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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行政上诉办公室 非先例决定
案号:28407817 日期:2024年1月17日
关于行政上诉办公室决定的动议
表格 I-140,外籍工人移民申请(技术工人)
申请人是一名经营美容用品店的独资经营者,寻求雇用受益人担任假发制作工。他请求将受益人归类为职业移民第三优先(EB-3)移民签证类别下的“技术工人”。见《移民与国籍法》(本法)第203(b)(3)(A)(i)条,8 U.S.C. § 1153(b)(3)(A)(i)。美国企业可以在此类别下担保非公民获得永久居留权,以从事需要至少两年培训或经验的工作。同上。
德克萨斯服务中心审理主任撤销了该申请的最初批准。审理主任认定该申请系错误批准,并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其支付所提供工作之提议工资的所需能力;受益人具备该工作及所请求移民签证类别所需的最低经验;或该工作对美国工人可用。审理主任还认定申请人和受益人在美国劳工部随附的认证上故意虚假陈述了重大事实。
我们驳回了申请人随后的上诉,维持审理主任关于申请人支付提议工资的能力及受益人具备所需经验的结论。见 In Re: 00463994(AAO 2022年6月7日)。我们还撤回了审理主任关于该工作对美国工人可用及劳工认证上所指称虚假陈述的认定。同上。由于申请人在上诉提交后死亡,我们进一步增加了一项关于工作邀请持续有效性的潜在拒绝理由。同上。在我们的上诉决定之后,申请人的儿子提交了合并的重新开案和复议动议。在驳回其动议时,我们认定他未能证明受益人的合格经验,并对动议中辩论的其他问题保留考量。见 In Re: 24544158(AAO 2023年2月7日)。
该事项因申请人之子的第二轮合并动议再次回到我们面前。由于他未能证明其提交动议的诉讼资格,我们必须驳回这些动议。
重新开案或复议动议必须由“受影响方”提交。8 C.F.R. § 103.5(a)(1)(i)。该术语指“在程序中具有法律诉讼资格的人或实体”。8 C.F.R. § 103.3(a)(1)(iii)(B)。在签证申请程序中,受影响方一般为申请人。同上。我们必须驳回不符合适用要求的动议。8 C.F.R. § 103.5(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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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日,我们向申请人之子发送了一份意图驳回(NOID)其动议的通知,告知他看来并非有资格提交这些动议的受影响方。相反,受影响方看来是其父亲——即申请人和美容用品店的独资经营者。独资企业是与所有者不可区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体。Matter of United Inv. Grp., 19 I&N Dec. 248, 250(Comm'r 1984)。记录显示,作为申请人的所有者已于2017年死亡。
申请人之子称,他在父亲去世后通过遗嘱认证程序获得了父亲的业务。他说他继续以独资经营方式在同一地点、以与其父亲相同的名称经营该业务。他还称他向受益人提供相同的职位。但是,由于申请人的业务是独资企业,且其儿子未能证明其父亲在去世前转让了该业务的所有权,该业务在其死亡时即终止。见 Ga. Sec'y of State, Ga. Corps. Div., "Which Legal Entity is Right for Your Business?" sos.ga.gov/sites/default/files/2022-01/legal_entity.pdf(“独资经营者对业务拥有完全控制权。完全控制的问题在于,如果所有者死亡,业务即不复存在。”);另见 Vernon v. Schuster, 688 N.E.2d 1172, 1177(Ill. 1997)(认定卖方的独资企业在卖方死亡时即不复存在)。因此,申请人之子经营的是与其父亲不同的业务,他未能确立自己在本程序中的受影响方身份。
在其NOID答复中,申请人之子主张我们不应驳回其动议。他声称受益人根据本法的“可携带性”条款有资格为其业务工作,并且我们必须在这些撤销程序中将其视为受影响方。见 Matter of V-S-G- Inc., Adopted Decision 2017-06(AAO 2017年11月11日)。如果受益人更换工作或雇主,可携带性条款要求该申请——在某些条件下——“保持有效”。本法第204(j)条,8 U.S.C. § 1154(j)。条件是受益人拥有已至少180天未裁决的身份调整申请,且其新工作与申请中所提供的工作仍属于相同或相似的职业分类。同上。如果撤销程序中的受益人符合可携带性资格并适当请求携带至新工作,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必须将其视为受影响方。Matter of V-S-G-, 同上,第*10页。1
但受益人的可携带性对申请人之子没有帮助。我们面前的动议来自申请人之子,而非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可携带性2不会使申请人之子成为受影响方并允许我们接受其提交的文件。
1 可携带性条款不影响USCIS的撤销权,该权力允许“在任何时候”以“良好和充分理由”撤销。本法第205条,8 U.S.C. § 1155;见 Herrera v. USCIS, 571 F.3d 881, 889(9th Cir. 2009)。 2 此外,申请人之子未能证明受益人具备携带的资格。记录表明受益人将在申请中所提供的相同职位工作。USCIS记录还显示他有一份已超过180天未裁决的身份调整申请。但是,与我们的判例法相反,申请人之子未能证明受益人适当请求了携带。见 Matter of V-S-G-, 同上,第*10页(强调“受益人必须符合资格并已适当请求携带”)(着重号为原文所加)。USCIS要求寻求携带的受益人“按照表格说明”提交表格 I-485 Supplement J,Request for Portability Under INA Section 204(j)。8 C.F.R. § 245.25(a)。申请人之子的NOID答复包括一份由其和受益人适当签署的表格 I-485 Supplement J。但是,与表格说明相反,受益人将该表格提交给了我们,而非其表格 I-485,Application for Adjustment of Status 的提交地址。见 USCIS, Form I-485 Supplement J, "Where to file," www.uscis.gov/i-485supj。受益人和申请人之子均未主张,USCIS记录也未显示,受益人向受益人提交其身份调整申请的USCIS办公室提交了表格 I-485 Supplement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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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之子未能确立自己在本程序中的受影响方身份。由于他不符合8 C.F.R. § 103.5(a)(1)(i)的动议要求,我们必须驳回其合并动议。见8 C.F.R. § 103.5(a)(4)。
我们关于申请人之子诉讼资格的结论解决了这些动议。因此,我们拒绝审理并在此保留其在动议中关于以下问题的论点:申请人支付提议工资的能力;受益人对所提供工作及所请求移民签证类别的资格;以及申请人雇用受益人从事该工作的意图。见 INS v. Bagamasbad, 429 U.S. 24, 25(1976)(指出机构无需对其最终决定不必要的问题作出“纯咨询性认定”);另见 Matter of L-A-C-, 26 I&N Dec. 516, 526 n. 7(BIA 2015)(在申请人未能以其他方式符合救济资格时,拒绝在上诉中审理替代性问题)。
命令:重新开案动议被驳回。
进一步命令:复议动议被驳回。
因此,受益人未适当请求携带,故根据 V-S-G-,不符合在这些撤销程序中作为受影响方对待的资格。