雇,否定主任关于其仅为一线主管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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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拟任岗位的管理或行政性质
证据:记录仅载明拟任美国公司总经理,AAO未就此要素展开分析。
认定理由:AAO结论仅针对海外管理能力,未讨论美国岗位性质,故该要素未获本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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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组织关系及连续一年受雇期间
证据:记录提及海外关联公司及申请入境前三年内连续一年的法定要求,但AAO未逐项认定。
认定理由:AAO未就组织关系或连续一年期间作出明确认定,仅集中审查海外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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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教育与培训资格
证据:记录未载明受益人教育、培训与先前就业的具体材料。
认定理由:AAO未讨论8 C.F.R. § 214.2(l)(3)项下的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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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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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关于 S-USA INC. 案 日期:2018年1月4日
对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决定的上诉
申请:表格 I-129,非移民工作者申请
申请人是一家制造和工程公司,寻求根据 L-1A 非移民类别(公司内部调派人员)临时雇佣受益人担任其总经理。参见《移民与国籍法》(该法)第 101(a)(15)(L) 条,8 U.S.C. § 1101(a)(15)(L)。L-1A 类别允许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包括其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将符合条件的外国雇员临时调派到美国,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工作。
加利福尼亚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拒绝了该申请,认定记录未能证明受益人在国外曾以管理或行政身份受雇。
在上诉中,申请人提交了额外证据,并主张其已以优势证据证明受益人在国外曾以管理身份受雇。
经重新审查,我们将支持上诉。
一、法律框架
为确立 L-1A 非移民签证类别的资格,符合条件的组织必须在受益人申请入境美国之前的三年内,连续一年以“管理、行政或涉及专业知识”的身份雇佣受益人。该法第 101(a)(15)(L) 条。此外,受益人必须寻求临时进入美国,以继续以管理或行政身份为同一雇主或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同上。申请人还必须证明受益人先前的教育、培训和就业经历使其有资格在美国履行预期服务。8 C.F.R. § 214.2(l)(3)。
二、在国外以管理身份受雇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能证明外国实体以该法第 101(a)(44)(A) 条所定义的管理身份雇佣了受益人。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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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S-USA Inc. 案
审理主任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详细的受益人日常工作描述,也未证明其行为超出一线主管的职能。经审查,我们不同意审理主任对受益人职位描述及其在外国雇主组织中所处位置的评估。申请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益人由外国雇主以管理身份雇佣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
“管理身份”的法定定义涵盖“人事管理者”和“职能管理者”。参见该法第 101(a)(44)(A)(i) 和 (ii) 条。人事管理者须主要监督和控制其他主管、专业或管理雇员的工作。与“管理者”一词的通常理解相反,该法明确规定,“一线主管仅凭其监督职责不被视为以管理身份行事,除非其所监督的雇员是专业人员。”该法第 101(a)(44)(A)(iv) 条。如果受益人直接监督其他雇员,受益人还必须有权雇用和解雇这些雇员,或建议采取这些行动,并采取其他人事行动。8 C.F.R. § 214.2(l)(1)(ii)(B)(3)。
申请人已提交关于受益人在其外国关联公司职位的详细且可信的描述,受益人在该关联公司担任供应链部门总经理。外国雇主总经理提交的信函详细说明了受益人的管理级别任务及其管理下属的职责。此外,申请人已提交书面证据以证实受益人作为人事管理者的角色。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其部门内拥有实质性的人事行动权力,该部门包括三名管理下属和约 18 名员工。
证据可信地证明,受益人的下属使其免于履行不符合条件的运营和行政任务,以便其能够主要履行管理职责。此外,记录表明受益人管理外国实体的一个部门,有权雇用和解雇员工,并且对其部门的日常运营行使自由裁量权。参见该法第 101(a)(44)(A) 条。
三、结论
申请人已证明受益人在国外曾以管理身份受雇。
命令:上诉获支持。
引用为 Matter of S-USA Inc.,ID# 875776(AAO 201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